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家上易字,101年度,61號
TPHV,101,家上易,61,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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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上易字第61號
變更 之訴
原   告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
變更 之訴
被   告 林萬忠
      林家鎮
上列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 律師
變更 之訴
被   告 林柏榕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0○00號
      林錦昌 住宜蘭縣壯圍鄉○○路0段000號
      林璟翔 住宜蘭縣礁溪鄉○○路00巷0號
      林婿惠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
      林惠萍 住桃園縣蘆竹鄉○○街000巷00弄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被繼承人楊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為分割(如附表所示分割方式)。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 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及擴張變更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可資 參照。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以 兩造為被繼承人楊桃之繼承人,而後述不爭執事項(二) 、(三)所示之財產,則屬被繼承人楊桃之遺產,為此依 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1兩造應就不爭執事項( 二)、(三)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8分之1為分 割。2被上訴人即被告林錦昌(以下,被上訴人均稱被告 )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柏榕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林婿惠林惠萍各新臺幣(下同)327,865元, 及自本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被告林萬忠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柏榕林錦昌林家鎮



林璟翔林婿惠林惠萍各327,865元, 及自本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4被 告林家鎮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柏榕林萬忠林錦昌、林 璟翔、林婿惠林惠萍各327,865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5被告林 璟翔應給付原告林惠珠及被告林柏榕林萬忠林家鎮林錦昌林婿惠林惠萍各327,865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 經原審判決結果,判決被告林璟翔應給付原告及被告林柏 榕、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婿惠林惠萍各61,246 元,並駁回原告其餘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原告 於本院102年7月4日行準備程序時, 變更起訴聲明為:被 繼承人楊桃所遺遺產7,811,700元,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8 分之1分均分等語,經被告林萬忠林家鎮之訴訟代理人 吳偉豪律師、被告林錦昌林璟翔當庭表示同意,核亦與 上開法文相符,是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應屬適法。又原告 嗣於本院102年8月13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復將上開聲明 更異為:兩造被繼承人楊桃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 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八分之一分割 等語,本院認原告於102年8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所為者, 僅係就其於本院102年7月4 日行準備程序時所為變更聲明 為若干文字修正,整體文意並無變異,非屬訴之變更而僅 屬聲明之更正,自無不合, 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適用餘地,合先敘明。
(二)被告林柏榕林婿惠林惠萍林錦昌林璟翔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被繼承人楊桃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楊桃於99年12 月3 日死亡前,除後述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財產外, 坐落於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號、第275號及第275 之1號等3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亦為楊桃所有。而被 繼承人楊桃於95年7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總計出售金額為 10,953,500元,扣除支出金額461,800元,應尚餘10,491, 700 元,該款項自系爭土地出售後,即由被告林錦昌、林 萬忠、林家鎮林璟翔各別代楊桃為保管2,622,925 元, 是以上開款項自亦應列為被繼承人楊桃之遺產範圍。(二)被繼承人楊桃所遺上開遺產,除不爭執事項(三)所示遺 產部分,因均已全部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楊桃之喪葬等費用 ,暨被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楊桃死亡前



,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款項支付楊桃日常生活所需2,680, 000元外,計尚餘7,811,700元,兩造自得按應繼分8分之1 平均分配該款項。又上開款項,現分別由被告林錦昌、林 萬忠、林家鎮林璟翔各持有1,952,925元, 則依兩造應 繼分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及林璟 翔應分別給付原告244,116元。為此, 依民法第1164條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兩造被繼承人楊桃所遺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由兩造各按應 繼分比例八分之一分割。
三、被告林萬忠林家鎮則以:
系爭售地款剩餘額10,491,700元,確實是楊桃於亡故前已將 款項贈與被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等四人,並 非由被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所保管。93 年6 月間楊桃中風,初期由被告林錦昌林璟翔照顧(因前次售 地有領得部分款項),但經10個半月後林錦昌林璟翔即稱 無力負擔,是以被告林萬忠林家鎮亦加入輪流照顧母親之 工作。再經一年多,林璟翔提議出售剩餘之三筆土地,在經 楊桃同意後,乃於95年5月出售(7月10日正式簽約),扣除 相關費用後,得款10,491,700元。茲因處分上開三筆土地, 楊桃之繼承人除長子林柏榕以外之其餘七名繼承人均有知悉 ,故其餘七名繼承人乃約定自同年8 月份起由全體繼承人八 人輪流照顧母親楊桃。此一約定嗣後又改為自96年5 月份起 開始輪流,並約定每人各先得售地款各1,000,000 元。又縱 認本件為保管,並非楊桃生前贈與,然衡諸楊桃已明示不分 給女兒之表示,且金錢已交付被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等四人觀之,亦應認屬死因贈與,故系爭售地款剩 餘額10,491,700元並非繼承遺產,原告縱認所得不足,亦僅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而不得將之列 入遺產而為分割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被告林婿惠林惠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渠等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同意將系爭售地款列為遺產範圍內 ,並按應繼分比例為分割等語。
五、被告林璟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因原告在幾年前就到法院檢舉我趁母親意識不 清盜賣土地,雖然獲得不起訴處分,但我怕有後續動作,所 以我就跟母親講把200多萬元贈與給我, 我有把贈與過程拍 成光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六、被告林錦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系爭土地之出售款餘額10,491,700元,確實是 楊桃於亡故前已將款項贈與被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



林璟翔等四人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七、被告林柏榕未曾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 述或答辯。
八、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繼承人楊桃於99年12月3 日死亡後,所留遺產由被繼承 人之八名子女即原告林惠珠與被告林柏榕林錦昌、林萬 忠、林家鎮林璟翔林婿惠林惠萍所繼承(見原審卷 第17至25頁、第42頁)。
(二)被繼承人楊桃於95年7月間以10,953,500 元之價格,出售 其所有坐落宜蘭縣礁溪鄉○○段○000○0號、第275 號及 第275之1號等3 筆土地(即系爭土地),於扣除必要之支 出費用461,800元後,尚餘10,491,700 元(見本院卷第33 至34頁)。嗣被告林錦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分別 取得2,622,925 元,並均以該款項支付楊桃日常生活所需 合計2,680,000 元,而計該款項於楊桃亡故時,被告林錦 昌、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各尚保有1,952,925 元(見 本院卷第187頁)。
(三)除不爭執事項(二)外,被繼承人楊桃於亡故時之遺產為 :
1被繼承人楊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下稱礁 溪郵局)之存款為2,516元(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24 頁 )。
2被繼承人楊桃宜蘭縣礁溪鄉農會(下稱礁溪農會)之存 款為12,689元(見原審卷第117頁、第124頁)。 3被繼承人楊桃過世後,被告林璟翔曾於99年12月3 日自被 繼承人礁溪鄉農會領取733,734元(見原審卷第116頁、第 124頁)。
(四)不爭執事項(三)之遺產,扣除用於支付被繼承人楊桃喪 葬等費用後,已無餘額(見本院卷第91頁、第190 頁背面 )。
九、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出售款於楊桃亡故時,被告林錦昌、林 萬忠、林家鎮林璟翔各尚代楊桃保有1,952,925 元,係屬 遺產,自應按兩造應繼分比例8 分之一均分等語,此為被告 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林錦昌所否認,經查:(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而所謂舉證責任 者,乃特定法律效果之發生或不發生所必要之事實存在與 否不明之場合,當事人之一造因此事實不明,將受不利益 之判斷,乃必須就該事實提出有關證據,使法院信其主張 為真實。又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



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 條規定可資參 照,本件系爭土地之出售款原係被繼承楊桃所有,而扣除 相關費用支出後,在楊桃亡故前計尚有7,811,700 元,且 該款項現由被告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林錦昌分別持 有1,952,925 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林錦昌辯稱上開款項係楊桃於亡故前 贈與等語,既為原告否認,揆諸前揭規定,應由被告林萬 忠、林家鎮林璟翔林錦昌就渠等與楊桃間關於上開金 錢之交付有贈與之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二)被告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林錦昌就上開待證事項, 固提出被繼承人楊桃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 字第965 號侵占案件偵查時之證述、贈與書及光碟等件為 證,惟:
1被告林璟翔林錦昌前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時,即分別於95年10月24日、96年1月15 日行訊問程 序時即陳述:「(檢察事務官問:土地賣完後價金如何處 理?)賣完後,我將所有八個兄弟召集,並開會,會後決 議,每個兄弟都先保留一百萬元,其他價金暫保留,後來 覺得不妥,我們就決定林萬忠林璟翔林錦昌林家鎮 先保管,日後再做處理。」(林璟翔)、「檢察事務官問 :賣地完畢後,當時是否有約定如何處理賣得之價金?) 由我們兄弟四人先代楊桃管理。」(林錦昌)等語綦詳, 互核無異(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交查字第 384號竊佔案卷第6頁、42頁),此外,被告林璟翔並於該 案偵查時,另提出業據被告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林 錦昌簽名署押、內容記載:「今95年8月2日買田地總金額 10,491,700元…現金四兄弟決議由四兄弟代為平均保管, 每人錢額:2,622,925 元。…」等語之書據為證(見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384 號竊佔案卷第21 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無訛,準此, 顯見系爭土地出售款至少於95年10月間,尚未經楊桃為任 何處分,是該款項應於其時仍為楊桃所有,而被告林萬忠林璟翔林錦昌林家鎮等4 人持有系爭土地出售剩餘 款之原因,僅係出於保管之消費寄託關係。
2被繼承人就自己將來亡故後所遺財產,固得不依民法第 1144條所定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預就個別繼承人將來取 得遺產之多寡為具體處分之表示,然該表示內容仍應依民 法第1189條以降之遺囑規定為之,始謂適法。若未依法定 遺囑方式為之,該被繼承人就自己將來亡故後所遺財產處 分之表示即不生效力。本件被繼承人楊桃前於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0月24日行訊問程序時固稱:「 (按楊桃因為中風無法表達,僅能於問話後,依意思拿取 東西表達意思,是就拿一個夾子,不是就拿兩個夾子,而 檢察事務官問:賣土地價金有無要分給女兒?)不要(楊 桃一次把兩個夾子丟掉)」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384號竊佔案卷第7頁),然此充其量 僅係楊桃就自己將來亡故後所遺財產之處分內容預為主觀 表示爾,今被繼承人楊桃既未將該處分內容以法定遺囑方 式為之,揆諸上開說明,楊桃關於排除兩造按法定應繼分 繼承自己遺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任何效力。況,楊桃上開 表示,亦僅係排除女兒3人部分之繼承權爾,而楊桃之繼 承人除女兒外,尚有兒子5人,是不能據此反面論斷系爭 土地出售之剩餘款,即應由現持有人即被告林萬忠、林璟 翔、林錦昌林家鎮依贈與關係取得。
3被告林璟翔另抗辯其在上開偵查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曾 要求楊桃將贈與自己之款項部分,書明在「贈予書」內, 當時其並有將該過程拍攝為光碟留存等語,並提出光碟及 贈予書為證,然:
⑴觀諸「贈予書」內容,固可見楊桃嗣於96年12月30日書立 內容記載:其先後於96年12月30日、97年1月5日各贈與金 額1,100,000 元予林璟翔等語,然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財團 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函查楊桃就診情形結果,楊 桃於93年6月14日因腦中風住院治療,而楊桃在95年8 月1 日最後一次回診之狀況,只有少許語言,理解力不佳,命 名及重覆他人言語能力不佳,此有該院101年12月19 日羅 博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乙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 、81頁),顯見楊桃在95年8 月間其意識能力已非若一般 正常之人,而參酌楊桃當時已為七旬老者,在罹患腦中風 後之癒後情形應未若一般正常之人,是堪認楊桃自95 年8 月以降之意識能力應無明顯回復之可能,換言之,其在95 年8 月或10月以降有無表述其主觀意思之能力,已有可疑 。而觀諸上開光碟所載之記錄內容,固可見楊桃意識清楚 ,且在被告林璟翔引導下簽署若干文書,但該影像究係何 時拍攝已有不明,且影像中楊桃所簽署之文書外觀,顯然 亦與被告林璟翔所提出「贈予書」外觀格式不符,是以上 開光碟要難援為楊桃確係在意識狀況清楚下,為「贈予書 」內容所載表示之證明。
⑵再者,「贈予書」係記載:楊桃先後於96年12月30日、97 年1月5 日各贈與金額1,100,000元予林璟翔等語,已如前 述,但上開金額與被告林璟翔其時所持有系爭土地出售剩



餘款數額為2,622,925 元不相符合,且當時楊桃所贈與者 若果係被告林璟翔原已持有之系爭款項,則被告林璟翔既 係在上開偵查案件獲不起訴處分後,因恐手足為此再起糾 葛,而始起意要楊桃表明贈與之意,則楊桃逕可概括地一 次贈與2,200,000元(或2,622,925元),何需費心於同一 張「贈予書」內書明其先後贈與1,100,000 元,顯然有背 於一般經驗法則,是上開贈予書所載贈與內容,要難認與 系爭土地出售剩餘款係屬同一,被告林璟翔此部分抗辯洵 無足採。
(三)承上所述,被告林萬忠林璟翔林錦昌林家鎮所提證 據,均不能證明渠等與楊桃間就系爭土地出售剩餘款間有 贈與關係存在,其空言抗辯,要屬無據。從而,被告林萬 忠、林璟翔林錦昌林家鎮在扣除照護楊桃期間所支出 之2,680,000元後,現所分別持有之1,952,925元,確為楊 桃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得對被告林萬忠林家鎮林璟翔林錦昌主張之債權,應屬楊桃之遺產,而楊桃在生前既未 就該遺產預以遺囑方式為處分,則原告依民法第114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及第1164條規定,請求將該遺產按兩造應繼 分比例各8分之1為分割後均分,自屬有據。又依上開分割 方式為分割結果,被告林萬忠林璟翔林錦昌林家鎮 應分別給付其餘繼承人各244,116元。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4條規定 請求就被繼承人楊桃所遺附表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8 分之1 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斷已無甚影響,爰不 予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石有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編號│ 遺產內容 │ 分割方式 │
├──┼─────────────────────┼─────────────────┤
│ 1 │楊桃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對被告林萬忠所得主張 │兩造各按應繼分比例每人八分之一 │
│ │1,952,925元之債權 │為分割,即兩造每人均分別對被告 │
│ │ │林萬忠林家鎮林錦昌林璟翔
│ │ │各得主張244,166元。 │
├──┼─────────────────────┼─────────────────┤
│ 2 │楊桃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對被告林家鎮所得主張 │同上 │
│ │1,952,925元之債權 │ │
├──┼─────────────────────┼─────────────────┤
│ 3 │楊桃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對被告林錦昌所得主張 │同上 │
│ │1,952,925元之債權 │ │
├──┼─────────────────────┼─────────────────┤
│ 4 │楊桃基於消費寄託關係對被告林璟翔所得主張 │同上 │
│ │1,952,925元之債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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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礁溪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