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1年度,1083號
TPHV,101,上,1083,2013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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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李基益律師
相 對 人 陳雪玲(原名陳婉茜)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083號事件,聲請相對人墊付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墊付聲請人李基益律師為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審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所 謂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如應給付特別代理人之酬金。 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 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其 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 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77條之 2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對必萊恩互動行銷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萊恩公司)提起訴訟,因該公司業已 廢止登記,且監察人現為缺額,故無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 以應訴,恐將延遲本件訴訟造成損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規定為必萊恩公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經原法院 於民國101年2月20日裁定選任李基益律師擔任必萊恩公司之 特別代理人,並繼續為第二審訴訟之特別代理人,茲第二審 訴訟業已終結,爰聲請本院核定律師酬金,並命相對人墊付 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起訴訟,以必萊恩公司為被告,請求 確認其與必萊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年3月24日起不 存在(見原法院訴字卷第3頁)。又因必萊恩公司於96年7月 9日經主管機關以府建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 (見本院卷第4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而本件依公司法規 定應以監察人為代表人,惟必萊恩公司確無監察人得以代表 必萊恩公司應訴,業經調取必萊恩公司登記案卷宗核閱無訛 (影本見本院卷第137頁之辭職書及第4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 表)。相對人乃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必萊恩公 司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業經原法院於101年2月20日以100 年度聲字第649號定選任李基益律師擔任必萊恩公司之特別 代理人,有該卷宗可稽。嗣原審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之判決書),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並由聲請人為 必萊恩公司之特別代理人進行第二審訴訟程序。嗣本院再於 102年3月19日駁回相對人之上訴及其追加之訴(相對人於本 院追加請求確認相對人與必萊恩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95 年2月13日起至95年3月23日止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40至 144頁之判決書)。茲第二審訴訟已終結(相對人復聲明不 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經本院斟 酌上情、訴訟進行過程聲請人到場執行職務之次數、表現及 參考司法院92年8月26日訂定之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 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爰核定聲請人之報酬為新臺幣2萬元, 由相對人墊付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黃書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珮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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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