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439號
TPHV,101,上易,439,2013090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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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易字第439號
抗 告 人 黃健治
上列抗告人因與江淑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
月4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4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江淑賢王本耀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下稱相對人江淑賢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其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9,362.4元,屬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之事件,則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不得 抗告。是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駁回其追 加被告胡鈞陽等之裁定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抗 告人雖主張其於同年8月7日變更上訴聲明,故其上訴利益已 超過150萬元,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云云,惟抗告人 雖於101年8月7日上午9時48分以電子郵件傳送書狀變更上訴 聲明,請求相對人江淑賢等應連帶給付151萬元(見本院卷 第93頁),然該書狀未據抗告人簽名或蓋章,尚不生文書提 出之效力,嗣於本院命補正前之同日上午9時49分,抗告人 再以電子郵件傳送書狀聲明撤回其附加擴張變更之訴(見本 院卷第94頁),則抗告人究有無追加聲明之真意已屬不明, 況抗告人於本院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因不為辯論,而 經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故抗告人亦未聲 明追加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仍為29萬9,362. 4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抗告人前開主張,自不 可採。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魏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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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