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712號
上 訴 人 黃建學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葉猛雄
葉碧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美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徵收土地收回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先 位聲明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 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 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存在( 見本院卷113頁正反面),核其原因事實均係就兩造於民國 86年6月1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對於買賣標的物之範圍產生 爭議,基礎原因事實同一,基於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原 則,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劉金龍、曾李金英及坐落長壽段12 15號土地之地主約定共同買受,委由伊出名為買受人,於86 年間向被上訴人葉猛雄(下稱葉猛雄)及其被繼承人徐送妹 買受該二人共有之同段1232號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土地(於10 0年6月27日分割自原遭政府徵收之1233地號土地)之權利( 包含坐落地上房屋之使用權、將來撤銷徵收時得由買方買回 之權利等其他權利)。伊依該買賣契約辦理同段1232地號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已將伊分得之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 予配偶雷月娥;劉金龍分得之應有部分1/4亦指定登記予其 妻劉李月英;曾李金英分得之應有部分1/4則指定登記予其 子曾文慶,嗣曾李金英又向上述1215號地主購入1215號土地 及該1323號應有部分1/4,併移轉登記予其子曾博丞。嗣系 爭土地於100年7月7日以撤銷徵收為由,而登記予葉猛雄及 被繼承人徐送妹所有(每人應有部分各1/2)。因上開買賣
契約已含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日後撤銷徵收之買回權,故伊 得依民法第345條、第348條第1項規定之買賣法律關係,請 求葉猛雄及徐送妹之繼承人(即葉猛雄、被上訴人葉碧玉, 下合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移轉登記(原審為上 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部分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其上訴及追加聲明為: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先位聲明:1.上 開廢棄部分,葉猛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 移轉登記予伊。2.追加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徐送妹所有系 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 記予伊。㈢追加備位聲明:確認伊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存在 。
三、被上訴人則以:86年6月17日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物僅限於 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下稱80之 2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重測後變更為長壽 段1232地號土地),並不包含系爭土地。因上開1233地號土 地早已被政府徵收,並未預期日後可撤銷徵收買回部分土地 ,是葉猛雄及徐送妹出賣上開80之20地號土地時,無可能一 併出賣屬於政府所有之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系爭土地係被 上訴人經過合法程序向政府買回,自有所有權等語,資為抗 辯。其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葉猛雄、徐送妹於86年6月17日簽訂買賣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1至19頁)。
㈡上訴人依該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將其分得之應 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配偶雷月娥;劉金龍部分亦指定登記 予其妻劉李月英(應有部分1/4);曾李金英則指定登記予 其子曾文慶(應有部分1/4),嗣曾李金英再向同段1215號 地主購入1215號土地及1323號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4,移轉 登記予其子曾博丞(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20頁、21頁)。 ㈢徐送妹於93年10月9日死亡,葉猛雄、葉碧玉為其繼承人( 徐送妹之全戶戶籍登記資料見原審卷121至129頁)。 ㈣重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69平方公尺,原登記為葉猛雄及徐送妹所有(所 有權應有部分各1/2)於78年5月8日經政府徵收,於79年3月 1日登記為三重市所有。嗣於89年10月6日合併入臺北縣○○ ○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新北市○○區○○段 0000地號,該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133至135頁、土地登記 謄本見原審卷114頁)。
五、本件訴訟之爭點在於:上訴人與葉猛雄、被繼承人徐送妹於
86年6月17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之範圍除上 述80之2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部(重測後變更為 長壽段1232地號土地)外,是否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將 來撤銷徵收時,得由買方買回之權利?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者,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另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 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亦有明定。是 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於文義上及論理上 詳為推求當事人之真意,復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 信原則而為判斷之。本件上訴人主張上開買賣契約之買賣標 的物,其範圍除上述80之20地號,面積4平方公尺所有權全 部(重測後變更為長壽段1232地號土地)外,尚包含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及使用權、將來撤銷徵收時,得由買方買回之權 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依前述舉證 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上開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 說。經查:
㈠觀之上開買賣契約書,其中第2條「買賣標的」記載:「土 地:台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面積四平 方公尺持分全部」(見原審卷12頁),又該80之20地號土地 於89年10月9日地籍圖重測後為三重區長壽段1232地號土地 ,面積為5.62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稽(見原審卷 20頁、21頁),此外,並無系爭土地亦屬於買賣標的之記載 。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末頁之附註所載「本契約書成立時 ,由乙方(指出賣人葉猛雄及徐送妹)提供『土地使用權同 意書』,配合甲方(指上訴人)申辦建照等事宜。屆時如因 本合約作廢時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併同作廢」等語(見原審 卷18頁),即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包含系爭土地使用權、 坐落其上房屋使用權及將來撤銷徵收時得由買方買回之權利 等其他權利),並舉證人劉金龍、曾李金英為證,惟查: 1.證人劉金龍證稱:「(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與你有何關係? 是否知悉契約書的內容?)我知道,因為我太太有跟黃建 學一起合買,當初要買這塊地是要蓋房子,所以要買這塊 地。這塊地剛好在路邊。(是否知道這塊地旁邊的地是何 用途?)旁邊的土地是路地,旁邊的土地是徵收的,變成
路地。(土地使用權的同意書〈提示契約書〉指的是為何 ?)這個意思是說因為要搶時間要過戶,要聲請建照要趕 時間,可能土地還沒有過戶完,所以要請原來的地主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方便我們聲請建照。」、「(是否可 以確認簽契約時買賣的標的物為何?)是買門牌57號的房 子和80之20號土地。房子已經拆掉了,後來我們又重新蓋 遮雨的棚子停車用。原來的房子只剩一面牆壁,我們再用 鐵皮蓋」等語(見原審卷193頁反面、194頁反面);證人 曾李金英證述:「(此份契約書是否與你有關?)有,因 為我要蓋房子,我們是委託黃建學來買的,附註的內容是 因為容積率要更新,代書請我們寫證明聲請建照,土地使 用同意書包括房子和土地,土地指的是80-20號,房子是 57號。」、「(當時買賣契約書是談好買什麼?)80之20 號土地和57號房子。(買賣契約書的附註是何人寫的?) 是代書寫的,因為要送件怕來不及,所以要他們出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195頁正、反面),由該二 名證人之證言,亦僅證述買賣標的物包括該80之20地號土 地(重測後為長壽段1232地號)及57號房屋。 2.另對該80之20地號土地之鄰地被政府徵收情形,證人劉金 龍係證述:「(你何時知悉撤銷徵收,可否陳述更加詳細 ?)先付訂金,付訂金之後才知道。」、「(簽訂時是否 知道?)先付訂金再簽約,但是契約之後在(再)改」( 見原審卷194頁);證人曾李金英則證稱:「(你們在買 80之20地號土地時,是否知道80之20地號的鄰地土地被徵 收?)知道。」、「(是否有想到鄰地會被撤銷徵收?) 不知道,因為如果知道我們不會用這麼高的價金去買,我 們就是知道旁邊的土地,被徵收為道路用地,所以才會去 買,而且用這個高的價錢去買」等語(見原審卷195頁) ,顯見上訴人及證人劉金龍、曾李金英當初係因80之20地 號土地之鄰地已被徵收為道路用地,其等欲合建興建房屋 ,認為該80之20地號土地係鄰馬路,始願意以新臺幣(下 同)200萬元之高價購買80之20地號之區區4平方公尺土地 (約1.21坪土地,4×0.3025=1.21)。 3.從而,由證人劉金龍、曾李金英之證人,並不能證明系爭 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含系爭土地使用權、 將來撤銷徵收時得由買方買回之權利等)。
㈢參諸證人張小燕(即承辦本件買賣契約之代書)證稱:「( 〈提示原審卷11頁至19頁〉這件買賣是否你負責處理的?情 形?)對,是我處理的,當時買的標的物就是○○○段○○ ○段00○00地號,契約書上面並沒有要包含房子這項」、「
(當時買賣時有沒有講說土地上面的房子就是長壽街57號, 是要交給買的人來使用?)他們有提到說現場可以停車使用 ,到底有沒有房子我不清楚,因為我沒有到現場,我不太確 定房子要交給買的人使用,因為我不確定有沒有房子」、「 (買賣標的土地面積多大?)那是畸零地,登記4平方公尺 」、「(價金多少?後來為何會變更?)原本約定總價390 萬元,後來中間付了兩次款,一次20萬元,一次80萬元,在 87年3月30日他們同意變更總價為200萬元」、「(契約書上 後來有加註,這個備註內容是何意?)就是要申請建造,當 時容積率的規定有一個最後期限,他們要提出,地主葉先生 有先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讓買的人去申請建造執照,即使 土地還沒有過戶,價金還沒有全拿到,地主先出具土地使用 同意書讓要蓋房子的容積可以變大一點,那是必要的畸零地 」等語(見本院卷41頁反面至42頁反面),由證人張小燕之 證言,亦可知悉該買賣標的物僅限於80之20地號土地,面積 4平方公尺,至於其上之57號房屋因已被徵收,立約當事人 提及拆除後可做為停車使用,及因買受人欲申請建照,故請 出賣人於80之20地號土地過戶完成前先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俾利買受人儘速申請建照,始於買賣契約書之末頁增加 前述之附註約款。證人張小燕僅係代書,與兩造並無怨隙, 應無偏頗任何一造之必要,且其所為之上開陳述,核與一般 代書替人處理土地買賣契約之常情相較,並無異常之處,是 本院認為其所為之上開證言,應屬可信。
㈣另本件買賣標的僅限於80之20地號土地,面積4平方公尺, 業於系爭買賣契約中載明,至於該4平方公尺土地之地上物 (僅為門牌號碼57號房屋之一小部分)因57號房屋已被徵收 ,立約當事人提及拆除後可做為停車使用等情,亦據證人張 小燕證述明確,如前所述,此外,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該57 號房屋已被徵收,所有權人為政府一節,上訴人當庭亦不否 認(見原審卷196頁),堪認該57號房屋已被徵收,核與證 人張小燕所述情節吻合。是買賣標的之範圍並未包含該57號 房屋之所有權。證人劉金龍、曾李金英證述買賣標的之範圍 包含57號房屋之所有權云云,此部分證詞並非可取,併予敘 明。
㈤上訴人再主張本件買賣標的包含57號房屋在內,房屋無法與 所坐落土地分離,故買賣標的應包含57號房屋所在土地之使 用權在內云云(見本院卷119頁),並執證人劉金龍就57號 房屋100年5月之電費收據為證(收據見原審卷23頁),惟本 件買賣標的之範圍並未包含該57號房屋之所有權,業如前述 ,是買賣標的無可能包含該57號房屋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其
理甚明。況該57號房屋大部分面積係坐落在已被徵收之土地 上,僅其中4平方公尺占用該80之20地號土地,縱使該57號 房屋因拆除作業遲延,而拖延迄92年間始經拆除(此點據上 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卷196頁),亦無法據此推論葉猛雄 及徐送妹就已被徵收無所有權之該57號房屋再次出賣予上訴 人,而得作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買賣標的 包含該57號房屋所有權並擴及57號房屋坐落土地之使用權云 云,殊無可取。
㈥又重測前臺北縣三重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69平方公尺,原登記為葉猛雄及徐送妹所有(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於78年5月8日被政府徵收,於79年3 月1日登記為三重市所有。嗣於89年10月6日地籍圖重測時, 與三重埔段長泰小段15之112、16之23、16之32、25之4、80 之3、80之31、80之32、80之33、83之31、80之11地號合併 ,合併為○○○段○○○段00○000地號。重測後為長壽段 1233地號,且於重測時辦理分割,分割後為長壽段1233地號 、1233之1地號。最後於100年6月27日再將1233地號土地分 割為1233、1233之2、1233之3、1233之4、1233之5、1233之 6、1233之7、1233之8、1233之9地號土地,此有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01年12月19日新北重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稽(見本院卷79頁,另該土地異動索引見原審卷133至135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114頁)。由前述之分割情形, 可知本件買賣契約簽訂時即86年6月17日,系爭土地尚未被 分割出,仍屬於長泰段80之34地號土地(面積69平方公尺) 之一部分,甚至於89年10月6日地籍圖重測時,與其他地號 土地合併成為重測後1233地號土地,直至100年6月27日始分 割出系爭土地。再則,根據內政部99年8月12日台內地字第 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來臺北縣三重市公所辦理萬壽街62 巷(01-10-27)道路工程,原核准徵收之三重市○○○段○ ○○段00○00地號等20筆土地(重測後合併為長壽段1161地 號等9筆土地),因地籍圖重測,修正樁位,致原徵收土地 部分不在工程範圍內(重測後為長壽段1161之1地號等9筆土 地,含系爭土地在內),合計面積0.04392公頃,始准許撤 銷徵收,由原地主買回一節(相關函文及土地清單見原審卷 49至58頁),是系爭土地得撤銷徵收買回之原因係因地籍圖 重測修正樁位所致,即係發生在簽訂買賣契約之後。益證被 上訴人辯稱簽訂買賣契約時不知可撤銷徵收買回部分土地等 情,核屬可取。
㈦查一般人出賣土地時,僅會出賣目前屬於自己產權之土地, 而不會論及產權已屬於政府所有,非自己所得掌控之土地,
若謂出賣人於出賣土地時,即可預見於14年後,有土地可被 分割出而得撤銷徵收買回,欲連同買回權利一併出賣,衡情 理應於買賣契約中特別標明,方符常情。然而本件買賣契約 未標明,且證人劉金龍、曾李金英及承辦代書之證言均未能 證明之,自難認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從而,本院認被上訴 人辯稱葉猛雄及徐送妹僅就該80之2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長 壽段1232地號土地)為出賣,並未及於當時已被徵收之系爭 土地一節,洵屬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包 括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含系爭土地使用權、將來撤銷徵收時 得由買方買回之權利等),故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葉猛雄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 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就先位聲明追加 請求被上訴人應就被繼承人徐送妹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追 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存在,亦均 無理由,此部分追加之訴,亦一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明祖全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