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72號
上 訴 人 趙惠芬
法定代理人 孫慶英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張勝傑律師
複代理人 賴彥杰律師
被上訴人 孟樂樸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律師
複代理人 陳姵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 年9 月
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17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2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下稱臺北地院)以101 年度輔宣字第3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指定其女孫慶英為上訴人監護人,該裁定業 於102 年2 月1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233 、245 頁)。嗣孫 慶英於102 年2 月21日具狀聲明其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見本院卷第231 頁),並追認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一切訴訟行 為(見本院卷第24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第一審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 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 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 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423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 ,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能獨立 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享有完全行為能力 之人而言。是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均無訴訟能力 。又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成年人,雖尚未受監護或輔 助之宣告,然如其事實上已無法有效自為訴訟行為及自受訴 訟行為者,參諸民法第75條後段之規定,亦當認無訴訟能力 。再按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 及其他法定之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 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76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故無訴訟能力之人,應由法定代理人於訴訟 程序中代為訴訟行為及代受訴訟行為。
三、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100 年2 月1 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訴訟, 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8日委任蔡世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原 審於100 年9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月30日宣示判決(見 原審卷第5 、27、79頁)。嗣上訴人提起上訴,因上訴人之 訴訟代理人陳明上訴人罹患阿茲海默氏症,陷於無意識能力 ,本院遂依其聲請囑託臺北市聯合醫院鑑定上訴人之意思能 力,經該醫院鑑定結果認為:「…推斷趙員(即上訴人)於 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一○○年三月十八日、一○○年 十一月十一日前後期間,極有可能在失智症涵蓋的範圍內, 其於上述期間極有可能已達無法清楚辨別一般事理能力之程 度。」(見本院卷第132 頁)。再者,臺北地院亦因受理上 訴人聲請輔助宣告案而囑託臺北市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 為上訴人鑑定精神狀態,據該醫院鑑定報告書所載:「現在 病史:趙女(即上訴人)自96年起出現記憶力變差、被害妄 想、定向感障礙等症狀,並屢遭詐騙損失許多金錢,100 年 11月29日先於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為『老年期初老期 器質性精神病態』及『帕金森氏症. 震顫麻痺』,101 年4 月26日於本院接受精神鑑定,診斷為『失智症』,且智商為 62,顯著低於其應有之智力程度;目前其日常生活之簡單自 我照顧尚可自理,但偶有大小便失禁現象,並已完全無法處 理自己財務。」、「鑑定結論一、趙女之精神科臨床診斷為 『失智症』(dementia)。二、趙女因前項診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亦不 能管理處分自已之財產。三、趙女所患上述診斷之病情難以 回復正常。」(見臺北地院101 年度輔宣字第30號影印卷節 本第10頁),堪認上訴人受精神疾病纏身多年,且病情難以 回復正常。參以本院於101 年8 月14日準備程序中訊問上訴 人,依其所陳:伊不認識被上訴人,對伊所委任之律師亦不 明瞭,也不知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等語,及證人楊鳳鑾(即 上訴人之媳婦)所陳:上訴人在本院訊問時之精神狀況與在 家裡相同,伊於89年間嫁至上訴人家中前,上訴人右手就會 抖,尤其拿筆或筷子,會掉下來;原以為上訴人有心臟病, 後來醫生診斷是阿茲海默症;本件委任律師之事,因上訴人 講不清楚,故由伊陪上訴人與蔡世祺律師洽談,惟上訴人搞 不清楚本案訴訟及上訴人所簽委任契約;伊於99年11月29日 陪上訴人參加和解,在和解現場,上訴人想到什麼就說什麼 ,有時會文不對題,去之前伊與大伯有向上訴人解釋事情怎 麼發生,當下講的時候上訴人會記得,會學著伊講;跟上訴
人說什麼她就嗯嗯啊啊的,當時不知道她患有阿茲海默症; 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不明瞭,伊問上訴人時,上訴人講什麼 ,伊聽不清楚,上訴人常會自言自語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202 頁反面),足徵上訴人於原審程序進行中,事實上應無 有效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能力,亦即不能獨立以法律 行為負其義務,應認其訴訟能力已然欠缺。而上訴人於原審 程序進行始終未經監護宣告,即無法定代理人為其遂行訴訟 。上訴人於一審委任蔡世祺律師為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亦 係基於楊鳳鑾己意協力所為,難認上訴人有委任該律師之權 能。則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訟程序顯然欠缺合法之代理,原審 因不及知上訴人之意思能力欠缺而未命補正上開欠缺,所進 行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且其瑕疵顯有影響判決之宏旨,自屬 重大之瑕疵。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明不同意追認上訴人一 審訴訟代理人之代理權欠缺,且不同意由二審逕為審判(見 本院卷第243 、261 -262頁),則原審訴訟程序之瑕疵屬於 不能補正,上訴人律師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請求廢棄發回 ,為有理由。為維持上訴人之審級利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置。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黃明發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顧哲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