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90年度,393號
TPHM,90,抗,393,2001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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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 告 人
  即 自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抗告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裁定(九
十年度自字一三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各會員與會首締結合會契約,其契約內容除會員應按期繳付會款 ,會員於得標後得向會首請求給付得標會款外,尚有委任會首向各得標會員收取 會款,並將該得標會款交付得標會員之委任意思,倘會首違背此任務,自應論處 背信罪嫌,茲原審遽認自訴人於系爭合會契約並未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而判 定被告並無觸及背信罪嫌,此顯就合會契約之本質過於單純化致有此誤認,原審 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其論據顯有違誤云云。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 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 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為其構成要件。又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 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三0號判例參照)。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揭侵占、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其於八十八年四月 五日參加被告自任會首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其中一會已於八十九年八月得標,並 領得得標會款),惟於九十年二月五日當次開標,其以一千九百元之利息競標得 標,詎被告竟拒絕給付標得之會款,並稱該標得之會款收齊後將交給林宏猷(即 自訴人之夫,被告之弟),並提出互助會單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一件為其論據。經 查:被告前於自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同 一事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四七號)偵訊時固承認自訴人確有參與伊召集之互 助會二會,其中一會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已標走,另一會於九十年二月五日得標 等情,惟辯稱自訴人已經搬家,怕他以後不繳死會的錢,才未給付會款等語(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七四三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是自 訴人指述被告積欠伊會款三十六萬三千四百元之事實,即可採信。而背信罪,須 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民間互助會之會首,對於得標之會員,僅居於保 證之地位,嗣後即或推卸責任,亦祇屬民事上之違約問題,與背信之構成要件不 合(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七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自訴人 間雖有合會契約關係,被告未交付自訴人得標之會款,自訴人對被告有給付會款 請求權,而被告有給付會款之義務,然揆諸前揭裁判意旨,被告僅居於保證之地 位,其並非為自訴人處理事務,縱被告有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情事,亦祇屬民事 上之違約問題,要與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行為人受他人委任,而為他



人處理事務之要件不合,且自訴人自承與被告間除本件合會契約外,並無其他契 約關係,亦未委任被告處理任何事務(詳原審九十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 認被告所為,尚與刑法上之背信罪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又按民法債編 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增訂第十九節之一對於合會契約之規範,而於 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但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所成立生效之民間互助會,因民 法債編施行法並未就合會一節之規定賦予溯及效力,自無民法第七百零九條之一 至第七百零九條之九等規定之適用。而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六三五號 判例意旨,認為臺灣合會性質乃會員與會首間締結之契約,會員相互間,除有特 約外,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而會員得標時,係取得請求會首交付得標會款之債 權,並未因而當然取得得標會款之所有權,會首收集會款自行花用,不交付得標 人,乃係債務不履行,自不成立侵占罪(最高法院六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六十九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合會契約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成立 生效,有互助會單影本一紙在卷為憑,是該合會契約並無現行民法債編第十九節 之一有關合會規定之適用,則被告縱未給付自訴人系爭得標會款,依上開說明, 亦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要與刑法上之侵占罪要件不符,尚難成立侵占罪 。綜上,被告所為,核與刑法之背信罪或侵占罪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等罪名相 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背信、侵占犯行。原審依訊問 及調查結果,認本案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背信、侵占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二條第十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甚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 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自訴,認事用法,尚無不當。 至抗告意旨稱合會契約有委任性質,應論處被告背信罪嫌云云,核與前揭最高法 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七號裁判意旨不符,其恣意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秀 雄
法 官 沈 宜 生
法 官 楊 炳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素 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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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