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張世坤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馮韋凱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秋蘭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盛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
1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1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高盛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此部分爰依上訴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蘭本為男女朋友, 被上訴人陳秋蘭於民國89年4、5月間提議購買上訴人所有坐 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 分各5分之1,及地上建物即門牌台北市○○路0段00巷00號5 樓房屋全部(下稱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為新台幣 (下同)1,15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自備款,750萬元係銀 行貸款,並已談妥由被上訴人陳秋蘭為買受人,惟同年5月9 日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上訴人陳秋蘭臨時由其妹婿即被上 訴人高盛華出名為買受人,被上訴人陳秋蘭並當場在買賣契 約書上,親筆代替高盛華簽名為買方,同時表明系爭房地仍 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且被上訴人陳秋蘭會連帶負責全部買賣 價金之給付,上訴人乃同意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並於同年月18日完成移轉登記,惟被上訴 人迄今仍未給付自備款400萬元,自應由被上訴人等連帶給 付等情,爰依買賣契約,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 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因未繫屬本院,不另贅述)。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 秋蘭間,被上訴人高盛華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上訴
人請求被上訴人高盛華連帶給付買賣價金,於法無據。系爭 買賣價金自備款400萬元即第1期款330萬元及第2期款70萬元 ,係經雙方於簽約前談妥,以上訴人所積欠借款抵付,所以 買賣契約第2條第㈠款才會明載親收足訖。而系爭房屋係於 89 年5月18日移轉登記予陳秋蘭,土地則於同年10月18日移 轉登記予陳秋蘭,倘若被上訴人陳秋蘭並未給付自備款即第 1 期款330萬元及第2期款70萬元,上訴人豈可能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秋蘭,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 金,於法無據。又上訴人自88年間即陸續向陳秋蘭借款,上 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借款債務401萬5,000元。如認系爭房地買 賣價金尚未清償,被上訴人陳秋蘭主張在上訴人所欠同額之 借款範圍內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僅就其敗訴之 一部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陳秋蘭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 款為1,150萬元,其中400萬元為自備款,750萬元係銀行貸 款,並由被上訴人高盛華出名為買受人。
㈡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載明「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新台幣壹 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第2條記載「㈠本約簽訂時,甲方( 即買方)應付乙方(即賣方)貸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參佰參 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 規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甲 方交付乙方新台幣柒拾萬元正。㈢尾款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 正係銀行貸款,由甲方承接負責清償」。
㈢借款備忘錄上載有繳交日期89年5月9日、金額330萬元(實 收現金210萬元正)等字樣。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高 盛華給付買賣價金,是否有據?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秋 蘭給付400萬元自備款,是否有理由?㈢若被上訴人尚未清 償買賣價金,被上訴人陳秋蘭主張以上訴人所積欠借款債務 401萬5,000元互為抵銷,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六、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高盛華給付買賣價金 ,是否有據?
㈠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又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 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及最高法院 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被 上訴人陳秋蘭則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是上訴人,買受人 係被上訴人陳秋蘭,至於當時契約為什麼會在買主的部分寫 高盛華,是因為上訴人說系爭房地是他及其他合夥人都有權 利,當時張世坤與陳秋蘭係男女朋友,張世坤怕他的合夥人 認為他賣給陳秋蘭價錢太低,所以,在簽約當時,突然提出 找另一個人的名義簽在買主的欄位,但是實際上,還是賣給 陳秋蘭,所以,這份契約並不是以高盛華為買受人,此由系 爭買賣價金是由陳秋蘭給付,過戶也是過給陳秋蘭,高盛華 在這件買賣中,從來沒有出現過等語。經查,系爭買賣契約 雖記載買主為「高勝華」,然為被上訴人陳秋蘭否認,而上 訴人又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高盛華有授權陳秋蘭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且被上訴人陳秋蘭向上訴人表示購買上訴人所有 之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150萬元,其中400萬 元為自備款,750萬元係銀行貸款,始終由被上訴人陳秋蘭 一人出面向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並為雙方不爭執, 而嗣後系爭房地亦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秋蘭等情以觀。可徵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蘭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其標的物與價金 已達成合意,買賣契約即已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陳秋蘭間,被上訴人高盛華並非系爭買賣契 約之買受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高盛華給 付買賣價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秋蘭給付400萬元自備款,是否有理 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文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 秋蘭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雙方約定買賣總價款為1,150 萬元,其中400萬元為自備款,750萬元係銀行貸款,被上訴 人陳秋蘭迄今仍未給付自備款400萬元等情,固據系爭買賣 契約、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惟查: 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明載:「第一條:買賣總價款:雙方議定
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萬元正。第二條:……㈠本約簽訂時 ,甲方(按即買方)應付乙方貸款之一部份計新台幣參佰參 拾萬元正(含定金),乙方亦即日親收足訖。餘款則照左列規 定給付之。㈡第貳次付款: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甲方 交付乙方新台幣柒拾萬元正。㈢尾款新台幣柒佰伍拾萬元正 係銀行貸款,由甲方承接負責清償。㈣於簽約日同時正式交 屋。」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見原審卷第6頁)。上訴人主 張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1項所載「親收足訖」字樣,乃係買 賣契約之固定格式,且係因證人張永裕之疏忽而未予刪除, 自不能逕以系爭買賣契約上有親收足訖之記載,即認本件買 賣價金已為給付等語。然為被上訴人陳秋蘭否認,辯稱:系 爭買賣價金自備款400萬元即第1期款330萬元及第2期款70萬 元,係經雙方於簽約前談妥,以上訴人所積欠借款抵付等語 。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已明載:第1期款330萬元上訴人於簽 約時親收足訖及簽約日同時正式交屋等語。而系爭買賣契約 係於89年5月9日簽訂,雙方所約定第1期款330萬元、第2期 款70萬元之給付期限分別為89年5月9日(簽約時)及89 年5 月15日,依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可知,系爭建物及土地係分 別於89年5月18日、89年10月18日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秋 蘭(見原審卷第11、12頁)。上訴人當時係建設公司負責人 ,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理應熟知買賣不動產之過戶流程, 倘若被上訴人未付第1期款330萬元及第2期款70萬元,衡情 上訴人不會同意辦理不動產過戶登記,更不會同意將過戶後 之權狀交付被上訴人。又本件買賣係上訴人委由專業代書張 永裕辦理過戶登記,依據一般專業代書均待買受人付訖價金 始會辦理產權過戶登記並交付權狀予買受人之經驗法則,承 辦代書亦不可能違背職務,在買受人未付清第1期款330 萬 元及第2期款70萬元情形下,即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被上訴人陳秋蘭,此觀證人張永裕證稱:「(問:在你執 行代書業務期間,有無發生買方該付的錢沒付,而你就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給買方的情形?)應該不會有這種情形發生 。」等語(見原審卷第110頁)自明。其次,陳秋蘭於89 年 9月28日自其帳戶提款匯入上訴人之帳戶,清償上訴人原負 欠銀行房貸,以支付買賣價金尾款,有被上訴人陳秋蘭提出 之匯款文件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0至44頁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買賣價金之給付均係由第1期至尾 款,遞期依序繳付,顯無前期價款尚未支付,卻先行支付尾 款之理(陳秋蘭已清償買賣價金尾款750萬元部分業經原審 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亦足認第1期款330萬元及第2期款 70萬元,被上訴人陳秋蘭應已付訖。復參之兩造本為男女朋
友關係,倘被上訴人未付清自備款400萬元,上訴人豈有拖 延至事隔十餘年之後始為本件請求,亦核與常情有違,具見 被上訴人陳秋蘭所辯系爭買賣價金自備款400萬元即第1期款 330萬元及第2期款70萬元,係經雙方於簽約前談妥,以上訴 人所積欠借款抵付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 約第2條第1項所載「親收足訖」字樣,乃係買賣契約之固定 格式,且係因證人張永裕之疏忽而未予刪除云云,尚無可採 。
⒉上訴人又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後附之交款備忘錄,上訴人未 在收款人欄簽章,表示買賣價金未給付,且被上訴人簽約時 即以上訴人所積欠借款抵付全部自備款400萬元,又何須記 載第2次付款89年5月15日交付70萬元等語,並舉證人代書張 永裕為證。被上訴人陳秋蘭則辯稱:上訴人說房子是與他人 合夥買的,交款備忘錄是應上訴人之要求這樣寫的,上訴人 說要給合夥人有個交代;另70萬元部分,亦係以上訴人簽約 前所欠款項抵付,然因該筆70萬元價款係以上訴人原簽發89 年5月15日到期而交付伊收執用以擔保償還借款之支票抵付 ,故買賣契約第2條第㈡款乃註明70萬元於89年5月15日交付 ,抵償後票據已還給上訴人等語。經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陳秋蘭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密切;而衡諸一般買賣房屋須付 完自備款後始行交屋,惟系爭買賣契約明確記載「於簽約日 同時正式交屋」等語(見原審卷第6頁),依常理上訴人不 可能於被上訴人陳秋蘭於簽約日未付完自備款400萬元即第1 期款330萬元及第2期款70萬元之情形下即正式交屋,再參之 上訴人於89年5月9日簽約後,即於89年5月18日將系爭房屋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陳秋蘭所有之情形,及證人張永裕證稱 :兩造商談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伊沒有參與,上訴人說陳秋 蘭是他的好朋友,他們自己處理就可以了等語(見原審卷 110 頁),足見被上訴人陳秋蘭上開辯解,尚屬可採。上訴 人另主張:上訴人未積欠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陳秋蘭多 次匯付款項至上訴人帳戶,係為償還上訴人貸款被上訴人之 借款(或借票)云云,惟查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陳秋蘭借款 ,業據被上訴人陳秋蘭提出現留存上訴人簽發支票3紙(發 票日期分為88年2月28日、89年5月16日、89年5月31日)及 中國農民銀行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見原審卷 第38 、45、89至94頁)為證,再依被上訴人陳秋蘭之銀行 存單明細及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79至88頁),顯示被上訴 人陳秋蘭自85年至95年間,陸續有高額定期存款存放於銀行 ,存單總金額累計高達3,000萬元以上,且被上訴人陳秋蘭 亦可自行向銀行申辦支票簿使用顯無向上訴人借票作為付款
工具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至證人張永 裕於原審雖證稱:契約書上寫330萬元整是要簽約當天付款 ,但當天沒有付款,因為89年5月9日早上在張世坤辦公室簽 約,約定下午去長安東路的華南銀行匯款,陳秋蘭說現金部 分只有210萬元,去銀行二樓等一會不知何故,好像銀行沒 有辦法辦理轉帳,契約書及繳款備忘錄雖有以上記載,但是 後來沒有辦成等語,惟證人張永裕嗣又改稱:約定是下午要 去華南銀行領現等語(見原審卷第109頁背面),可知證人 張永裕對於買賣價金之支付方式究為匯款轉帳或領現,前後 證述矛盾,尚難採信。況被上訴人陳秋蘭在華南銀行長安分 行存有700萬元定期存款,有該存款存摺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38、3 9頁),被上訴人陳秋蘭只須扣除期前利息即可隨 時解約支付款項,再參之證人張永裕就距今約13年之簽約當 日發生細節,所證稱包括陳秋蘭係從臥房出來、陳秋蘭係穿 著睡衣、簽約是10點至10點半左右開始、簽完約是11點、下 午是陳秋蘭和上訴人先上銀行2樓等情形,均能具體詳盡描 述,與常情有違,顯見證人張永裕上開付款之證詞,與事實 不符,不足憑信,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陳秋蘭未付自備 款400萬元,自亦無可採。
㈡此外,上訴人對被上訴人陳秋蘭未付自備款400萬元之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陳秋蘭給付400 萬元自備款,自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買賣價金 ,既無理由,則被上訴人陳秋蘭主張以上訴人所積欠借款債 務互為抵銷,即不再論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陳秋蘭、高 盛華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曾錦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勤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