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412號
上 訴 人 呂理和
黃元靖
共 同 李銘洲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代理人 廖嘉琳律師
被 上訴人 張祥哲
訴訟代理人 陳建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92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呂理和、黃元靖(下合稱上訴人,單指其中一人則逕 稱其姓名)主張:兩造間為多年老友關係,被上訴人於民國 100年5月間以普特國際全球能源管理投資計畫(下稱普特投 資計畫)為名召開說明會,對外招攬會員,宣稱印尼國家石 油公司,有意對外招募資金開採石油,投資方式係以每新臺 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皆同)9萬6,000元為一口,每月並 可領得10%紅利(即每口9,600元),可領18個月,獲利甚豐 。伊等因之分別陸續交付326萬4,000元(呂理和部分)、14 4萬元(黃元靖部分)予被上訴人(給付時間、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下稱系爭投資價金)。詎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投資價 金後,僅付與伊等3個月之紅利,嗣即未再給付,並避不見 面,屢經伊等催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價金未果。被上訴 人佯稱代為轉交系爭投資價金,並將伊等交付價金侵占入己 ,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伊等之權利。為此,本 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上 訴人賠償伊等所受系爭投資價金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識黃元靖,黃元靖訴請給付,顯屬無據 。又普特投資計畫係訴外人蘇庭寬所引進,蘇庭寬在國內招 募不特定人參加,上訴人為訴外人林秀霞(呂理和親家)之 下線,林秀霞則為被上訴人下線。系爭投資額應係上訴人交 付上線林秀霞後,再由林秀霞交付被上訴人,伊業已轉交予 蘇庭寬所指派之人。又普特投資計畫基金設有網站,會員均 可輸入投資申請書上之會員編號後,上網查詢投資金額及層 級。另購買普特投資計畫基金係以固定匯率(1:32)美金 計價,獎金之發放亦係美金計價,而投資中心係將金額較高
之獎金、紅利匯入會員之帳戶,其餘數百元或數十元之零數 則經由組織系統以紅包交予上訴人。伊亦因不察短視近利, 邀集妻、女、子、媳申購普特投資計畫基金,損失1,123萬 2,000元,是伊本身亦為被害人,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 或利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呂理和326萬4,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給付黃元靖144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則為答 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全部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呂理和326萬4,000元, 給付黃元靖14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始即佯稱代為轉交系爭 投資款項予普特投資計畫基金投資中心,致上訴人陷於錯誤 而將系爭投資款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將系爭投資款據 為己有,其詐欺、背信行為均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 上訴人,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訴請賠償(見本院卷 第219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由 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投資普特投資計畫基金之唯一書面,為如附表所示之 投資申請書,是交付投資款者為何人,亦係依申請書對照以 為認定,此經被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11頁 背面、第127頁背面、第128頁),則附表編號3之投資款28 萬8,000元之投資人應係訴外人呂學龍,附表編號5之投資人 應為呂理和。被上訴人係受領申請書上所載「申購人」所交 付之投資款,縱有上訴人所稱未轉交投資中心之事實,所致 損害亦係「申購人」與普特投資計畫基金之投資中心間無法 成立投資關係,進而依約主張出資人之權利(利益),是呂 理和、黃元靖自不得各以其與出名人呂學龍、呂理和間內部 之出資關係,依序主張為附表編號3、5所示投資之被害人並 訴請賠償。
㈡次查,蘇庭寬所虛偽設立普特投資計畫基金,其經營方式係 :⑴以美金1元為1BV(以1美金兌換成32元為計算單位), 提出下列各種不同銷售專案:參加人投資金額分為①1000BV (侯爵會員)、②2000BV(伯爵會員)、③3000BV(公爵會 員),每月可依投資金額分別獲取7.5%、8.5%、10%之紅 利,累計18個月到期,即可分別獲利135%、153%、180% ;且同時提供下述介紹獎金制度:①推廣獎金:即投資人成 為「普特開發基金」會員後,取得推薦資格,得推薦第三人 成為下線,而該推薦人可以取得其直接推薦參與投資下線, 其15%(起訴書誤載為10%)投資金額,以為直接推薦立即 獎金。②組織獎金(俗稱對碰):即每個投資者可以將他推 薦的下線分為左線及右線,每個月視左線及右線當月推展的 新業績金額何者為低,以低者為標準計算組織獎金分別為10 %、12%、15%(最低門檻為左、右線下線投資金額各有10 00BV)。③團隊獎勵:即依總下線投資金額達250000、5000 00、700000BV時,再發給20000美金團隊獎勵。⑵投資者欲 購買「普特開發基金」,須先加入會員,在「普特開發基金 」網站上註冊建立虛擬基金帳戶,投資者所購買基金之本金 及獲利,均以網路虛擬之電子基金點數形式存於上開虛擬帳 戶內,並以「pv」表示會員的紅利或獎金、以「sv」表示投 資人拿現金向普特投資計畫基金購買之點數;會員均可在網 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列印 基金憑證,會員間亦得於網站內自由移轉電子基金點數,且 提供購買基金之投資者可用該電子點數換回等值現金等情, 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重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上開內容,與上訴人所 提出之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5至119頁)相符,且普特投資 計畫基金確由蘇庭寬設有網站,投資者需加入會員,會員可 在網站查詢自己基金點數及獲利情形,並可直接從網路下載 列印基金憑證,亦與被上訴人所辯:投資款並未發給憑證, 需由投資人上網查詢等情相吻合,足見參與普特投資計畫基 金者,未經由投資中心發給憑證實體者,乃該中心運作之常 態,上訴人以此質疑網站之存在及收款者未出具書面證明有 違常理云云,洵非可採。
㈢再查,證人林秀霞於原審證稱:網站伊沒有看過,因為伊沒 有在使用電腦,伊有聽說有網站,但是人家說電腦常常在變 (即有時網站會進不去)。被上訴人有跟伊說可以上網查詢 到投資的資料,但因伊沒有玩電腦,所以沒有上網查過(見 原審卷第155 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曾告知下線林秀霞網站 查詢之事,林秀霞理應轉知下線呂理和。而時至今日,上網
已為極其普遍之事,縱年長者不諳上網方法,家中兒孫亦可 代勞,若被上訴人有未曾轉交系爭投資價金予投資中心之情 ,呂理和當可輕易上網查知、列印憑證,被上訴人豈非立時 穿幫?況依附表所示,呂理和之投資始於100年5月9日,迄 同年8月18日最末筆投資日止,期間長達3個餘月,投資總金 額470萬4,000元,上訴人有相當之時間、動機得以驗證投資 款是否確經被上訴人轉交投資中心,若上訴人本身在未取得 任何憑證情況下,長期未曾質疑被上訴人有無轉交款項,復 一再增加投資金額,實無立場質疑被上訴人轉交款項何以未 向受領者取證為憑,況如前所述,依蘇庭寬所為設計,投資 中心並不發給憑證。再者,上訴人前此就未取憑證一事未置 一詞,至蘇庭寬無法發放獎金、紅利後,始又百般質疑被上 訴人,倘被上訴人果未轉交,應會憂懼上訴人隨時上網驗證 揭發,不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受託轉交,並予侵吞。以上各 情,均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又上訴人始終未曾有向投資 中心主張投資人權利而遭拒之情,其於投資中心倒閉,負責 人蘇庭寬逃匿無蹤,網站關閉後,始空言臆測被上訴人未轉 交系爭投資價金,亦非可採。
㈣參以被上訴人自100年4月8日起至100年9月2日,除自己購買 基金外,亦邀妻、女、子、媳林莉真、張秭瑜、張韡瀚、張 立庠、高家畇加入,共損失1,123萬2,000元等情,有被上訴 人所提投資計畫申請書13紙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85頁), 而被上訴人等人遭蘇庭寬違反銀行法吸金而受害之事實,亦 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800 號、10396號、21317號、1089號、3596號偵查後,於101年 12月28日函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併案審理,有移送併辦意旨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頁),益徵被上訴人所辯非虛 。
㈤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占系爭投資價金云云,難認為 真實。又蘇庭寬普特投資計畫基金設有網站乙節,係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刑事庭綜合普特投資計畫眾多被害人、證人所證 ,及該案被告供述所為事實認定(見本院卷第59頁背面、第 63 頁 ),堪認與事實相符,雖上訴人摭拾被上訴人陳述交 付款項對象之不一致、刑事被告供述歧異以為論據,然上開 出入或係出於被上訴人敘述之不完整,或囿於過往事實記憶 之模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避重就輕之遁詞,自難推翻本院 基於前揭㈡至㈣理由所為上開事實認定。
五、再查:
㈠本件呂理和與被上訴人間係普特投資計畫基金多層次傳銷之 上、下線關係,被上訴人應有代投資中心受領下線交付系爭
投資價金之權限,為該投資基金受領投資給付之履行輔助人 ,是呂理和將投資款項交付被上訴人,應已生給付之效力, 而得主張已為投資之法律效果,被上訴人於受領呂理和(或 林秀霞)交付款項後,係為蘇庭寬所主持之普特投資計畫基 金占有上開款項。是則,縱使被上訴人違反多層次傳銷組織 之規定未上繳款項,亦係蘇庭寬與被上訴人間關係,被上訴 人未交付投資款之危險負擔非由呂理和承擔,於呂理和之投 資權益應無影響,自亦難認呂理和受有何損害(至蘇庭寬無 法依約給付,乃蘇庭寬之債務不履行,此為別一問題,非本 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
㈡又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 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 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 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 上752 號判例意旨參照)。退步言之,縱如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未將系爭投資價金上繳而有背信之不法侵害利益情事 (假設語),因上訴人自認其委託被上訴人將系爭投資價金 上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1頁),則 被上訴人未依委託人之指示處理事務(即上繳系爭投資價金 ),亦屬委任事務之債務不履行,上訴人僅得依債務不履行 規定為主張,且其因被上訴人未依受任之旨交付系爭投資價 金與蘇庭寬所受損害(履行利益),亦係不能向蘇庭寬主持 之投資中心主張投資權利,而非系爭投資價金之所有權,準 此,上訴人之主張仍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尚 屬可信。是則,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依序給付呂理和、黃元靖326 萬4,000元、144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要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邱璿如
法 官 王本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樂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普特國際全球能源管理投資計畫申請書)┌─┬─────┬──────┬──────┬──────┬────┐
│編│ 投資人 │ 投資金額 │ 投資日期 │投資申請書上│ 證物 │
│號│ │ (新臺幣) │ │申購人姓名 │ 頁數 │
├─┼─────┼──────┼──────┼──────┼────┤
│1│ 呂理和 │ 96,000 元│100年5月9 日│呂理和 │原審卷第│
│ │ │ │ │ │119頁 │
├─┼─────┼──────┼──────┼──────┼────┤
│2│ 呂理和 │1,440,000 元│100年6月3 日│呂理和 │原審卷第│
│ │ │ │ │ │118頁 │
├─┼─────┼──────┼──────┼──────┼────┤
│3│ 呂理和 │ 288,000 元│100年6月5 日│呂學龍 │原審卷第│
│ │ │ │ │ │117頁 │
├─┼─────┼──────┼──────┼──────┼────┤
│4│ 呂理和 │1,440,000 元│100 年6 月8 │呂理和 │原審卷第│
│ │ │ │日(申請書誤│ │63頁 │
│ │ │ │植為7 月29日│ │ │
│ │ │ │) │ │ │
├─┼─────┼──────┼──────┼──────┼────┤
│5│ 黃元靖 │1,440,000 元│100 年8 月18│呂理和 │原審卷第│
│ │ │ │日 │ │11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