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260號
上 訴 人 周錦仙
訴訟代理人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冠霖
李陳麗月
李佳倫
李冠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
顏碧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1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2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訴外人周欽陽因繼承取得坐落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同小段62建 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並於民國100年1月31日辦妥登記,應有部分各1/3 、2/3,被上訴人無合法權源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並增建如附 圖所示3樓部分(面積54.02平方公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遷出返還伊及其他共有人,並自 95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及增建部分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萬4,809元之判決。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門牌中華路176之2號,係伊之祖 母李美玉於42年3月24日向訴外人江永春買受,並輾轉取得 訴外人周成材具名之賣渡證(下稱系爭賣渡證)及建物附表 (下稱系爭附表),於同年5月27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嗣 伊之祖父母於68年間拆除周成材興建之舊屋(下稱舊屋)在 原址重建,伊等有權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 ,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遷讓返還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號房屋
及如附圖所示3樓增建部分面積54.02平方公尺遷出,並將上 開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㈢被上訴人應自95年3月15日起至返還上訴人房屋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萬4,809元。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訴外人周成材於38年間申請在臺北市貴陽街2段若竹町一丁 目2、2-1番地土地上申請興建2層樓建物1棟,經主管機關於 39年11月18日發照准許,40年完工;嗣於42年12月間申請將 上開建物分割為臺北市○○路000號、176號之1、176號之2 (即系爭房屋,整編後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段0號),並 於42年12月25日以分割為原因而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訴外人江永春於41年5 月9 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並登記為 戶長。
㈢被上訴人之祖母李美女於42年5 月27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㈣李美女於74年4 月6 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之母李陳麗 月,李陳麗月復於92年8 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 李冠霖。
㈤上訴人與訴外人周欽陽係周成材之繼承人,因繼承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3、2/3,並於100年1月31日辦 竣登記。
㈥系爭房屋外觀為2層樓,內部則為3層樓,第1層由李冠霖出 租予訴外人劉明山,第2、3層則由被上訴人居住使用。以上 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且有 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建物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江永春 及李美女等人戶籍謄本、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執照存根、建 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契稅繳款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 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5-6、26-31頁、卷㈡第21-22、24、30-33、47 -51、174-187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並委託臺北 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所)實施測量鑑定,分別 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08-110、1 19頁),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因繼承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系爭房屋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㈡系爭房 屋有無重建?㈢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 額若干?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⒈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須以 占有所有物之人係無占有之合法權源者,始足當之。又基於 債之關係而占有他方所有物之一方當事人,本得向他方當事 人(所有人)主張占有之合法權源;如該有權占有之人將其 直接占有移轉予第三人時,除該移轉占有性質上應經所有人 同意(如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者外,第三人亦得本於其 所受讓之占有,對所有人主張其占有之權利,此乃基於「占 有連鎖」之原理所產生之效果,與債之相對性(該第三人不 得逕以其前手對所有人債之關係,作為自己占有之正當權源 )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上訴人抗辯:其祖母李美女於42年3月24日向訴外人江永 春買受系爭房屋,並輾轉取得周成材具名之「賣渡證」及「 建物附表」等情,業據其提出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書)、收據、系爭賣渡證、系爭附表為證(見原審卷㈡第 25-29、160頁)。上訴人雖否認前揭文書真正,惟:私文書 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 舊物,另行舉證確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 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 274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賣渡證、系爭 附表之原本,業經原審核閱無誤(見原審卷㈡第93、197 頁 ),均為40年代初期之舊物,距今已有60年,周成材、李美 女均已死亡,亦分別為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4、151 頁),另江永春係民國前1年12月10日生,有其戶籍謄本可 參(見原審卷第24頁),衡諸臺灣地區男性平均年齡,亦足 推認其已死亡,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上開文書真正,不能謂 無困難。據證人呂鄭慧娥證稱:「我先生呂木生於40年左右 向周成材購買○○街0段0號之2房屋,並交付賣渡證給呂木 生保管,呂木生過世後,由我繼續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 70-71頁),並有該賣渡證原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9 頁)。 經本院將呂鄭慧娥提出之賣渡證原本與系爭賣渡證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為:「甲乙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比對後 ,認其形體大致疊合,且有部分紋線特徵相符,研判有可能 出於同一印章。本案由於缺乏蓋出參對印文之『周成材』印 章實物可資採樣比對,故難肯定確認,前揭鑑析意見係依現 有資料所為之研判,供請參考」等旨,有該局問題文書鑑識 實驗室102年5月9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98頁),並未否定系爭賣渡證上周成材印文之真 正;至系爭附表是否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因原始 登記申請案逾資料保存期限銷燬且無相關權利書狀核發清冊
,無從查對,亦有建成地政所101年9月24日北市○地○○○ 00000000000號函足稽(見原審卷㈡第200頁反面),顯然因 年代久遠而無從確認系爭附表真正,亦無從否認該文書形式 上真正,參諸系爭房屋(臺北市○○區○○段0○段00○號 )係同地段52建號於42年間辦理建物分割而分割出61及62建 號,建築型式為加強磚造建築,建積:建坪5坪9合2勺9才、 貳層16坪4勺1才、停仔腳10坪1合6才、門牌號數「○○路00 0號之2」、建物號數244號,各有建成地政所101年9月24日 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檢送建物測量成果圖、102 年5月31日北市建地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資料可稽(見 原審卷㈡第210頁、本院卷第117、143頁),核與系爭附表 記載系爭房屋之建物號數、式樣、構造、建積、附註欄等內 容俱屬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60頁),足見系爭附表內容為 真;又本院函請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結果,雖查無 江永春、李美女分別於41年5月9日、42年5月7日遷入系爭房 屋之房屋所有權狀、產權證明、房屋租約或屋主同意書等證 明文件,有該所102年1月25日北市○○○○○00000000000 號函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然衡諸常情,若無上開證明 文件,戶政機關豈會任由渠等在系爭房屋設籍,再對照李清 水於39年4月12日、18日申請在臺北市貴陽街2段若竹町一丁 目2番地(即系爭房屋所在地)裝置自來水表,有臺北自來 水事業處96年6月12日北市○○○○○00000000000號函送裝 置紀錄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13-114頁),亦與系爭契約書 記載:「…前開房屋係乙方(指江永春)於民國肆壹年叁月 叁壹日向原業主李清水、陳煙泉承買…」之旨相符(見原審 卷㈡第25頁),是被上訴人辯稱:其祖母李美女於42年3月 24日向江永春購買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契約書等語,應非 子虛。上訴人復未具體指摘前述文書之簽名、印文或內容有 何不實情形,亦未提出可資推翻前述文書真實之證據資料供 法院審酌,本院稽諸上開間接事證綜合以觀,堪認上開文書 均屬真正。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尚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舉證周成材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李 清水、陳煙泉或江永春,且系爭賣渡證未記載買賣標的及價 金,亦無買主姓名,不足認周成材輾轉將系爭房屋出售李美 女云云。惟:受訴法院於具體個案決定是否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但書所定公平原則,以轉換舉證責任或降低證明度 時,應視各該訴訟事件類型之特性及待證事實之性質,審酌 兩造舉證之難易、距離證據之遠近、經驗法則所具蓋然性之 高低等因素,並依誠信原則,定其舉證責任誰屬或斟酌是否 降低證明度。尤以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之遠年舊事,每難查
考,舉證甚為困難。苟當事人之一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本 於經驗法則及降低後之證明度,可推知與事實相符者,應認 已盡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63 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上訴人抗辯其祖母李美女於42年3 月24日向江永 春買受系爭房屋,並輾轉取得周成材交付之系爭賣渡證及系 爭附表等情,就此遠年舊事之證明,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 舉證非無困難,自應降低其有權占有系爭房屋之證明度。且 查:
⑴周成材於39年11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在臺北市貴陽街2段 若竹町一丁目2、2-1番地土地上興建2層樓建物1棟,嗣於40 年完工,原始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迨42年12月25日始以 分割為原因而辦理所有權登記,則被上訴人之祖母李美女於 42年3月24日向江永春買受系爭房屋,或江永春於41年3月31 日向前手購買系爭房屋時,均尚無從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又光復初期建物登記完畢,依建物標示部之記載,繕寫「建 物附表」,作為權利書狀之附件,建物附表分甲乙兩式,甲 式適用於土地與建物所有人相同者,附於土地所有權狀之次 頁,騎縫處加蓋縣市政府印信,並於該附表內加蓋縣市長官 章。乙式適用於土地與建物所有人不同者,附於他項權利證 明書之次頁,並依上開規定加蓋印章。建物附表為土地權利 書狀之附件,離開土地權利書狀,則不生效力,有建成地政 所101年9月24日北市○地○○○00000000000號函可參,足 見建物附表乃主管機關於建物登記完畢後,發給所有權人作 為權利書狀之附件,系爭附表脫離系爭房屋坐落土地權利書 狀雖不生取得所有權之效力,然非不能據以作為周成材出售 系爭房屋之憑證;參諸上訴人自承:「周成材在日據時期從 事土木建築業,四處買土地,蓋房屋出售,並在39、40年在 西門町蓋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周成材於出售臺 北市○○街0段0號之2房屋時交付讓渡證予買受人呂木生, 亦經證人呂鄭慧娥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顯然周成 材在上開土地建屋出售辦理所有權分割登記前,以建物附表 、賣渡證之交付作為買賣房屋之憑證,則被上訴人抗辯:李 美女因買賣系爭房屋而輾轉取得系爭附表及系爭賣渡證,即 非無憑。
⑵李美女向江永春買受系爭房屋後,旋於42年5月21日申裝自 來水,嗣於42年5月27日將戶籍遷入,並繳納系爭房屋相關 稅賦等情,各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自來水裝置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45年度上期戶稅查定通知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45年 第2期、46年第1期房捐查定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4-3 7頁),衡諸李美女於74年4月6日將系爭房屋贈與被上訴人
之母李陳麗月,李陳麗月復於92年8月20日將系爭房屋出售 予被上訴人李冠霖等情,足見李美女購得系爭房屋後,本人 及家庭成員確有長期居住之事實。上訴人雖主張:「周成材 曾對家人及子女說,系爭房屋要留給子女」云云(見本院卷 第64頁),惟:上訴人之父母周成材、周鄭賣先後於54年、 80年9月6日死亡,留有系爭房屋為遺產,上訴人於99年12月 13日始向稅捐機關申報等情,業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 卷第64頁),且有其提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 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上訴人繼 於100年3月1日始辦峻繼承分割登記。設若上訴人自幼被告 知周成材留有系爭房屋給子女,豈會於周成材於54年死亡後 45年、周鄭賣死亡後近20年均不知辦理系爭房屋之遺產申報 ,參諸周成材係建築業者,從事蓋屋出售為業,業如前述, 上訴人並自承:「從小就未與周成材住在一起」、「…42年 以後,父親(指周成材)在外交女友,女友住三重市,變成 兩邊住,並未每天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64頁 ),果若周成材未曾出售系爭房屋,仍自認為系爭房屋之所 有權人,並有意將系爭房屋留給子女,焉有可能生前未曾向 系爭房屋之占有人行使權利,則周成材究竟有無表示欲將系 爭房屋留給子女而未曾出售,殊非無疑,尚難認上訴人此部 分主張為真。
⑶系爭賣渡證雖僅有周成材之簽名及印文,未記載出售標的、 價金及買主姓名,系爭附表亦非系爭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 系爭契約書僅為李美女向江永春購屋之債權契約,固均不足 直接證明周成材輾轉將系爭房屋出售李美女,然本件李美女 是否因買賣而占有系爭房屋一事,係屬年代已久且人事皆非 之遠年舊事,經降低被上訴人就李美女有權占有之待證事實 降低證明度,並綜合前述各該間接事實後,堪認被上訴人抗 辯:周成材興建系爭房屋後,先出售李清水及陳煙泉,李清 水等人再於41年3 月31日轉售予江永春,續由李美女於42年 3 月24日向江永春買受等語,應非子虛。則上訴人之被繼承 人周成材將系爭房屋出售交付李清水等人時,已同時將其對 系爭房屋之占有移轉予李清水等人,嗣李清水等人將系爭房 屋出售交付江永春時,及江永春再將系爭房屋出售予李美女 時,亦同時將其等對於系爭房屋之占有依序移轉予江永春、 李美女,依上開說明,李美女已取得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是被上訴人再輾轉自李美女取得系爭房屋之占有,即非 無權占有至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 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云云,即無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周成材興建系爭房屋後,其祖母李美女
輾轉買受系爭房屋,並非無權占有等情,既為有理由,縱被 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於68年間重建,已非周成材原始起造 之舊屋云云,為不可採,仍無從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自毋庸再加以論究;本院亦無庸審酌上訴人得否請求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若干,均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自坐落系爭房屋及如附圖所示3樓增建部分遷出, 並將上開建物返還予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自95年3 月15日起至返還上訴人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4,80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胡宏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增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