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100年度,670號
TPHV,100,上,670,2013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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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鄭石閂
訴訟代理人  歐龍山律師
上 訴 人  鄭瑞強
上 訴 人  鄭瑞增
視同上訴人  鄭瑞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瑞炘
視同上訴人  鄭浪慶
視同上訴人  鄭文慶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永慶
視同上訴人  鄭順慶
視同上訴人  鄭逢慶
視同上訴人  麥良圳
訴訟代理人  麥慶昭
視同上訴人  麥良海
視同上訴人  麥智凱
視同上訴人  麥良朋
視同上訴人  麥良坡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麥煉政
視同上訴人  麥良園
視同上訴人  麥良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2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
訴,本院於10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如附表甲)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地號,地目林,面積1858.17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三所示,其中編號831(1),面積103.96平方公尺;編號831(2),面積567.37平方公尺;編號831(3),面積8.61平方公尺,均歸視同上訴人麥良任麥煉政麥良朋麥良圳麥良海麥良園麥智凱所有,並按如附表1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831(4),面積135.99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鄭瑞強所有;編號831(5),面積135.99平方公尺,歸視同上訴人鄭瑞健所有;編號831(6),面積135.99平方公尺,歸視同上訴人鄭浪慶鄭永慶鄭順慶鄭文慶鄭逢慶所有,並按附表2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831(7),面積271.98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鄭



瑞增所有;編號831(8),面積271.98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鄭石閂所有。編號831(9),面積197.83平方公尺;編號831(10),面積28.47平方公尺,均歸兩造(如附表甲)所有,並按附表甲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兩造(如附表乙)所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325.04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三所示,其中編號865,面積135.43平方公尺,歸視同上訴人麥良任麥煉政麥良朋麥良圳麥良海麥良園麥良坡所有,並按附表3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編號865(1),面積189.61平方公尺,歸上訴人鄭石閂鄭瑞增鄭瑞強、視同上訴人鄭瑞健鄭浪慶鄭永慶鄭順慶鄭文慶鄭逢慶所有,並按附表4所示應有部分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鄭石閂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鄭瑞增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鄭瑞強負擔十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鄭瑞健負擔十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鄭浪慶鄭永慶鄭順慶鄭文慶鄭逢慶負擔十二分之一;視同上訴人麥良圳麥良海麥良園麥良任麥良朋麥煉政麥智凱麥良坡負擔十二分之五。
事 實
一、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故上訴人鄭瑞強鄭瑞增(即原審被告)提起上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未聲 明上訴之同造當事人鄭瑞健鄭浪慶鄭永慶鄭順慶、鄭 文慶、鄭逢慶麥良任麥煉政麥良朋麥良圳麥良海麥良園麥智凱麥良坡,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 上訴人麥良圳鄭浪慶鄭文慶鄭永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之情事,爰依上訴人鄭石閂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鄭石閂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訴人鄭石閂與被上訴人麥良任麥煉政麥良朋麥良圳麥良海麥良園麥智凱鄭浪慶鄭永慶鄭順慶鄭文慶鄭逢慶鄭瑞強鄭瑞健、鄭瑞 增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地號,面積 1858.17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 方案三所示編號831(1)面積103.96平方公尺、831(2) 面積567.37平方公尺、831(3)面積8.61平方公尺分歸 被上訴人麥良任麥煉政麥良朋麥良圳麥良海麥良園麥智凱取得,並按麥良任應有部分75分之



19,麥煉政應有部分75分之10,麥良朋應有部分75分 之20,麥良圳應有部分75分之8,麥良海麥良園麥智凱應有部分各75分之6維持共有;編號831(4)面 積135.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瑞強取得;編號 831(5)面積135.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瑞健取 得;編號831(6)面積135.99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鄭浪慶鄭永慶鄭順慶鄭文慶鄭逢慶取得,並 按每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維持共有;編號831(7)面 積271.98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鄭瑞增取得;編號 831(8)面積271.98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石閂取得; 編號831(9)面積197.83平方公尺、編號831(10)面積 28.47平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石閂及被上訴人麥良任麥煉政麥良朋麥良圳麥良海麥良園、麥智 凱、鄭浪慶鄭永慶鄭順慶鄭文慶鄭逢慶、鄭 瑞強、鄭瑞健鄭瑞增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 例維持共有。
(三)上訴人鄭石閂與被上訴人麥良任麥煉政麥良朋麥良圳麥良海麥良園麥良坡鄭浪慶鄭永慶鄭順慶鄭文慶鄭逢慶鄭瑞強鄭瑞健、鄭瑞 增共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地號,面積 325.04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三 所示編號865部分面積135.43平方公尺分歸被上訴人 麥良任麥煉政麥良朋麥良圳麥良海麥良園麥良坡取得,並按麥良任應有部分225分之87,麥 煉政、麥良朋應有部分各225分之30,麥良圳應有部 分225分之24,麥良海麥良園麥良坡應有部分各 225分之18維持共有;編號865(1)部分面積189.61平 方公尺分歸上訴人鄭石閂及被上訴人鄭瑞增鄭瑞強鄭瑞健鄭浪慶鄭永慶鄭順慶鄭文慶、鄭逢 慶取得,並按上訴人鄭石閂、被上訴人鄭瑞增應有部 分各35分之10,被上訴人鄭瑞強鄭瑞健應有部分各 35 分之5,被上訴人鄭浪慶鄭永慶鄭順慶、鄭文 慶、鄭逢慶應有部分各35分之1維持共有。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鄭瑞強鄭瑞增及視同上訴人鄭瑞健鄭浪慶、鄭文 慶、鄭永慶鄭順慶鄭逢慶上訴聲明:(與上訴人鄭石閂 相同,茲援用之)
四、視同上訴人麥良圳麥良坡麥智凱麥良海麥良朋、麥 煉政、麥良園麥良任答辯聲明:
(一)駁回上訴。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鄭石閂主張: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000地號土地 (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8年9月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98年10 月23日完成地籍重測登記,重測前為楊梅鎮○○○段○000 地號,下稱831地號土地),地目林,面積1858.17平方公尺 ,係屬兩造(如附表甲)所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甲所 示。又坐落同段865地號之土地(桃園縣政府於民國98 年9 月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98年10月23日完成地籍重測登記, 重測前為楊梅鎮○○○段○00000地號,下稱865地號土地) ,地目建,面積325.04平方公尺,係屬兩造(如附表乙)所 共有,其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乙所示。兩造所共有之系爭二筆 土地,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經伊 請求分割始終無法達成協議,參酌系爭土地之形狀及由部分 共有人占用系爭土地耕作及搭建房屋使用情形(如原審判決 附圖一所示)及建物新舊之狀況,及各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於 土地分割後就各自分配取得土地使用上之效益等,爰依法聲 請就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三 )所示。
六、上訴人鄭瑞強鄭瑞增及視同上訴人鄭瑞健鄭浪慶、鄭永 慶、鄭順慶鄭文慶鄭逢慶則稱:伊等人均同意分割,分 割方式採用如分割方案(三)所示,就831地號土地,視同 上訴人鄭浪慶鄭永慶鄭順慶鄭文慶鄭逢慶願意於分 割後繼續保持共有關係,就865地號土地則願意於分割後與 其他鄭姓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關係。
七、視同上訴人麥良圳麥良坡麥智凱麥良海麥良朋、麥 煉政、麥良園麥良任則稱:831地號土地受農業發展條例 分割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不能細分,865地號土地因共 有人有16人,人數眾多,如採原物分割難達土地之利用效能 及經濟效益,故系爭二筆土地應採變價分割方式,方可兼顧 各共有人之利益,若無法變價分割,則伊等同意採用如分割 方案(三)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惟須保留通路以供伊等人 所分得之土地可對外通行,分割後伊同意與麥家之共有人繼 續維持共有關係。
八、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831地號 土地為附表甲所列之人所共有,865地號土地為附表乙所 列之人所共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甲、乙所示,有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屬實。865地號土地其使用分區及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本不受農 業發展條例最小面積之分割限制。831地號土地其使用分 區及使用類別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所 稱之耕地,雖受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 公頃者不得分割之限制(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 ),惟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明定如係屬於89年1月 4 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土地,或在89年1 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不受前開最小面積之限制 ,仍得分割為單獨所有。查兩造就831地號土地或係在89 年1月4日以前已為共有,或係在89年1月4日以後因繼承而 共有,有地籍資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05-112頁) ,並經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102年7月29日楊地測字第 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表示「...同段831地號因為特定農 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其登記原因如為繼承或分割繼承時可以分割,惟其分割仍 應受同條第2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 』之限制」(見本院卷二第102頁),足見831地號土地符 合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但書所列之第3款情事,依法 可以分割。至於分割後之宗數限制,參諸楊梅地政事務所 99年12月2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所稱「.. .且該地號土地於民國89年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之共有人 數為16人,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12點之規定,且依 貴院(即原審)所交下分割方案一、二尚無宗數超過修正 前共有人數及分割後全體維持共有之情形,得依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見原審卷 二第157頁),並審酌上訴人鄭石閂所提之分割方案一、 二(見本院卷一第112、112-1頁),分割方案三(見本院 卷一第204頁),其分割後之宗數均未逾共有人之人數, 則參諸前開函文所示,堪認可辦理分割自明。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 難時,則予以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而就原物分



配時,如發見共有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 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參見最高法院51 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要旨)。是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於原物分割顯有困難時,始得採 用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各共有人。系爭831地號土地 面積為1858.17平方公尺,依上說明可單獨分割,不受農 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割最小面積0.25公頃之限制, 故視同上訴人麥煉政等人就此部分所為之辯解即非可採。 次查,831地號土地上方臨接795地號土地,左側臨接825 地號、855地號土地,右側臨接同段822、883、865地號, 其中825地號土地屬麥良任所有,同段822地號土地屬麥煉 政所有,883地號屬麥良圳麥良海麥良園麥智凱所 共有,795地號、855地號土地係屬國有土地,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99-104頁)。而經本 院至現場履勘現況時,麥良任自承在825地號土地及831地 號之部分土地上從事農田耕作,麥煉政則在795地號、822 地號及831地號部分土地上從事農田耕作,麥良園在883地 號上耕作及居住(見本院卷一第165頁、本院卷二第93頁 反面),麥姓共有人除在865地號上建有三合院之建物外 ,另在883、822地號土地上興建建築物供居住使用,亦有 照片足參(原審卷二第129-131頁)。再參諸台灣石門農 田水利會(下稱石門水利會)所函送之系爭土地之航照圖 、位置圖(見本院卷二第55、56頁),亦足認系爭831地 號土地與相鄰之825、822、795地號土地均供耕作使用, 865 地號、883地號土地則係供建屋居住使用。查石門水 利會在855地號之國有土地上編訂有繞嶺11-5小給水路, 在831地號土地接入繞嶺11-12小給水路,同段822地號內 則含有未編訂給水路,上接繞嶺11-1小給水路,下游接繞 嶺11-12小給水路後,匯入上陰影窩支線,部分水路為土 渠,部分則設有混凝土,現況均作農田灌溉使用,亦經石 門水利會102年4月18日石農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 ,並提供現況照片足參(見本院卷二第53-62頁),故系 爭831地號土地於分割後因地號內有編號11-12小給水路自 南而北貫穿,並與編號11-5小給水路及未編訂之給水路( 位於822地號內)相接,而分割方案三所採用之分割方法 ,係以位於831地號內之小給水路為界,左側由鄭姓共有 人所分得,右側由麥姓共有人所分得,各共有人均得利用 小給水路供農田灌溉之用,足以繼續從事耕作。末查兩造 在本院第二次至現場履勘,囑託楊梅地政事務所製作分割 方案三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時,兩造當場均同意採取分割方



案三之方式予以原物分割,由麥姓共有人分配取得如分割 方案三所示編號831(1)、831(2)、831(3)之位置, 以利其與相鄰之822地號(麥煉政所有)、883地號(麥良 圳、麥良海麥良園麥智凱所共有)、865地號合併使 用,而鄭瑞強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831(4)部分土地,鄭 瑞健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831(5)部分土地,鄭永慶、鄭 順慶鄭浪慶鄭文慶鄭逢慶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831 (6)部分土地,並繼續維持共有,鄭瑞增同意分得如附 圖所示831(7)部分土地,鄭石閂同意分得如附圖所示 831(8)部分土地,並均同意留設寬度3米之私設道路, 供全體共有人對外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二第93、94、124 頁),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系爭831地號土地以分割方案 三之分割方式,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符合各共有人之 意願,並可兼顧土地之經濟利益。
(三)至於麥姓共有人雖辯稱因共有人有16人,就865地號土地 採原物分割,將造成土地細分無法達到土地最高利用價值 及經濟效能,以及將致麥姓共有人出入不便,希望採變價 分割方式云云。然查系爭865地號土地經麥姓共有人興建 三合院居住使用,此為其所不爭執,並經原審及本院至現 場履勘,有楊梅地政事務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足 憑(見原審卷一第144、145頁、本院卷一第165-174頁) 。然觀之上訴人鄭石閂在本院所提之分割方案一、二(如 楊梅地政事務所以101年8月27日楊地測字第0000000000 號函所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二式,見本院卷一第182- 184頁 ),係將865地號土地分為二區塊,且因鄭姓共有人或麥 姓共有人均已表明願就分得部分繼續維持共有關係,系爭 土地原物分割結果自不會發生土地過度細分無法利用之情 事。又系爭建地上之舊式三合院建築物,係屬ㄇ字型造型 ,其大門出入口設在面向831地號土地之位置,如將建物 部分完全分割予麥姓共有人,建築物以外之剩餘空地,幾 乎全部由鄭姓共有人取得,則麥姓共有人雖保有建物,卻 面臨進出困難之問題,本院審酌麥姓共有人有出入通行之 問題,以及系爭建物之左側鄰接831地號土地部分已興建 樓房(見原審卷二第129頁所附之照片),建物右側鄰接 855 既成道路部分,則尚未有任何增建物(見原審卷二第 130頁所附之照片),為避免分割後涉及拆屋還地問題, 採取損失最小之方式,認採用分割方案三所示之分割方法 即865部分由麥姓共有人取得,繼續保持共有,以利其與 所分割之系爭831(2)土地合併使用,編號865(1)部分 由鄭姓共有人取得,繼續保持共有,不僅符合兩造共有人



之意願,亦合於系爭土地及現狀之利用狀態。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鄭石閂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就系爭 831、865地號原物分割,於法有據,本院審酌共有人之利益 ,共有物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認應採分割方案三之分割方式 為妥適,原審認應採變價分割,尚有未洽,兩造均上訴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三項所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 訴,既經法院准許分割,並為全體共有人定分割方案,自應 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詳加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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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