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林寬德
訴訟代理人 郭百祿律師
林秀珍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林裕強
訴訟代理人 林火炎律師
葛睿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
訴,林寬德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林寬德後開第二項之請求,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林裕強應再給付林寬德新臺幣柒拾壹萬壹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寬德其餘上訴。
林裕強之上訴駁回。
林裕強應給付林寬德新臺幣壹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寬德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林寬德上訴之訴訟費用由林裕強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林寬德負擔;林寬德追加之訴訟費用,由林裕強負擔百分之四,餘由林寬德負擔;林裕強上訴之訴訟費用,由林裕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林寬德(下 稱林寬德)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裕強(下稱 林裕強) 賠償因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 、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40萬元等,嗣於民國102年8月19日具 狀追加請求醫療費用5萬8,677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萬 1,757元(見本院卷第153、155頁), 核林寬德追加請求部
分與其在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為同一,僅係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寬德主張:林裕強於98年4月7日晚間至翌日凌晨,在基隆 市天母大街社區某處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程度, 詎酒後於8日凌晨1時許仍騎乘車號000-000號 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 1時30分許,行經信一路與義六路口之際, 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 照明、道路無缺陷之乾燥柏油路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竟不慎撞擊甫步行穿越道路之林寬德,致林寬德倒地,因 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多處擦傷、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雙 手多處擦傷、左膝擦傷、左側腓骨骨折及左側腳趾撕裂傷等 傷害,林裕強所涉傷害過失罪責部分,業經原審以98年度基 交簡字第514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下稱系爭車禍)。林寬德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下 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林寬德因系爭車禍而住院治療,並因 傷及腦部未能痊癒,其後再前往各醫院追蹤醫治,已支出醫 療費用3,998元,並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斷裂,已支出6,600 元,預估植牙費用為9萬元,扣除強制險理賠部分, 就此僅 請求6萬元。㈡看護費用:林寬德分別於98年4月8日至同年5 月6日及98年5月25日至同年6月4日共住院40日,由其親姊林 秀珍24小時照顧,以每日2,200元計算, 扣除強制險理賠償 部分,共請求6萬元。 ㈢交通費用:林寬德因系爭車禍出院 後陸續門診復健治療,支出油錢、過路費、停車費等交通費 用,應比照計程車資,請求賠償交通費2萬元。 ㈣工作收入 之損害:林寬德受弟弟林寬明僱用在市場賣牛肉,每日薪資 1,000元, 林寬德半年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收入之損失18萬 元。㈣勞動能力減損:林寬德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有 多處擦傷、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雙手多處擦傷、左膝擦 傷、左側腓骨骨折及左側腳趾撕裂傷等傷害,無法工作,受 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40萬元。㈥精神慰撫金:林寬德因系爭 車禍受傷後,肌肉、關節承受痛楚,且須進行復健,身心受 到極大煎熬和折磨,影響日後工作及結婚,林裕強非但不聞 不問,更未與林寬德商談賠償事宜,其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並聲明:㈠林裕強應給付林寬德17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追加請求醫
療費用5萬8,677元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35萬1,757元。二、林裕強則以:對於因系爭車禍之發生係林裕強酒後駕車撞擊 林寬德,致林寬德受傷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對於林寬德所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爭執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林寬德腦瘀 血並非系爭車禍所致, 就此部分所提證據資料皆係車禍2年 以後,林寬德牙齒之損害亦與車禍無關。㈡看護費用部分: 林寬德是否有看護之必要,尚待詳查,且自行看護是否可以 金錢評價,並比照專業看護之行情計算,亦屬有疑,況林寬 德第一次住院期間係由林裕強之父親林火木在醫院看護照顧 14天,就此應為適當扣抵。㈢交通費用部分:林寬德主張支 出之交通費用,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且一般人因上班、 外出所支出之交通費用,係個人日常生活應負擔之基本生活 開銷,難認與系爭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㈣不能工作損失部 分:林寬德所出具之證明書係其胞弟所為,是否具可信性實 有疑慮,且其主張之金額如何計算,亦有未明之處。㈤勞動 能力損失部分:林寬德是否因系爭車禍有永久不能工作情形 ,應由林寬德負舉證責任。㈥精神慰撫金部分:林裕強於車 禍後已委由父親林火木到院照顧林寬德多日,並非不聞不問 ,林寬德所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判命林裕強應給付林寬德66萬9,239元,及自100年4月2 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林寬德其餘之訴。林寬德提 起上訴,其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寬德之部分 廢棄。㈡林裕強應再給付林寬德146萬1,204元,及自100年4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林裕強則 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林裕強亦提起上訴,其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裕強之部分廢棄。㈡林寬德第一審之 訴駁回。林寬德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林裕強於98年4月8日凌晨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信一路往市區方向行駛,途經信一路 與義六路交岔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行人林寬德,致 林寬德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多處擦傷、左側顱內硬 腦膜下出血、雙手多處擦傷、左膝擦傷、左側腓骨骨折及左 側腳趾撕裂傷等傷害,林裕強因系爭車禍,經原審法院以98 年度基交簡字第514號、99年度交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有罪 確定。
㈡林寬德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4萬1,8 95元。
五、林寬德主張林裕強就系爭車禍有過失,應對林寬德負損害賠
償之責,而林裕強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之爭點為:林 寬德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林寬德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且系爭車禍事故 發生之過失責任全在林裕強乙節,為林裕強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7頁),則林寬德依上開規定,請求林裕強賠償其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林寬德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為林裕強所否認,茲就林寬德請求之各項費用審究如下 :
⒈醫療費用:
⑴查林寬德因系爭車禍受傷後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下稱署立基隆醫院)急診,再以救護車轉送至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就 診治療,日後並持續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計2萬3,3 94元、救護車資900元,合計2萬3,454元, 此有明台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險公司)101年3月15 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 所附署立基隆醫院醫療費用收 據、基隆長庚醫院費用收據、 999救護車事業有限公司 單據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44至53、77頁),且為林裕 強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⑵林寬德又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牙齒脫落,經治療支出醫 療費用6,600元,復需植牙費用9萬元,已據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12紙、診斷證明書2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80至93 頁)。林裕強固辯稱系爭車禍發生後,林寬德經急診治 療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牙齒脫落之傷害,顯見與系 爭車禍無關云云。然查,林寬德於系爭車禍發生送醫急 診住院期間之98年4月13日, 經牙科醫師會診檢查發現 右下第二小臼齒(義齒)牙冠連同牙釘脫落、牙齒斷裂 ,殘留牙根等情, 有基隆長庚醫院101年10月3日(101 )長庚院基法字第276號函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55頁 ),並有林寬德之家人在基隆長庚醫院為林寬德拍攝之 口腔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頁),則林寬德主張其因 系爭車禍造成牙齒斷裂,應屬實情。又查,林寬德因系
爭車禍斷裂之右下第二小臼齒原即裝置有義齒,系爭車 禍係造成義齒牙冠連同牙釘脫落、牙齒斷裂,並非完好 之牙齒脫落,是後續之治療方式,自應採裝置活動假牙 方式,較符系爭車禍前林寬德牙齒之狀況,林寬德主張 採用植牙方式治療,尚非可取。再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 醫院,裝置活動假牙之費用需2萬5,000元,有基隆長庚 醫院前開函文可資佐證,則林寬德請求賠償牙齒受損之 治療費用共計3萬1,600元(計算式:6,600+25,000=3 1,600),自應准許。
⑶林寬德另主張因系爭車禍傷及腦部,前往三軍總醫院治 療腦水腫,支出醫療費用2,371元, 固據提出三軍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70至79 頁)。然林寬德因腦積水赴三軍總醫院就診之日期係於 系爭車禍發生2年以後, 距系爭車禍發生已有相當時日 ,林寬德之腦積水症狀是否與系爭車禍有關,尚有疑義 ,且經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亦回覆稱:「依病患4月8 日院外電腦斷層檢查結果判斷,其有左側硬腦膜下出血 ,惟並無明顯腦積水之情形,因此出血並無明顯壓迫致 影響神經功能,故建議藥物治療並持續追蹤觀察」,有 該院102年1月25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013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83頁),是林寬德至三軍總醫院治療 腦積水之費用,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林寬德此部分請 求,尚難准許。而林寬德因系爭車禍所受腦部左側硬腦 膜下出血既經基隆長庚醫院認有持續追蹤觀察之必要, 則林寬德嗣因腦傷赴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臺大醫院腦神 經外科追蹤治療,分別支出醫療費用2,325元、447元, 即難認無必要,是林寬德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共計2,77 2元(計算式:2,325+447=2,772),自應准許。至林 寬德復主張因腦傷曾赴署立基隆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 用550元, 另至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支出 門診費用2,090元,然林寬德於102年4月2日就署立基隆 醫院就診科別為急診外科,難認與系爭車禍有關,至林 寬德嗣赴林口長庚醫院鑑定而支出費用,係屬本件訴訟 費用,亦難認與治療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均難准許 。基上核計,林寬德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5萬7,826元 (計算式:23,454+31,600+2,772=57,826)。 ⒉看護費用:
⑴林寬德主張於98年4月8日因系爭車禍住院,至98年5月6 日出院計29日, 其後又因術後感染再度於98年5月25日 住院接受治療,於98年6月4日出院,計11日,共計需人
看護40日乙節, 業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為證(見原審卷第95頁)。而經原審向基隆長庚醫院函 詢林寬德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是否需要全日看護,據覆 以:「林君於98年4月8日因車禍被送至本院急診轉住院 (骨科)治療,經檢查後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脛 腓骨骨折、右足大腳趾骨折, 於98年4月16日施行骨折 復位定位手術治療,依病患傷勢及復原狀況評估,其於 住院期間(98/4/8至98/5/6)須全日看護照料其生活」 ,有該院101年5月23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52號函 足憑(見原審卷第109頁), 另本院函詢基隆長庚醫院 關於林寬德於98年5月25日住院 與系爭車禍是否有關, 該院亦回覆稱:「病患另於5月25日 至本院感染醫學科 住院,當時之診斷為左足蜂窩狀組織炎,經給予抗生素 注射治療及疼痛控制後於6月4日出院,依病患當時之病 情研判,疑似術後傷口傷染,不排除與病患受傷處開刀 有關」, 有該院102年1月25日(102)長庚院基法字第 013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足見林寬德主 張其上開二度住院40日均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有關,且 有全日看護必要,堪以採信。
⑵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 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 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林寬德因系爭車禍 二度住院治療,且住院期間有看護必要,而依林寬德提 出看護照顧合約,全日看護費用為2,100元, 則林寬德 請求相當於看護費之支出之損害,共計8萬4,000元(計 算式:2,100×40=84,000),應予准許。 林裕強雖抗 辯林寬德第一次住院期間,夜間係由其父林火木照料, 應予扣除看護費用云云,證人林火木亦附和證述上情( 見本院卷第98頁)。然此節為林寬德所否認,且林寬德 與林裕強之父林火木並非舊識,亦無信任關係,而林寬 德係因林裕強過失駕車而受有腦傷等傷勢,衡情林寬德 及其家人應無於住院期間將看護照料林寬德責任委予林 火木之理,則林裕強所辯林寬德第一次住院期間夜間係 由林火木負責看護云云,有違常情,殊難置信。 ⒊交通費用部分:
⑴查林寬德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多處擦傷、左側
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雙手多處擦傷、左膝擦傷、左側腓 骨骨折及左側腳趾撕裂傷等傷害,傷勢嚴重,且基隆長 庚醫院亦函覆稱:「依病患傷勢及復原狀況評估,其受 傷後半年內搭乘專車(計程車)回診應屬合理」等語, 有該院101年10月3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276號函為 證(見本院卷第55頁),是應認林寬德於系爭車禍98年 4月8日發生後至半年間即至98年10月8日止, 確有搭乘 專車回診之必要,縱林寬德係搭乘其親屬之車輛回診, 並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資,然林寬德之親屬駕車搭載其回 診,係基於親情,其為搭載林寬德所付出之勞力、加油 費、過路費等,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份關 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搭載時雖無現實交 通費用之支付,仍應認林寬德受有相當於支出交通費用 之損害,並以計車程資加以評估,得向林裕強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而查,林寬德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迄至半年 內即至98年10月8日止, 需搭乘專車赴基隆長庚醫院回 診包括:98年5月6日出院、同年5月21日門診來回、 同 年5月25日入院、同年6月4日出院、 同年6月9日門診來 回、同年6月25日門診來回、同年7月16日門診來回、同 年8月27日門診來回,總計13車次, 有林寬德提出交通 費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2頁),而林寬德從其住處 赴基隆長庚醫院回診之單趟計車程費為130元, 亦有計 程車收費憑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 且為林 裕強所不爭,則林寬德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為1,690元( 計算式:130×13=1,690)。
⑵林寬德另主張其於系爭車禍後赴基隆長庚醫院、臺大醫 院、三軍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共計支出交通 費用2萬元云云。 然林寬德因系爭車禍於初期半年內固 有搭乘專車回診之必要,惟此後,林寬德傷勢已逐漸康 復,自難認有繼續搭乘專車回診之必要,是林寬德請求 自98年10月8日後之交通費用,尚難准許。 至林寬德另 請求98年5月7日至基隆長庚住院及 同年5月20日出院之 交通費用共260元, 雖係發生於系爭車禍半年內之交通 費用,然林寬德於98年5月7日係因酒精性肝硬化、酒癮 至基隆長庚醫院住院治療, 至同年5月20日出院,有基 隆長庚醫院101年5月23日(101)長庚院基法字第152號 函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 顯與系爭車禍所受傷勢 無關,則林寬德請求此部分交通費用,亦難准許。林裕 強復辯以林寬德赴醫院回診係由林裕強之父以機車搭載
,並無支出交通費用之損害云云,並提出98年6月9日、 98年6月25日、同年7月16日、同年8月4日、 同年8月27 日醫療費用單據及同年7月30日看診預約單以佐其說( 見本院卷第114至116頁)。惟林寬德於98年4月8日因系 爭車禍受有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腓骨骨折等傷 害,第一次住院後甫於同年5月6日出院,以其所受腦傷 及腓骨骨折之傷害,傷勢嚴重,衡情應無搭乘機車回診 之可能。參以林裕強之父林火木住處恰位於基隆長庚醫 院前方社區,則林寬德於赴基隆長庚醫院回診,要求加 害人林裕強支付醫療費用而轉由林裕強之父林火木到場 支出,亦符常情,則林裕強僅以其曾為林寬德代付回診 醫療費用而持有醫療費用收據,即謂係由林火木以機車 搭載林寬德回診云云,要難採信。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
林寬德主張受弟弟林寬明僱用在市場賣牛肉, 日薪1,000 元,車禍後共半年無法工作,已據提出照片及林寬明出具 之工作證明為證(見原審卷第105頁), 且依基隆長庚醫 院回覆原審查詢稱:「林寬德自98年4月8日受傷日起半年 方可能回復其原有工作」等語,有該院函為證(見原審卷 第頁),則林寬德請求半年不能工作之損失,固屬有據。 然林寬德自承其受僱於胞弟,市場每週公休1日, 且因受 僱於胞弟,對其較為寬容,故林寬德心情不好時,就沒有 去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 顯見林寬德並非每日 前往市場工作, 則林寬德主張其原在市場工作日薪1,000 元即月薪3萬元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復按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 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林寬德係46年8月25日出生,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值52歲,尚屬壯年,係有工作能力之人,雖 因在市場工作且時間不定而無從認定其工作收入,然基本 工資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本院 認為得以此作為林寬德之收入標準。查行政院核定之基本 工資自96年7月1日起為1萬7,280元,是林寬德半年不能工 作所受之損害為10萬3,680元(計算式:17,280×6=103, 680)。
⒌勞動能力減損:
⑴查林寬德因系爭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多處擦傷、左側 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雙手多處擦傷、左膝擦傷、左側腓 骨骨折及左側腳趾撕裂傷等傷害,而經本院囑託林口長 庚醫院鑑定,該院參閱林寬德之病歷,予以臨床問診、
理學檢查、腦波及左小腿X光檢查及心智功能評估, 認 林寬德因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左脛、腓骨骨折,導致 其遺留有心智、情緒障礙及行動緩慢等後遺症,以美國 醫學會障害評估指南(2008年第6版)之評核標準, 加 以綜合其賺錢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予以調整計算鑑 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27%,有該院102年6月14日(102 )長庚院法字第0518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是林寬德主張其勞動能力因系爭車禍減損27%, 應 屬可採。
⑵次查,林寬德關於系爭車禍已請求自98年4月8日起半年 內即至98年10月7日止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 故就勞動 能力減損部分,應自98年10月8日起算, 計算至勞動基 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為止,以 林寬德係46年8月25日出生,可工作之年限至111年8月2 4日止,計有12年322日即12.88年 (計算式:12+322/ 365=12.88,以下四捨五入), 林寬德僅請求9年又77 天即9.21年(計算式:9+77/365=9.21, 以下四捨五 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應准許。以每年薪資20萬 7,360元計算(計算式:17,280×12=207,360),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則林寬德得一次請求減損勞 動能力之損害總額為41萬5,329元 【計算式:207,360× 7.00000000( 9年期係數)×27%+ 〈207,360×0.21× (7.00000000-7.00000000即10年期 係數減去9年期係 數)×27%〉=415,32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林寬德 請求 勞動能力減損40萬元及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1萬 5,329元,應屬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林寬德因系爭車禍, 受有頭部外傷併有多處擦傷、左側顱內硬腦膜下出血、雙 手多處擦傷、左膝擦傷、左側腓骨骨折及左側腳趾撕裂傷 等傷害,傷勢嚴重,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痛苦,不言可喻 ,而查,林寬德係高中畢業,目前無業, 名下有汽車1輛 ;林裕強國中畢業,目前為臨時工,月薪約1萬元, 名下 無財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126至 137頁)。 本院斟酌系爭車禍係因林裕強酒後駕車,過失 程度非輕,林寬德所受之傷勢、其後治療及所遺障害及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林寬德請求精 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 應予駁回。
⒎依上,林寬德得請求林裕強賠償之金額為142萬2,996元( 計算式:醫療費5萬7,826元+看護費5萬9,800元+交通費1, 69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10萬3,680元+ 勞動能力減損40萬 +精神慰撫金80萬元=142萬2,996元),另得追加請求勞 動能力減損1萬5,329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規定。查林寬 德因系爭車禍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萬1,895元,有明 台產險公司101年3月15日客服字第0000000號函可稽, 依上 開規定,此部分金額應視為林裕強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 以扣除,則林寬德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38萬1,101元(計算 式:1,422,996-41,895=1,381,101),及追加請求勞動能 力減損1萬5,329元。
六、綜上所述,林寬德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裕強給 付138萬1,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27 日起(見原審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1,381,101元-原 審判准之66萬9,232元=71萬1,869元),為林寬德敗訴之判 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林寬德之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判決林寬德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至林寬德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追加請求林裕強 應再給付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共1萬5,329元,及自民事辯論 意旨狀送達之翌日即102年8月28日(林寬德未提出書狀送達 回證,應以言詞辯論期日102年8月27日為送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林寬德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林裕強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