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52號
上 訴 人 黃明宏
訴訟代理人 陳志揚律師
魏序臣律師
被 上 訴人 黃真真
訴訟代理人 孫 斌律師
馮馨儀律師
郭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
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父親黃宣彥之胞姊,兩造為姑姪 關係,黃宣彥於民國92年過世前,為確保過世後其繼承人能 繼續照顧伊之生活,曾於92年4月1日書立允諾書(下稱系爭 允諾書)予伊,承諾按月給付伊日幣(下同)20萬元,直到 伊百年之後。惟黃宣彥過世後,上訴人為黃宣彥之繼承人, 已繼承前述債務,竟未履行,致伊生活陷入困頓,不得已, 先行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4年12月份起至99年11月份止,共60 個月合計1200萬元之費用。為此依系爭允諾書之約定、民法 第199條、第1148條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 12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關於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原告黃文文、黃雙雙請求上訴 人應按訴外人明生有限公司94年至98年度營業總收入比例計 算,各給付其分配款新臺幣81萬87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訴 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起訴,經上訴人同意 在案,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允諾書未經伊簽名於上,本於債之相對性 原則,伊無需負給付義務。且被上訴人前以伊停止給付每月 薪資20萬元,致不能維持生活為由,於94年間向日本東京家 事法院聲請調解,可知系爭允諾書所稱按月給付上訴人20萬 元者,實具有被上訴人服務於日本宣明株式會社之薪資性質 ,被上訴人亦曾稱該筆20萬元為退職金,惟不論是薪資或退 職金性質,負有按月給付薪資或退職金之義務者,應係日本 宣明株式會社,非黃宣彥或伊應負之給付義務。又如認係黃 宣彥個人允諾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20萬元,核屬定期給
付之贈與,依民法第415條之規定,因贈與人黃宣彥死亡已 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允諾書之約定請求。再者系 爭允諾書內容係黃宣彥為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而立,承諾照 顧被上訴人之晚年,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生活費用,實 屬對於被上訴人生活照顧之扶養費用,係黃宣彥一身專屬之 義務,依民法第1148條但書之規定,不在伊繼承之範圍內, 伊無給付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為黃宣彥之姊姊,上訴人為黃宣彥之兒子, 黃宣彥生前於92年3月28日書立允諾書一紙,再於同年4月1 日書立系爭允諾書,黃宣彥已於92年5月間死亡,由上訴人 繼承其權利義務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允諾書(見原審調解卷 第25、24頁)、戶籍謄本(見同前卷第28頁)為證,並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 依系爭允諾書之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應給付其94 年12月份至99年11月份之生活費用,合計1200萬元等情,則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 點厥為:㈠依系爭允諾書應負給付義務者是否為日本宣明株 式會社?㈡如認黃宣彥依系爭允諾書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0 萬元,是否因允諾人黃宣彥死亡而失其效力?㈢依系爭允諾 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0萬元是否係對於被上訴人生活照顧之 扶養費用,屬黃宣彥一身專屬之義務,不在上訴人繼承之範 圍內?茲詳述如後:
㈠依系爭允諾書應負給付義務者是否為日本宣明株式會社? ⒈依系爭允諾書內載:「本人黃田宣彥(黃宣彥)允諾黃 田真真(黃真真)小姐於退職後,每月固定給付日幣貳拾 萬元整作為生活費用,直到百年之後。給付日期:固定 每月底給付。允諾人黃宣彥中華民國92年4月1日」有系爭 允諾書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24頁),參諸證人即書寫系 爭允諾書之鄭紅玉證稱:伊曾擔任明生有限公司之會計, 允諾書是老闆黃宣彥交代伊寫的,內容不是伊起草的,是 他們姊弟協商好的內容,伊依黃宣彥之指示書立,內容部 分之筆跡是伊的,但允諾人欄之「黃宣彥」是他自己簽名 的,當時黃宣彥的意識清楚,書寫之日期就是允諾書上面 所記載之日期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5頁),顯見系爭 允諾書係黃宣彥生前在92年4月1日所立,且係以個人名義 允諾被上訴人。雖當時黃宣彥亦為東京宣明株式會社之負 責人,系爭允諾書之內容固然有感謝被上訴人任職宣明株 式會社之辛勞並照顧被上訴人退職後生活之意,然此為黃
宣彥書立系爭允諾書之動機,尚難因此即認定係宣明株式 會社給付被上訴人退職金,黃宣彥係代表宣明株式會社簽 立系爭允諾書,依系爭允諾書應負給付義務者為宣明株式 會社。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允諾書所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 實為給付被上訴人服務於宣明株式會社之薪資或退職金, 非黃宣彥個人應負之債務等語,惟查被上訴人自宣明株式 會社62年設立時即任職該公司,黃宣彥死亡後,由上訴人 擔任該公司之負責人,自93年7月起停止被上訴人職務, 不再支付薪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乃向日本東京家庭裁 判所聲請調解,請求時任宣明株式會社負責人之上訴人給 付每月20萬元之金額,此有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6日信函 及平成19年(民國96年)3月7日信函(見本院卷㈠第168 、171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將其停職未付 薪資,而對於上訴人聲請調解,聲請調解之相對人並非宣 明株式會社。系爭允諾書係約定自被上訴人退職時開始給 付,而被上訴人於93年7月間遭停職,上訴人未付薪資亦 未依系爭允諾書給付,則被上訴人於該調解事件中提出黃 宣彥承諾於被上訴人自宣明株式會社退職後按月給付20萬 元之事實,應係證明被上訴人有請求上訴人每月給付20萬 元之權利,尚非表示依系爭允諾書應負給付義務者為宣明 株式會社,而與黃宣彥或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以被上訴人 聲請調解之內容,主張系爭允諾書之給付義務人為宣明株 式會社,非黃宣彥個人,洵非可採。
㈡如認係黃宣彥依允諾書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是否因 允諾人黃宣彥死亡而失其效力?
按「定期給付之贈與,因贈與人或受贈人之死亡,失其效力 。但贈與人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15 條定有明文,蓋以定期給付為標的之贈與,大抵皆為專屬於 當事人一身之法律關係。若當事人間無特別之意思表示,應 隨贈與人或受贈人死亡而失其效力,不得移轉於繼承人也( 同條立法理由參照)。而所謂定期給付之贈與,乃贈與人須 定期的繼續的無償給予財產之贈與,性質上屬繼續性契約, 在當事人間存有人格信賴關係,故贈與人通常僅願本身負贈 與之給付義務,且其施惠對象亦多限於受贈人本身。上訴人 雖辯稱:系爭允諾書約定黃宣彥每月給付被上訴人生活費20 萬元,核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上開規定,因贈與人黃宣彥 死亡而失效,故系爭允諾書之約定已失其效力等語。然黃宣 彥書立系爭允諾書,同意自被上訴人退職後每月固定給付20 萬元作為生活費用「直到百年之後」,依其文義顯係同意給
付到被上訴人百年之後。參諸黃宣彥於92年4月1日書立系爭 允諾書時生病住院,嗣於92年5月間死亡之事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則黃宣彥書立系爭允諾書時即將不久於人世,猶 同意於被上訴人退職後按月給付20萬元,直到被上訴人百年 後為止,足見黃宣彥當時確實有不因其死亡致允諾書失其效 力之意思。是系爭允諾書之約定如屬定期給付之贈與,依民 法第415條但書之規定,系爭允諾書之約定亦不因允諾人黃 宣彥死亡,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依系爭允諾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20萬元是否係對於被上訴人 生活照顧之扶養費用,屬黃宣彥一身專屬之義務,不在上訴 人繼承之範圍內?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自宣明株式會社成立時即任職於該公司,黃宣彥係擔 任該公司之負責人,黃宣彥於92年過世前,被上訴人憂心 日後因年邁退職時,生活不能確保,經與黃宣彥協商後, 黃宣彥先於92年3月28日書立允諾書,同意繼續提供被上 訴人居住之處所,另於同年4月1日書立系爭允諾書,承諾 自被上訴人退職起迄被上訴人百年之時,將每月給付20萬 元予被上訴人,以確保黃宣彥過世後其繼承人能夠繼續照 顧胞姊即被上訴人之生活,有二份允諾書可稽。上訴人為 黃宣彥之繼承人,依法繼承黃宣彥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倘系爭允諾書之定期給付義務非專屬於黃宣彥本身者 ,自為上訴人繼承之範圍,被上訴人即得依系爭允諾書之 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所辯其 未於允諾書上簽名,非允諾書之債務人,依債之相對性原 則,其不負給付義務,被上訴人即不得以系爭允諾書之約 定請求其給付等語,尚非可採。
⒉次按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3 款、第1117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黃宣彥為姊弟關係, 依前開規定,於被上訴人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 得請求黃宣彥負扶養義務。然系爭允諾書內容,乃黃宣彥 允諾被上訴人自宣明株式會社退職後,按月固定給付20萬 元作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係基於感謝被上訴人任職期 間之辛勞及照顧被上訴人生活之意,而給付被上訴人者, 尚非黃宣彥依民法之規定支付扶養費予被上訴人。是系爭 允諾書約定之給付內容非黃宣彥履行其對於被上訴人之扶 養義務,尚非黃宣彥一身專屬之義務,而不得由上訴人繼
承。上訴人辯稱系爭允諾書約定之給付內容為黃宣彥對於 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為黃宣彥一身專屬之義務,不得由 上訴人繼承等語,委非可取。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黃宣彥書立系爭允諾書,允諾按月 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之事實為可採信,上訴人所辯依系爭允 諾書應負給付義務者為宣明株式會社,縱屬黃宣彥所負義務 ,該給付具一身專屬性,不在其繼承範圍內,均非可取。依 系爭允諾書之約定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20萬元,自94年12月起至99年11月止,計60個月 共1200萬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允諾書之約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9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陶美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