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852、855號
上 訴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國華人壽保險股份
即被上訴人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劉先覺
訴訟代理人 廖穎愷律師
複 代 理人 周彥憑律師
何恩得律師
上 訴 人 張顯良(兼翁張妙貞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許智勝律師
被 上 訴人 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克斗
訴訟代理人 楊博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上訴人張顯良(兼翁張妙貞之承受訴訟人)分別對於中
華民國101年4月30日及同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
字第2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3日合併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被上訴人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樓房屋遷出並將該房屋返還予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房屋之日予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伍元。
前三項所命被上訴人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與原判決命上訴人張顯良給付部分(相同期間),如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任。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上訴人張顯良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四,餘由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顯良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張顯良負擔。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元、柒仟元、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國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柒萬柒仟元、貳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壹拾參萬貳仟元為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 被上訴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以伊 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02年3月30日自原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概括承 受其除保留資產、保留負債以外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為由, 聲明承當訴訟,並提出金融管理委員會102年3月20日金管保 壽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憑(本院852號卷第87-88頁、855 號卷第122頁),並經國華人壽、被上訴人國華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管理公司)、上訴人張顯良 (下稱張顯良)所同意(本院852號卷第92頁背面、855 號 卷第126反頁),核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全球人壽起訴主張:㈠上訴人張顯良之胞姊翁張 妙貞(下稱翁張妙貞)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以前即無權 占有伊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 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0樓,下稱系爭 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10000),截至98年11月止未曾支 付使用對價,每月獲取相當於租金新台幣(下同)6萬元之 利益,50個月共計300萬元(計算式:6萬元×50個月=300 萬元),經伊於99年9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翁張妙貞給 付未果。㈡又國華管理公司於98年間以每月租金6萬元向伊 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 ,期間將該屋交翁張妙貞使用,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租,竟未 依約返還房屋予伊。而張顯良自100年2月1日起與翁張妙貞 共同占有系爭房地,嗣於翁張妙貞死亡後,仍與國華管理公 司繼續無權占用該屋,而伊已分別於99年12月9日、100年1
月6日函翁張妙貞、國華管理公司催還,惟渠等至今未還, 是渠等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0年1月31日無權占有系爭房地 ,受有相當於2個月租金之不當得利12萬元,另自100年2月1 日起每月獲取相當於6萬元之租金利益,應返還予伊。又翁 張妙貞已於100年8月2日死亡,其上開債務應由其繼承人( 即張顯良)承受之。為此,於租期屆滿後,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⑴張顯良、國華管 理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伊,⑵張顯良應給 付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張顯良應給付伊12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 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萬元 ;⑷國華管理公司應給付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交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6萬元;前揭第⑶、⑷項, 如張顯良、國華管理公司其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 圍內免除給付義務,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 判決張顯良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返還該屋予全球人壽,並於 翁張妙貞遺產範圍內給付604,084元及其中572,344元自100 年3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應給付全球人壽31,740 元及自100年8月13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 ,005元,並命供擔保分別宣告准免為假執行,而駁回全球人 壽其餘之訴。全球人壽就其敗訴部分中關於國華管理公司部 分提起上訴,餘未提起上訴,張顯良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聲明:
(一)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下列第⑵項部分廢棄。
⑵前項廢棄部分,①國華管理公司應自門牌號碼台北市○○ 區○○路○段000000號00樓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全 球人壽。②國華管理公司應給付全球人壽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國華管理公司應自100年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全球人壽6萬元。④關於前二項請求,如 張顯良、國華管理公司之一方給付,則他方於給付範圍內 免除給付義務。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答辯聲明:張顯良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張顯良則以:翁張妙貞為伊之胞姊,系爭房屋原為翁 張妙貞所有,惟遭其配偶翁明昌之子翁一銘、翁有銘騙取系 爭房地所有權狀,偽刻私章及盜用身分證聲請變更印鑑證明
,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華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華新公司),嗣華新公司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國華人壽,凡此均為華隆集團旗下公司間資產之挪移, 實則翁張妙貞自62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後即居住於該屋至今, 翁張妙貞與華新公司並無買賣合意,華新公司亦未支付翁張 妙貞買賣價金,翁張妙貞係81年間始知悉系爭房屋遭移轉過 戶之事,經向翁一銘等人之母經蓮芳(即翁明昌二房)詢問 ,經蓮芳覆稱此係為使國華人壽股票有利多消息,房屋早晚 還是你的等語,故全球人壽無從主張善意取得,亦不能認為 翁張妙貞有承認翁一銘等無權處分之意思,翁張妙貞占有及 伊繼續使用系爭房地均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 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張顯良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全球人壽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
三、被上訴人國華管理公司則以:伊雖與國華人壽訂有租約,承 租系爭房屋,並繳交租金,但於承租後始知悉該屋為翁張妙 貞所占用,伊自始未占有使用該屋。而伊與房屋占有人翁張 妙真及張顯良間,並無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 類似之法律關係,伊無從經由翁張妙貞及張顯良直接占有該 屋,而維持其對系爭房屋之事實管領之力,是伊既非該屋之 現直接占有人,全球人壽亦無從舉證伊為該屋之間接占有人 ,則全球人壽請求伊遷讓房屋,並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全球人壽之上訴 駁回。
四、經查,㈠本件系爭房屋於61年1月7日建造完成,翁張妙貞於 62年4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 於71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該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華新公司,華新公司則於75年1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國華人壽。㈡翁張妙貞自94年10月 至98年11月間占有系爭房地;㈢國華管理公司於98年12月1 日至99年11月30日間,向國華人壽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金 每月6萬元,租期屆滿後未續租,又國華人壽於99年12月9日 寄發存證信函請求翁張妙貞返還系爭房屋未果。㈣張顯良為 翁張妙貞胞弟,為其唯一繼承人,其自100年2月1日起居住 於系爭房屋,嗣翁張妙貞於100年8月2日死亡,張顯良仍占 用系爭房地至今等情,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000年00月 00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建築改良物登記簿 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異動索引、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 記謄本、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律師
勘查見證報告書、翁張妙貞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張顯良 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00月00日士院景家靜100 年度查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05-130 、1 2-18、23、24、139-141、134、159、160、190頁), 洵堪認定。
五、至於全球人壽主張:國華管理公司向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 期間自98年12月1日至99年11月30日止,期間將該屋交翁張 妙貞使用,租期屆滿後未依約返還房屋。而翁張妙貞自94年 10月至98年11月間已占有系爭房地,張顯良則自100年2月1 日起與翁張妙貞共同占有系爭房地,於翁張妙貞死亡後,仍 與國華管理公司繼續無權占用該屋至今未還,渠等依約及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等規定,應遷出並返還該屋予伊,及給 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國華管理公司、張顯良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國華管理公 司、張顯良(含翁張妙貞)占有系爭房屋有無合法權源,全 球人壽依約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國華管理公司 、張顯良遷出並返還該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 無理由等項,茲分論如下:
(一)關於翁張妙貞、張顯良部分: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參照)。 2、查本件全球人壽主張:國華人壽前於74年12月間向華新公 司購得系爭房地,並於75年1月1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完畢,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一節,業據其提出買賣契 約書、公證書暨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為憑(原審卷第167 -169頁、本院855號卷第58-63頁參照 ),且有土地及建築改良登記簿在卷足參(原審卷第108 、123頁),洵堪信實。至於張顯良辯稱:伊姊翁張妙貞 自62年間買受系爭房地後,居住至今,並未出售或交付房 地予他人。其後翁一銘等人向伊姊騙取所有權狀,以偽刻 印章、盜用身分證等偽造文書方式變更印鑑證明,移轉系 爭房地所有權予華新公司,實則伊姊與華新公司間既無買 賣合意,亦無價金之交付,華新公司無權處分該房地,該 公司將房地轉售予國華人壽,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伊
姊迄未承認華新公司前揭無權處分,故仍為所有權人,渠 等有權占有該房地云云,為全球人壽所否認,並主張:依 土地法第43條規定登記有絕對效力,伊係信賴登記而向華 新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並經法院公證,自為所有權人等語 。經查:
(1)本件系爭房地前雖為翁張妙貞所有,然其於71年間業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予華新公司,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一 節,有系爭土地及建築改良登記簿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0 8、123頁),是全球人壽前揭主張:翁張妙貞業將系爭房 地出售予華新公司,非所有權人等語,洵屬有據,張顯良 辯稱:翁張妙貞未出售系爭房地,仍為其所有權人云云, 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2)次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因信賴 登記取得不動產權利之第三人而設,故真正權利人衹許在 未有第三人取得權利前,以登記原因無效或得撤銷為塗銷 登記之請求。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 外觀強度極高,本應確保其登記之公示性,將登記事項賦 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98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23日 施行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已增訂「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之保障明文。如第 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 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此乃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所由設,是以主 張非善意者,自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而國華人壽係 自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華新公司受讓該屋,既如 前述,則張顯良否認全球人壽關於:國華人壽係信賴登記 而向華新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之主張,辯稱:渠等間之買賣 係通謀而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國華人壽取得不動產權利非 屬善意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負舉證證明之責。而 其就此固舉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印鑑登記申請書、股票、遺囑節文、74年 12月23日買賣契約書、翁張妙貞自書文件節文等件為憑, 然查:①張顯良所提未載明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之74年12 月23日買賣契約書(本院855號卷第67-70頁),契約當事 人為國華人壽及華新公司,與翁張妙貞無關,是其執之稱 華新公司向翁張妙貞買受系爭房地,並未支付買賣價金, 二人並無買賣合意云云(本院855號卷第66頁),自無足 採。況查,國華人壽與華新公司就系爭房地有買賣及移轉 所有權之合意,且於74年12月24日至法院公證及以買賣為 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項,亦如前述,又買賣價金給
付與否僅涉契約之履行,與契約存立與否之認定無直接關 係,張顯良未舉證證明國華人壽、華新公司間屬關係企業 及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移轉確為關係企業間資產挪移等項, 空言國華人壽、華新公司非真有買賣,而是關係企業間之 資產挪移云云,自嫌乏據。其請求全球人壽提出給付買賣 價金之證明文件,欲證國華人壽未給付買賣價金乙事,無 礙前揭事實之認定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②又系爭房地 於71年間自翁張妙貞名下移轉登記於華新公司,嗣74年12 月間華新公司將之轉售予國華人壽並辦畢移轉登記等情, 已如前述,而張顯良提出刑事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印鑑登記申請書、股票、遺 囑節文等件(原審卷第51、52、174-177、180-187頁), 稱:翁一銘等人涉嫌向翁張妙貞騙取不動產所有權狀,以 偽造文書方式移轉所有權予華新公司,華新公司再移轉予 國華人壽,翁張妙貞未承認上開無權處分云云,惟查,翁 張妙貞於100年6月2日雖以翁大銘、翁有銘、翁德銘、經 蓮芳、翁一銘(已死亡)上開行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 罪責,提起刑事告訴狀,然該案業因逾10年追訴權時效,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是張顯良 稱翁張妙貞所有系爭房地係因詐欺、偽造文書致移轉予華 新公司云云,自難遽信為真。況張顯良前稱各情,或涉國 華人壽之前手華新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原因是否有無效或 得撤銷事由,惟無法推得國華人壽自華新公司受讓系爭房 地非屬善意取得之結論,是張顯良於翁張妙貞所有房地經 第三人(即國華人壽)取得權利後,執前揭件證爭執翁張 妙貞與華新公司間無買賣合意及價金之交付,華新公司無 權處分該房地,翁張妙貞仍為所有權人云云,要難憑採, 其進而以之稱國華人壽自華新公司受讓系爭房地即非善意 云云,亦無可取。又其聲請向戶政事務所調閱翁張妙貞70 年間申請印鑑證明文件欲證翁張妙貞遭人冒名申請之事, 核與國華人壽74年間取得權利是否善意乙事無干,核無調 查之必要併此敘明。③另翁張妙貞自書文件節文(本院85 5號卷第71-73頁)並無撰寫人姓名及日期之記載,亦未經 翁張妙貞簽章確認,該文件究為何人於何時所自有未明, 張顯良執之稱:翁張妙貞生前已要求在適當時機將系爭房 地過戶回伊名下,故不能認翁張妙貞有承認無權處分之意 思,全球人壽亦不能主張善意取得云云,亦難憑信。 (3)張顯良另辯稱:翁張妙貞自64年起即住居於系爭房屋,國 華人壽於75年1月間登記為所有權人時,明知翁張妙貞居 住系爭房屋內,而將該屋無償借予翁張妙貞使用,伊後來
為照顧翁張妙貞而遷入,亦為其所明知,雙方應存有未定 借貸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並舉證人翁大銘稱:翁大 銘為國華人壽前董事長透過國華管理公司租屋供翁張妙貞 使用云云,為全球人壽所否認,而查:本件翁張妙貞於70 年1月前雖居住於系爭房屋,惟出售系爭房地前之70年1月 20日已自該屋遷出,設址於臺北市○○區○○路00號一節 ,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之變更登記記錄在卷足憑(原 審卷第36、121頁),從而,張顯良稱翁張妙貞自64年起 至死亡時止,均居住於系爭房屋未曾遷離,是否屬實,即 非無疑。又張顯良聲請傳訊翁大銘欲證伊有透過國華管理 公司於98年11月間租屋之事,惟國華管理公司於98年11月 間承租系爭房屋一年乙節,本為兩造所不爭執,國華管理 公司就此亦稱伊係應翁大銘要求訂約租屋一年供翁張妙貞 居住等語(原審卷第222反頁),故上開事實已明,核無 再行傳訊之必要。又查,訴外人翁大銘於系爭租約訂定前 後,並非國華人壽董事長,該公司於95年、97年間董事長 依序為夏銘賢、翁世佳、陳履安,嗣於98年8月4日起由財 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一節,業據本院調閱國華人壽公 司設定登記案卷查核屬實(第23卷),是全球人壽稱翁大 銘未於國華人壽公司任職,無權交付該公司所有房屋予翁 張妙貞、張顯良使用等語,即非無據。此外,張顯良就翁 大銘有權使用國華人壽資產一事,既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 ,則翁大銘縱有授意國華管理公司向國華人壽承租系爭房 屋一年之事,仍不足以釋明翁張妙貞及張顯良有於租賃期 間外合法使用該屋之權源,是張顯良空言翁張妙貞於財團 法人保險安定基金接管國華人壽前,有權使用系爭房屋, 亦難信為真。況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 ,對無權占有人之使用未加異議,僅單純沈默而未為制止 者,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亦非默許同意繼續使用(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37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張顯良就 其所稱:國華人壽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予伊與翁張妙貞使 用之合意,渠等間存有未定借貸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渠 等有占有使用該屋之合法權源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既未能 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徒以國華人壽於受讓系爭房屋時明知 翁張妙貞居住其內及伊其後為照顧翁張妙貞遷入之事,逕 謂渠等與國華人壽間存立未定借貸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 有權占有使用該屋云云,亦無足採。
(4)據上,張顯良未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從而 ,全球人壽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張顯良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土 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 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翁張妙貞、張 顯良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情形,如前所述,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國華人壽受損害,是全球人壽依民法第179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本件參酌土地法第 25條、第148條、第164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規定,並 斟酌系爭房屋位於臺北市仁愛路四段與與大安路一段交叉路 口,主要道路兩側多為辦公或住辦混合大樓,巷弄內則多為 住家使用之公寓或華廈,鄰近仁愛圓環與東區商圈,區域內 各項公共設施完善,商業活動興盛,捷運忠孝復興站位於系 爭房屋西北側約500公尺處,附近各主要道路沿線公車路線 班次密集,整體交通便捷性良好(信義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 務所估價報告書暨所附照片附原審卷第254-262頁參照)、 該屋目前為住家使用、從61年建造至今已逾40年等一切情狀 ,認全球人壽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地及建物之申 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查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 地上總樓層數為12層、總面積為186.47平方公尺,於61年1 月7日建築完成,參以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現值試算公 式計算結果,系爭房屋94年10月份、95年1月份、96年1月份 、97年1月份、98年1月份、99年1月份、100年1月份以及101 年1月份價值(詳附表一編號5欄所示,原審卷第224頁至第 231頁)、系爭土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86.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 20)於94年10月至100年間之申報地價及土地總價(原審卷 第224-231、250、251頁,詳如附表一編號第1、4欄所示之 金額),依此核計張顯良與翁張妙貞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 所受不當得利情形如下:①翁張妙貞於94年10月至100年1月 占有期間為572,344元(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②張 顯良與翁張妙貞自100年2月1日起至翁張妙貞死亡之日(100 年8月12日)止,期間二人共同占有,各受有不當得利31,74 0元(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③張顯良自100年8月13日起迄 今,每月為10,005元(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是全球人壽 請求張顯良返還其與翁張妙貞所受不當得利,於上開範圍內 ,洵屬有據(張顯良就上開不當得利金額不爭執,本院855 號卷第76反頁)。又翁張妙貞於100年8月12日死亡,張顯良 為其唯一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則張顯良對於翁張妙貞所
負前開所述之604,084元不當得利債務,依民法第1138條第3 款、第1147條、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以因繼承 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據此,全球人壽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張顯良於繼承翁張妙貞所得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604,084元,及其中572,34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伊31,740元及 自100年8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伊 10,0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二)關於國華管理公司部分:
1、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 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 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本契約租期屆滿,若 未能於期限內簽訂新約,國華管理公司應即遷出返還標的 物,亦經國華管理公司與國華人壽於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 款明定。查全球人壽就此主張:國華管理公司前向國華人 壽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98年12月1日起至99年11月30日 止,租金每月6萬元,租期屆滿後未再續約,亦未返還系 爭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租賃契約書為憑(原審卷第12-1 8頁),且為國華管理公司所不爭執,洵堪信實,從而, 全球人壽於前揭租賃關係消滅後,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1款 約定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國華管理公司遷出及返還 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2、至於國華管理公司辯稱:伊自始未占有使用該屋,伊於承 租後始知悉該屋為翁張妙貞所占用,而伊與翁張妙真、張 顯良間,並無質權人、承租人、受寄人或基於其他類似之 法律關係,未經由渠等直接占有維持其對該屋之事實管領 力,是伊非該屋之直接或間接占有人,全球人壽不得請求 伊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為全球人壽所否認,而查, 國華管理公司於承租系爭房屋時,該房屋已由國華管理公 司占有使用中,國華人壽不另為點交一節,業經國華管理 公司、國華人壽於簽約時確認,並明載於租賃契約第7條 第1款(原審卷第13頁),洵堪認定。又出租人交付租賃 標的物予承租人(即移轉物之占有於承租人),此移轉占 有並不以現實交付為限,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 ,均生移轉占有之效力。承租人如先已占有其物,於租賃 雙方嗣後達成租賃之合意時,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但書簡 易交付之規定,即生移轉占有之效力,至於承租人已占有 租賃標的物之原因及實際占有使用情形如何,則非法律所 問。是全球人壽就此主張:國華人壽於出租系爭房屋時已
將之交付國華管理公司占有,即屬可採。國華管理公司事 後辯稱:國華人壽並未交付房屋及鑰匙,伊未曾占有使用 該屋,非該屋之占有人云云,自難信為真實。次查,國華 管理公司於原審自陳:伊應翁大銘先生的要求,出面定租 約讓翁張妙貞居住等語屬實(原審卷第222反頁),是國 華管理公司於承租房屋後,有以該屋借供翁張妙貞使用之 事甚明,是其辯稱伊與該屋占有人翁張妙真、張顯良無質 權人、受寄人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並無經由翁張妙貞 等直接占有該屋維持其對該屋之事實上管領力云云,即難 信為真實。況占有係指對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而言, 占有狀態究為單一排他,或重複共同占有,法無明文限制 。而系爭房屋於租賃契約成立之時,已由國華管理公司占 有使用中,業如前述,則國華管理公司所稱:該屋現占有 人翁張妙真、張顯良與伊並無質權或其他類似之法律關係 云云,縱屬實情,惟其與翁張妙貞等重複(普通)共同占 有該屋之狀態,實無從卸免其依約應遷出並返還租賃標的 物之契約義務,國華管理公司執之稱伊非該屋之直接或間 接占有人,全球人壽不得請求伊遷出及返還系爭房屋云云 ,核無可取。
3、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 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國華 管理公司於系爭租賃關係消滅後,迄未返還系爭房屋,無 權占有國華人壽所有之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國華人壽受損害,是全球人壽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所受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4、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 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又所謂法 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 規定所申報之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 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 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 之80%為其申報地價;另地政主管機關應將改良物估計價 值數額,送經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報請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公布為改良物法定價值,並由直轄市或 縣(市)地政機關分別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為平均地權 條例第16條、土地法第164條所明定。另基地租金之數額 ,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 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參酌系爭房 屋一切情狀,認全球人壽主張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土 地及建物之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當(理由詳前所述 )。又系爭房屋為鋼筋混凝土造、地上總樓層數為12層、 總面積為186.47平方公尺,於61年1月7日建築完成,參以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現值試算公式計算結果,系爭房 屋99年1月份、100年1月份以及101年1月份價值、系爭土 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 186.4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均為10000分之120)於99年至 100年間之申報地價及土地總價,依此核計國華管理公司 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期間所受不當得利情形如下:①99年12 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為20,324元(如附表二編號6、7所 示)②自10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為 10,005元,從而,全球人壽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國華 管理公司返還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期間所受不當得利20,32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100年2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0,00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5、又本件全球人壽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求國華管理 公司、張顯良返還99年12月以降,渠等使用系爭房屋全部 所受不當得利,經核國華管理公司等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 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全球人壽各負 全部給付義務,性質上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是全球人壽主 張此部分不當得利金額,因國華管理公司或張顯良中之一 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全球人壽於租賃契約關係消滅後,分別依約及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張顯良、 國華管理公司自系爭房屋遷出,並返還該房屋予伊,張顯良 應於翁張妙貞遺產範圍內給付572,3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另應自行給付31,740元,及自100年8月13日起至遷讓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10,005元,國華管理公司應給付全球人壽20 ,324元(即99年12月1日至100年1月31日期間)及自100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00年2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005元部分,而張顯良 、國華管理公司就上開國華管理公司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 ,如其一人為給付,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關於全球人壽對 國華管理公司之請求於上開應予准許範圍,為全球人壽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全球人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至五項所示,並依全球人壽之聲請及依職權 ,分別命全球人壽、國華管理公司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至於全球人壽關於對國華管理公司之請求無理由部分及 對張顯良(含其被繼承人翁張妙貞)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 原審分別為全球人壽及張顯良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全球人壽、張顯良各自就此部分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全球人壽之上訴為一部有無理由、一部無理 由,張顯良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宗權
法 官 陶亞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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