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36號
TPHV,101,上,136,201309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何光榮
      林美君
      何游淑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光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安琦律師
被 上訴 人 謝立賢
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宜蘭地方
法院100年12月7日100年度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2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准刊登道歉啟事得假執行之宣告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以四分之一版面」之記載,減縮為:「以該版面左上方之橫寬九‧五公分、縱高四‧五公分位置」;關於道歉啟事內容之記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 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已 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著有判例。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 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何李阿琴黃梅英(下稱何光榮等5人 )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刊登道歉啟事,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 之判決,非命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連帶給付,且上訴人提起 上訴,均提出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此觀上訴人辯論意旨狀 載:「一、爭點一:本件涉及侵權行為之宣傳單,是否為上訴 人所製發,而應由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上 訴人:否定……二、爭點二:退步言之,若爭點一為肯定,上 訴人是否有正當阻卻違法事由,而不成立侵權行為?……㈡上 訴人:肯定……三、……上訴人亦基於合理懷疑認系爭傳單恐 根本為證人林錫明、被上訴人謝立賢製作用以誣陷上訴人。誠 然,系爭傳單確非上訴人製發,惟因刑事部分未經法院詳查致 上訴人已遭判決,至為冤抑……」等語自明(本院卷㈡第18- 23頁),況上訴人之上訴已經本院認為無理由(詳如後述), 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訴訟標



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 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二 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三 共同訴訟人中 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 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之適用,即上訴人上訴效力不及於 未上訴之何李阿琴黃梅英
「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二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何光榮等5人在聯 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之A1版,以四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 宜蘭市農會理事何光榮夥同親友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在宜蘭市區街道遊行 時,散布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涉嫌不法舞弊等不實宣傳單 ,致謝立賢名譽受損,深表歉意,謹此道歉。道歉人: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之道歉啟事一天。 於本院則減縮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另因何光榮已非現任宜蘭市農會理事,將原判決主文第二 項道歉啟事內容關於「農會理事何光榮」之記載更正為「農會 前理事何光榮」(本院卷㈠第177-178頁、卷㈡第24、36、38頁 ),則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之範疇, 均合於法律之規定。
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 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否認發佈不實傳單誹謗被上訴人之名譽,則上訴人於 本院聲請勘驗98年12月2日上訴人於宜蘭縣宜蘭市街道遊行之 錄影光碟(下稱系爭光碟)、聲請訊問證人何李阿琴黃梅英、 並提出上訴人於遊行當日所製作之A4文宣等(本院卷㈠第43-44 、141-144頁)、被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林錫明(本院卷㈠第128 頁背面),均屬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均應准兩造上開之聲請。
乙、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何光榮等5人共同基於誹謗之故意,於98 年12月2日在宜蘭縣宜蘭市(下稱宜蘭市)區街道遊行,由林 美君僱用訴外人吳敏誠駕駛3010-VP號宣傳車前導何光榮率 隊,何游淑江林美君何李阿琴黃梅英隨隊遊行,何李阿 琴、黃梅英沿街散布何游淑江交付載有「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 立賢,在97年光是出國就10多次,一天上班不到1小時,小東



農會辦公大樓,工程糾紛及弊端不斷,恐涉及有不法,檢調單 位已介入調查,造成宜蘭市農會信譽因為他遭到質疑,總幹事 謝立賢應負全部責任,自我了斷,不要再欺騙善良農民」等語 之文宣傳單(下稱系爭傳單),詆毀伊名譽,經原法院100年度 簡上字第15號判決有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㈠何光榮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㈡何光 榮等5人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A1版,以四分之一 版面篇幅刊登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之判決 。
上訴人則以:伊等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評論,將被上訴人擔 任多年總幹事之真實面提供社會大眾公評並提出合理質疑,均 屬言論自由。伊未散發、印製及委由他人發放系爭傳單,不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何李阿琴黃梅英雖於檢方自承發送傳單, 但因不識字、不知傳單內容及不知為何人所交付,故未發出。 系爭光碟僅能證明何李阿琴黃梅英分別持黃色、粉紅色等紙 置於其手肘,無法證明即屬系爭傳單。縱成立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賠償金額均屬不合理或過高云云, 資為抗辯。
原審命㈠何光榮給付20萬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加計法定遲 延利息;㈡何光榮等5人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A1 版,以四分之一版面篇幅刊登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道歉 啟事一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更正為:「被告何光榮林美君、何游淑 江、何李阿琴黃梅英應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版之 A1版,以該版面左上方之橫寬9.5公分,縱高4.5公分位置篇 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
(原審共同被告何李阿琴黃梅英未據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 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宜檢)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審99年度簡字第883號 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為證(原審卷第6-11 、51-5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審閱屬實。上 訴人否認上開散布系爭傳單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並以前詞置辯。




㈠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 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 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已據最高法院90年 度台上字第646號著為判例。另「……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 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 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 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 ,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何光榮等5人於98年12月2日,在宜蘭市街道遊行,由林美君 僱用吳敏誠駕駛3010-VP號宣傳車為前導何光榮率隊,林 美君、何游淑江何李阿琴黃梅英隨隊遊行等情,業經何 光榮等5人於警詢、宜檢、原審刑事庭審理時自承不諱〔筆 錄資料見宜檢99年度他字第100號(下逕稱字別案號)卷第 68頁、第657號卷第37頁、本院卷㈡第42-43頁〕,另吳敏誠 於原審刑事庭亦稱:「我有受僱林美君,也有駕車到遊行開 始的地方……3010-VP號車子是我的」等語(本院卷㈡第43 頁背面),並經本院調閱上該刑事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 真實。
㈢上訴人否認散布系爭傳單,惟本院於101年12月19日當場勘 驗系爭光碟,核與原法院刑事庭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100 年5月10日審判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原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 15號卷第98頁、本院卷㈠第128頁)。再系爭光碟內畫面4分6 秒、6分31秒、33秒處,身穿橘紅色背心之遊行民眾手持之 黃色、粉紅色系爭傳單(本院卷㈠第132-134頁),究為A4大 小或A3大小,雖無法由勘驗中確定,但仍與被上訴人提出之 系爭傳單顏色、外觀經核均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何光榮 等5人確於遊行當日發放系爭傳單一事,洵堪足採。 ㈣證人林錫明曾質問何李阿琴黃梅英關於遊行當日係何人交 付系爭傳單一事,經何李阿琴黃梅英分別表示:「(你有 分單)我分沒完……(這何光榮拿給你分還是誰人拿給你分 ?)嘿啊,他們那裡拿的……(何光榮拿的嗎)嘿啊……他 某拿給我分的……」、「(誰人拿給你)(他某拿給你…… 這你分給別人,別人都有拍到)我就走在路,就整群他某拿 給我,我就給他分」云云,有宜檢勘驗筆錄可參(宜檢他字 第761號卷第7-9頁)。何李阿琴於宜檢偵查時稱:「我有於 98年12月2日沿宜蘭市街道散發宣傳單,當天宣傳單沒有發



完……」(宜檢他字第100號卷第68頁),於本院證稱:「(當 天所發送之傳單為何種尺寸?)那麼久我也忘了」、「(當天 所發送之傳單為何種顏色?)什麼顏色我也忘了」、「(紙你 是拿多大疊?)一點點而已」、「(紙有無對摺?)紙有無對 摺我也忘了」等(本院卷㈠第173頁);黃梅英於宜檢偵查時 則稱:「我有於98年12月2日沿宜蘭市街道散發宣傳單,但 我不知道是誰拿給我發的……」(宜檢他字第100號卷第86頁 ),於本院證稱:「(提示A3、A4尺寸之紙張)(你所發送之傳 單為哪一種尺寸?)不記得」、「(你所發送之傳單上是否載 有『宜蘭市農會總幹事謝立賢,在97年光是出國就10多次, 一天上班不到1小時,小東農會辦公大樓,工程糾紛及弊端 不斷,恐涉及有不法,檢調單位已介入調查,造成宜蘭市農 會信譽因為他遭到質疑,總幹事謝立賢應負全部責任,自我 了斷,不要再欺騙善良農民』?)沒有戴眼鏡沒有看到」、 「(提示本院卷第143、144頁上證7)(你所發送之傳單是否為 此?)我沒有看,所以我不知道,時間那麼久了」、「(紙張 的大、小你是否記得?)忘記了」、「(紙張有無對摺?) 我 不記得了」(本院卷㈠第173-174頁)。林錫明復於本院到庭 證稱:「(提示原審卷第33頁原證二之宣傳單),(是否為證 人交付被上訴人者?)有,是我交給被上訴人謝立賢的」、 「(證人如何取得上開宣傳單?其經過情形為何?)一般老 百姓在發宣傳單,我拿到的。我拿到的就如同原證二的尺寸 、粉紅色,有對摺的。當時尚有黃、綠色的,我有拿到粉紅 色和黃色,沒拿到綠色。其內容均相同……」、「(證人所 取得之上開宣傳單,其紙張之規格及顏色各為何?是否有對 摺情形?)如原證二尺寸粉紅色有對摺」云云(本院卷㈡第 2頁背面)。依上開勘驗筆錄、證人證言,何李阿琴、黃梅 英於遊行當日確經由何光榮配偶何游淑江處取得系爭傳單, 並沿宜蘭市街道散發粉紅色、黃色之系爭傳單,殆無疑義。 ㈤上訴人雖辯稱何李阿琴黃梅英於本院102年4月9日準備程 序,當場分別將A4宣傳單置於手肘及捧於胸前,並分別出現 平躺及豎直平整之狀態;而A3宣傳單則為捲屈狀態云云。然 觀諸系爭光碟內4分06秒、6分31秒、6分33秒處,遊行民眾 所持之粉紅色及黃色文宣均有些微捲屈狀態(本院卷㈠第132 -133頁),前述何李阿琴黃梅英手持A3及A4文宣所呈現之 樣態,尚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復未舉證 證明系爭光碟內遊行民眾所持之文宣與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 傳單確屬不同,況依何李阿琴黃梅英之證述,亦無法證明 斯時所持之傳單究竟為被上訴人所提A3大小之系爭傳單,抑 或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A4大小之傳單(本院卷㈠第143-144



頁),是何李阿琴黃梅英之證言亦難作為有利於上訴人認 定之依據。況林美君何光榮之媳婦(宜檢他字第100號卷 第31-33頁何光榮林美君之筆錄),並僱用吳敏誠駕駛宣 傳車為遊行宣傳造勢,何游淑江則為何光榮之配偶,亦參與 此次遊行活動,對於散發系爭傳單一事,自無不知之理,上 訴人上開辯稱,均不足取。
㈥系爭傳單所載之內容均係指摘被上訴人上班怠惰、承辦小東 農會辦公大樓弊端不斷等事,顯已構成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 。上訴人雖抗辯其發放系爭傳單係屬憲法賦予之言論自由, 故得阻卻違法云云。惟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 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 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 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 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 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 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 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 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上班一天不到1 小時、承辦小東農會辦公大樓於98年間有工程糾紛及弊端不 斷等事,核屬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就所指摘之事實盡合理查 證之義務。而宜檢於99年9月30日函詢宜蘭市農會被上訴人 有無上揭情事,經宜蘭市農會以99年10月6日宜市農會務字 第0000000000號函載:「……二、總幹事上班情形均為正常 且年年考績均優等。……四、本會新建辦公大樓自興建迄今 未曾發生工程糾紛及任何弊端」等語(宜檢偵字第3692號卷 第19-20頁),堪認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指摘之情事。此外, 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就指摘之內容業經 合理查證。
㈦再上訴人因前述妨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原審以100年1月10日99年度簡字第883 號刑事簡易判決「何光榮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美君共同 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何游淑江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 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原審卷 第6-11頁),何光榮等5人提起上訴,原審以100年5月31日 100年度簡上字第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卷第51-



5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揭共同散布系爭傳單誹謗被 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應認為實在,顯然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 ,即以散布系爭傳單之方式誹謗被上訴人,致貶損被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而侵害其名譽,自無阻卻違法之適用,上訴人應 就其因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既經認定,對於被上訴人 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所應審酌者,為被 上訴人請求何光榮賠償之金額、請求上訴人回復名譽之處分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請求何光榮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本息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經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著為判例。
⒉上訴人共同參與發放系爭傳單之行為,足以貶損被上訴人 之社會評價,被上訴人因上開系爭傳單所載不實言論之散 佈,造成被上訴人名譽權之損害,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 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何光榮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被上訴人係國立嘉義大 學碩士、宜蘭市農會總幹事(原審卷第78-79頁);何光 榮國小畢業,前任職宜蘭市農會理事,年薪約90餘萬元( 原審卷第76頁)﹞,認被上訴人請求何光榮賠償精神慰撫 金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自100年1月6日(何光榮於100年1月5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尚屬公允,應予准許。
㈡請求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
⒈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旨在維護被害人名譽,以保障被 害人之人格權。鑒於名譽權遭侵害之個案情狀不一,金錢 賠償未必能填補或回復,因而授權法院決定適當處分,目 的洵屬正當。而法院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權衡侵害名譽 情節之輕重、當事人身分及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情形,認 為諸如在合理範圍內由加害人負擔費用刊載澄清事實之聲



明、登載被害人判決勝訴之啟事或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 報等手段,仍不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者,法院以判決命 加害人公開道歉,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未逾越必 要之程度。惟如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 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 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5 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⒉審酌被上訴人擔任宜蘭市農會總幹事,並為中國國民黨宜 蘭縣黨部評議委員,依其職務特色,具有利用黨員勞務、 運用政黨資源為公眾服務、協調事務,及參與政治、政黨 活動之性質,於宜蘭地區上為有相當程度之公眾人物色彩 ,僅命何光榮賠償被上訴人精神上之慰撫金,尚未能回復 被上訴人之名譽。本院斟酌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情 節、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認由上訴人負擔 費用刊載如附件所示澄清事實之聲明,可作為回復被上訴 人名譽之適當處分,且未逾越必要之程度。再本件侵權行 為之事發地點在宜蘭市,被上訴人於本院請求將刊登道歉 啟事之內容及方式,減縮、更正為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 蘭地區版之A1版,以該版面左上方之橫寬9.5公分、縱高 4.5公分位置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亦屬 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何光榮 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上訴人在聯合報及自由時報宜蘭地區 版之A1版,以該版面左上方之橫寬9.5公分、縱高4.5公分位置 篇幅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一天,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上開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五 所 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另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 為限,如係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執 行,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上開命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核 屬命上訴人為意思表示,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乃原判決就此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予以廢棄,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未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 請宣告假執行,該廢棄部分,自無庸駁回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 請。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命何光 榮給付20萬元本息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刊登道歉啟事部分既有減縮、更正, 詳同前所述,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 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丁蓓蓓
法 官 李慈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