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994號
上 訴 人 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柯舜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健志
上 訴 人 陳銘賢
訴訟代理人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移交公司印鑑等事件,上訴人聲請停止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492號履行協議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最高法院18年抗 字第56號判例參照) 。
二、上訴人東南工業原料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陳銘賢 (下稱陳銘賢)於93年8月23日被選任為伊公 司之董事,負責經營管理公司,惟其未盡管理之責,私自濫 用伊公司資產,亦未對伊、股東報告事務狀況及提出營運報 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財產目錄等,致伊公司連年虧損 ,損及股東權益。伊公司股東即陳柯舜英、訴外人陳碩賢、 陳理江乃於99年8月23日決議解任陳銘賢之董事職務 ,並選 任陳柯舜英為伊公司董事,業經經濟部以99年9月7日經授中 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
㈡詎陳銘賢仍以伊公司負責人身分 ,於99年9月14日以廢止使 用之公司大小章發布公告恫嚇員工,並指揮位於竹南鎮澎湖 厝120號倉庫之倉管人員莊華雲 ,拒絕配合伊公司之運作; 於99年9月8日前往彰銀新竹分行,自伊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帳戶,盜領80萬元 ;更拒絕交付其所侵占之貨款共計 2,415,274元 ,亦拒絕返還伊公司所有車號0000-00之LEXUS 轎車(下稱系爭車輛)及鑰匙,爰依民法第541條、第544條 、第184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明: ⒈陳銘賢應將東南公司之經營權移交予東南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陳柯舜英,並返還東南公司之印章(即於99年9月7日經 核准變更登記前之東南公司原有之公司大章),不得以東 南公司及公司董事長陳柯舜英名義為任何行為,或以東南 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任何行為。
⒉陳銘賢應對東南公司為東南公司事務管理進行狀況之報告 及管理始末之報告,並提交東南公司包括98、99年會計傳 票 、銷貨發票、401申報表及彰銀新竹分行支票簿等如東 南公司所提民事聲明狀之附件一所示之各項文件(即系爭 文件)予東南公司。
⒊陳銘賢應給付東南公司3,215,274元及點交系爭車輛 、鑰 匙予東南公司。
三、原審為東南公司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各自提起上 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惟,陳銘賢另案起訴主張:伊與陳柯 舜英 、訴外人陳崇賢及陳碩賢於90年7月25日簽訂分業協議 書 (下稱系爭分業協議書),依系爭分業協議書第2條、第 10條約定:「大乘公司所有一切資產、負債歸乙方(即陳銘 賢)經營」、「甲(即陳崇賢)、乙(即陳銘賢)雙方應在 1個月內互相完成股份之轉讓手續 (即甲方〈含彭金錠、陳 綾瑋〉將大乘、東南股份移轉乙方指定之人,乙方〈含陳國 禎、陳柯舜英、陳理江〉將崇賢股份移轉給甲方指定之人) …」。陳崇賢等人已依約於90年8月8日辦妥股份移轉,並借 名登記予陳國禎、陳柯舜英、陳聖惠、陳理江、陳健志、王 東暉 ,詎陳柯舜英未經伊同意即將伊名下股份轉讓6,215股 予陳健志、6,294股予陳理江 。伊已發函終止與陳柯舜英、 陳健志、陳理江間之借名法律關係,爰依系爭分業協議書約 定、無權處分及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聲明:
⒈陳柯舜英應將大乘公司登記之股份1股移轉登記予陳銘賢 ;
⒉陳健志應將大乘公司登記之股份6,215股移轉登記予陳柯 舜英,再移轉返還登記予陳銘賢。
⒊陳理江應將大乘公司登記之股份6,294股移轉登記予陳柯 舜英,再移轉返還登記予陳銘賢。
⒋陳健志應將大乘公司登記之股份710股移轉返還登記予陳 銘賢。
⒌陳理江應將大乘公司登記之股份630股移轉返還登記予陳 銘賢。
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48號履行協議等事件,判決駁回 陳銘賢之訴,陳銘賢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重 上字第492號事件受理在案,有判決書影本、案號查詢結果 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102頁反面、110頁)。四、查 ,系爭分業協議書第4條復約定「中信銀行、馬上發股票 、大陸投資及東南公司之資產、負債(含中華路乙方名義之 土地)歸乙方(即上訴人)經營」,亦即系爭分業協議書是 否成立?應否履行?為東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股東
即訴外人陳碩賢、陳理江之股權應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依 據(移轉後東南公司成為上訴人一人為股東之公司),而東 南公司法定代理人陳柯舜英等人應否移轉東南公司股權之法 律關係,則為本件陳柯舜英可否以東南公司法定代理人資格 ,請求上訴人將東南公司之經營權移交等裁判之依據,依前 揭說明,本件應於另案訴訟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爰依兩造 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陳雅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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