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1年度,1042號
TPHV,101,上易,1042,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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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1042號
上 訴 人 劉舜中即英智圖書坊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被 上訴 人 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記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育生律師
      李詩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
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叁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先後於民國99年1月27日、9月16 日及10月5日委由伊為其經營之「狀元K書館」南陽分館(門 牌號碼臺北市○○街0號2樓)、襄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 ○○街0000號1至4樓)及公園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 00號8樓)裝潢施工(以下合稱系爭工程),約定承攬報酬 總價新臺幣(下同)53萬600元。詎系爭工程均已於99年10 月間如期完工,且無任何瑕疵情事,上訴人卻拒不給付工程 款。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53萬 600元,並加計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中僅台北市○○街0000號1至4樓屬於 英智圖書坊之營業地,被上訴人至多僅得請求伊給付25萬3, 600元之承攬報酬,其餘有關文允書坊及元元文化事業有限 公司(下稱元元公司)之承攬報酬請求,於法無據。又伊經 營多家文化、補習事業,包含雅儒香書園、元元公司、文允 書坊及啟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啟昊公司),自91年起 ,除系爭工程外,另委託訴外人立大玻璃行、名隆裝潢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名隆公司)、立大商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大 公司)就多家K書中心施作裝潢、隔間等工程,詳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其中編號3、4、5工程中,除臺北巿信陽街16



號3樓外,其餘均有以價格低廉之氧化鎂板充當矽酸鈣板之 情形,與契約係以矽酸鈣板報價顯然不符之瑕疵,伊自得依 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4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減少價金並返還溢付之價金,及請求賠償因 須重新施作矽酸鈣板所需工程費用之損害,共計276萬6,664 元(下稱系爭抵銷債權),雅儒香書園、元元公司、文允書 坊、啟昊公司已將其等對立大玻璃行、名隆公司、立大公司 因裝潢所產生之ㄧ切債權全部讓與伊,而本件系爭工程係由 被上訴人及立大玻璃行共同承攬,故系爭工程所生之債務, 應由立大玻璃行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伊業以系爭抵銷債權 向立大玻璃行行使抵銷權,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承攬報酬已歸 於消滅,伊無須給付被上訴人任何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9月16日及10月5日承攬「狀元K書 館」南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號2樓即文允書坊) 、襄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號1至4樓即英智圖 書坊)及公園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號8樓即元元 公司)之裝潢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7,500元、25萬3,6 00元及26萬9,500元,合計53萬0,600元,系爭工程均已於99 年10月間如期完工,且無瑕疵。
㈡附表編號3、4、5所示工程,除臺北巿○○街00號3樓外,其 餘均有以氧化鎂板替代矽酸鈣板之情事。
雅儒書香園、元元公司、文允書坊、啟昊公司、英智圖書坊 委任律師於99年11月4日寄發台北圓山郵局1006號存證信函 予被上訴人,催告限期修補瑕疵。
㈣上訴人委任律師於101年10月16日寄發台北圓山郵局第587號 存證信函予立大玻璃行、名隆公司、立大公司、被上訴人、 李榮記李榮隆為債權讓與暨抵銷之通知。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承攬上訴人定作之系爭工程已如期完工等 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非全部系爭工程之定作 人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7日、9月16日及10月5 日承攬「狀元K書館」南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號 2樓即文允書坊)、襄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0000 號1至4樓即英智圖書坊)及公園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00號8樓即元元公司)之裝潢工程,約定承攬報酬分別為7 , 500元、25萬3,600元及26萬9,500元,合計53萬0,600元, 系爭工程均已於99年10月間如期完工,且無瑕疵等情,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辯稱:伊非文允書坊、元元公司施工地點



之定作人云云,惟依定作系爭工程時之估價單所示,系爭工 程之定作人均記載「狀元K書坊」,「送貨地址」欄則分別 記載:「台北巿○○街0000號1、2、3、4f(襄陽館)」「 台北巿○○街2樓(南陽館)」「台北巿○○路8樓(公園館 )」,「聯絡人」「電話」「傳真」欄各均記載「劉先生」 「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至5 頁;本院卷一第38至40頁),並無定作人為文允書坊及元元 公司之記載。且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係以上訴人為定作人,催告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上訴人亦蓋 用店章於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上表示收受,此參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即明(見原審司促字卷第7頁),而英智圖書 坊為劉舜中獨資設立,亦有經濟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附 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9頁)。又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 與李榮記聯繫,並委託施作,合計工程款為53萬600元等情 ,為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見原審訴字卷第149頁反面), 自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上訴人僅以系爭工程之 施作地點並非全屬其所在,並辯稱:伊非臺北市○○街0號2 樓及臺北市○○路00號8樓裝潢工程之定作人云云,應無可 採。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係由伊承攬,訴外人立大玻璃行並 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且無瑕疵,伊 自得請求承攬報酬等語,上訴人則辯稱:訴外人立大玻璃行 亦係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伊得以系爭抵銷債權與系爭承攬報 酬抵銷云云。經查:
㈠按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 義訂立契約,而成為契約所載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即當然 應負契約上當事人之責任。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 前,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榮記交付予上訴人之估價 單左下方記載「接洽業務:李榮記」,下方則記載「立大商 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立大玻璃行/裝潢工程」「電動烤 漆鋼門 烤漆鋼板遮棚 不鏽鋼自動門 鋁氣密窗 玻璃展 示櫃店舖/室內裝潢工程」(見原審司促字卷第3至5頁;本 院卷一第38至40頁),是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前所交付之 估價單已同時記載訴外人立大玻璃行為估價單共同出具者。 而被上訴人公司設立於96年11月16日,代表人為李榮記,所 營事業為照明設備安裝工程業、室內裝潢業、室內輕鋼架工 程業、玻璃安裝工程業、廚具、衛浴設備安裝工程業、油漆 工程業、家具、寢具、廚房器具、裝設品零售業;立大玻璃 行係訴外人李親國獨資設立於75年5月16日,嗣變更負責人 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榮記,營業項目為室內裝潢業(



限赴客戶現場作業)、玻璃安裝工程業(限赴客戶現場作業 )、其他零售業(玻璃櫥窗零售業)等情,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臺北縣(現升格為新北巿)政府營利事業登 記證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9、50、73頁),足見被上 訴人公司所營事業包括玻璃安裝工程之營業項目,訴外人立 大玻璃行之營業項目亦有室內裝潢業,而兩者之負責人俱為 李榮記。又依證人即前立大玻璃行員工李榮隆證稱:「我們 會跟定作人說是立大玻璃行承攬施作,但在請款時會依照各 個公司進項稅額多寡請定作人開給各公司…由立大玻璃行派 工人、叫料、施工,送貨廠商也會開立送貨單給立大玻璃行 ,廠商開立發票時,我們會指定開給何家公司,對內開會是 在立大玻璃行開會,會議記錄也是以立大玻璃行作為頭銜, 主持人也是專案負責人」「因為由立大玻璃行對外採購、進 貨,但指示廠商開立其他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頁 正反面、第174頁反面),並提出立大玻璃行會議資料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20頁);證人即前立大玻璃行之 負責人李親國證稱:「因為上訴人岳父與我認識,所以我沒 有確認K書中心是何家公司名義經營,我只知道是狀元K書 中心,是由上訴人經營」「我告訴劉舜中,我是用立大商業 有限公司與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名義開立發票給劉舜中經 營狀元K書中心,至於發票上購買人是用何名義是依照劉舜 中指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頁正反面),足見上 訴人與立大玻璃行之前負責人李親國認識,故與李親國接洽 定作裝潢工程,雙方並依對方指示之買方(承攬人)名義開 立統一發票,立大玻璃行對外購買材料亦要求銷貨者依其指 示之買方名義開立統一發票。是被上訴人雖以訴外人巨高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耐久富矽酸鈣板出貨證明」記載施 工單位,維東興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之委託客戶名稱,及富士 興業有限公司出具請款單之公司名稱,均記載「立大商業空 間設計有限公司」(見原審訴字卷第71、72、78、79、81頁 )為由,主張系爭工程為伊承攬,而非與立大玻璃行共同承 攬云云,亦無可採。上訴人於99年11月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雖稱:「本人前述事業之營業處所...自營運以來(91年起 至99年止)均委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施作裝潢」(見 原審訴字卷第54、55頁),及債權讓與契約書第1條固稱: 「甲方(指文允書坊)同意將甲方對於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 限公司因裝潢工程瑕疵所產生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乙方(即 上訴人)」(見原審訴字卷第60頁),惟上訴人係本於被上 訴人於施作附表所示工程有瑕疵,為向被上訴人行使抵銷抗 辯,乃載述被上訴人為系爭抵銷債權之債務人,殊難僅以前



開文件未載述立大玻璃行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系爭抵銷債 權之債務人,遽認立大玻璃行非系爭工程之共同承攬人。綜 上以觀,系爭工程之上開估價單既記載被上訴人及訴外人立 大玻璃行名義共同出具,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榮記交 付估價單予上訴人時,亦未特別表示其僅代表被上訴人為承 攬之意思表示,自應認上訴人已與立大玻璃行、被上訴人達 成共同承攬契約之合意,亦即立大玻璃行與被上訴人係共同 承攬系爭工程。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 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 271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權須數人有同一之債權,亦即數 個債權係以同一之給付為標的,且有為債權人一人滿足之同 一目的,始克成立。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立大玻璃公司共 同承攬系爭工程時,與上訴人間並未就承攬報酬約定各自得 請求之項目與金額,且承攬報酬於性質上為可分之給付,且 無上述之共同目的,自非連帶債權,而係可分債權。是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對於伊之承攬報酬債權於性質上為連帶債 權云云,尚無可取。系爭工程已於99年10月間如期完工,且 均無瑕疵,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自應給付系爭工程之承攬 報酬53萬600元予共同承攬人被上訴人及立大玻璃行。又承 攬報酬之給付為可分之債,既如上述,應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為26萬5,300元(530,600元÷2=265,3 00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按可分債權之各債權人享有之部分係各自獨立,債權人一人 所生事項,對他債權人不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立 大玻璃行就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各別對上訴人享有半數之 債權而彼此獨立,已如上述,而系爭抵銷債權之債務人為訴 外人立大玻璃行(見原審訴字卷第33至36頁、第38至41頁、 第42至46頁),並非被上訴人,則上訴人逕以對訴外人立大 玻璃行之系爭抵銷債權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洵無可採。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26萬5,3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 月16日(見原審司促字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用之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蕭胤瑮
法 官 徐福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
┌──┬──────┬─────┬───────┬──────┐
│編號│估價單所載 │ 締約時間 │ 施工地點 │ 工程款 │
│ │承攬人 │ │ │ (新臺幣元) │
├──┼──────┼─────┼───────┼──────┤
│ 1. │立大玻璃行、│ 91年9月 │臺北市○○街00│331萬9,330元│
│ │名隆裝潢設計│ │號2樓(狀元K書│ │
│ │有限公司 │ │中心) │ │
│ │ │ │ │ │
├──┼──────┼─────┼───────┼──────┤
│ 2. │立大商業有限│92年11月 │臺北市○○路00│278萬5,840元│
│ │公司 │ │號9樓(狀元K書│ │
│ │ │ │中心公園館) │ │
├──┼──────┼─────┼───────┼──────┤
│ 3. │立大商業有限│ 93年間 │臺北市○○路00│243萬8,465元│
│ │公司、立大玻│ │號9樓(狀元K書│ │
│ │璃行、名隆裝│ │中心) │ │
│ │潢設計有限公│ │ │ │
│ │司 │ │ │ │
├──┼──────┼─────┼───────┼──────┤
│ 4. │立大商業有限│94年11月 │臺北市○○街00│284萬4,945元│




│ │公司、立大玻│ │號2、6樓(狀元│ │
│ │璃行、名隆裝│ │K書館)、○○ │ │
│ │潢設計有限公│ │街00號3樓 │ │
│ │司 │ │ │ │
├──┼──────┼─────┼───────┼──────┤
│ 5. │立大商業有限│ 95年8月 │臺北市○○路0 │ 520萬元 │
│ │公司、立大玻│ │號12樓(狀元K │ │
│ │璃行、名隆裝│ │書館) │ │
│ │潢設計有限公│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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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東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