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淵
選任辯護人 黃義偉律師
杜英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
金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203、11209、12104、
1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淵犯其事實欄一連續竊盜、攜帶兇器強盜部分,及其事實欄二強盜殺人部分,暨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王淵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強盜殺人罪,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前揭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淵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臺中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再經最高法院以83年度台上字第5356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嗣入獄執行,並於90年7月10日假釋出監,於90年 11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王 淵猶不知悔悟,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 之槍枝及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 民國93年底至94年初間之某日,在臺中市中港路某處,以新 臺幣(下同)約12萬元至15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綽號「阿龍」成年男子,購得具有殺傷力之銀色改造 左輪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5顆,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並藏放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8住 處內(王淵此部分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犯行,業經原 審判處罪刑,嗣於本院審理時經王淵撤回上訴而確定)。嗣 王淵於94年11月間某日,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與松江 路口附近時,發現運鈔車之保全人員抵達銀行後之運鈔過程 均僅有攜帶電擊棒或警棍等武器,認為若持上開槍彈下手強 盜,應可順利得手,其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94年11月29日,在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4段125巷與吉祥路16巷口,見林友喬所使用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鑰匙插於該機車,即 趁人不注意之際,將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走而竊 取得手;復於94年12月6日,在臺北市信義區市民大道4段與 東興路口,見李中非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在該處,趁人不注意之際,以六角扳手(未扣案,並無證 據證明係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兇器)拆 卸該機車車牌而竊取之,得手後再將該車牌懸掛前開所竊得 之機車上;再於94年12月8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0巷00號前,見傅允真所使用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趁人不注意之際,以上開六角扳手拆卸 該機車車牌而竊取之,得手後復將該車牌換掛於前述機車上 ,以逃避警方之查緝。王淵遂於94年12月8日下午4時40分許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頭戴深 色安全帽及口罩,身穿深色連身式雨衣、黑色長褲、白色球 鞋,騎乘上開懸掛M95-405號車牌之機車,攜帶上述客觀上 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具殺傷力銀 色改造左輪手槍1支及改造子彈5顆,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門前埋 伏,見保全人員楊宜霖駕駛車號0000-00號運鈔車搭載保全 員王嘉彬、李師賢及該銀行行員吳建宏抵達,由王嘉彬、李 師賢、吳建宏下車運鈔,三人自騎樓欲進入該銀行大門,王 淵即持上開槍、彈從其等後方衝出,先朝地上開1槍示警, 同時喝令「搶劫,不要動」等語,再衝向王嘉彬,朝騎樓上 方開1槍,復將槍口指向王嘉彬,以此脅迫之手段,至使王 嘉彬、李師賢、吳建宏不能抗拒,王嘉彬並跌坐在地,將手 持之運鈔袋放在地上,王淵便取走置放1,157萬元現金之運 鈔袋2袋,並於匆忙離去之際朝其身後開1槍,示意王嘉彬等 人不要追趕,再騎乘前述機車逃逸,旋將機車棄置在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防火巷內,換搭計程車離去,其 為免遭警方查緝,旋於數日後,將前述手槍及未擊發之2顆 子彈(均未扣案),丟棄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三重區)重新路、重陽路附近某處之垃圾子母車內。二、王淵因對射擊及槍械有濃厚興趣,為把玩收藏,另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間某日(並無證據證明 係在95年11月17日前),在雲林縣某車站,以現金約30萬元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飛」成年男子,購得具 殺傷力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1支(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
彈30顆,未經許可而持有該等槍枝、子彈,並藏放在其位於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樓之8住處內。嗣王淵因 缺錢花用,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強盜之 犯意,於96年4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頭戴深色安全帽,身 著深色外套及長褲,騎乘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攜帶上 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及子彈,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附近埋 伏,見保全員李天豪駕駛車號00-000號運鈔車搭載運鈔保全 員郭智偉及周國隆抵達,由郭智偉、周國隆下車運鈔,二人 自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65巷騎樓欲進入該銀行側門, 王淵旋即持上開槍、彈從其等左後方出現,其有預見持具有 殺傷力之槍枝近距離朝人體射擊子彈,縱該人體受有防彈背 心保護,擊發之子彈可能穿透防彈背心或擊中未受防彈背心 保護之區域而直接穿透人體,發生致人死亡之結果,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後朝身穿防彈背心 之郭智偉及周國隆背後連開4槍,其中2槍未擊中,另2槍子 彈則先後擊中郭智偉之左背部及右背部,郭智偉遂因子彈甚 大之撞擊力道而倒趴在地,然幸受防彈背心保護,子彈未穿 透身體而未生死亡結果,僅受背部左側3×4公分表淺挫傷、 背部右側7×4公分表淺挫傷之傷勢,而周國隆聽聞槍響後先 往前向巷內防火巷位置跑去,因見郭智偉倒地且王淵上前欲 拿取地上之運鈔袋,竟又奮不顧身回頭衝向王淵欲加攔阻, 王淵見狀即承上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朝周國隆上半身開1 槍,子彈即由周國隆左肩未受防彈背心防護處穿透身體,並 斜向右下側呈45度角貫串左上、下肺葉,周國隆當場倒地不 起,王淵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郭智偉及周國隆不能抗拒, 即自地上取走周國隆原提於手上之運鈔袋2袋(內有現金共 1,679萬元),得手後旋騎乘機車逃逸。而周國隆經送馬偕 紀念醫院急救後,仍因子彈由左肩斜向右下側呈45度角貫串 左上、下肺葉,並傷及胸椎造成氣血胸,導致脊髓損傷,而 於同日晚間6時16分許呼吸衰竭死亡。
三、王淵嗣另基於持有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96年間某 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飛」成年男子購得具 殺傷力之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4個)、美國BUSHMASTER 廠XM15-E2S型口徑5.56釐米制式自動步槍1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管2支及彈匣5個)、土造轉輪霰彈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 彈145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式霰彈25顆,未 經許可而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並藏放在其位於
桃園縣大溪鎮○○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內。王淵嗣再於10 1年3月27日,將其所有之上開槍枝、子彈全部置放在黑色提 袋內,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醒吾技術學院,與在該校擔任教職而不知 情之友人林添勝碰面後,以該黑色提袋甚重為由,將該等槍 枝、子彈暫放在醒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起訴書及原審判 決均誤載為4102號教室)後方堆放雜物之儲藏室內,並向林 添勝表示因趕時間必須先行離去,待數日後再來拿取云云, 即逕行離去。
四、嗣因王淵另於101年3月26日犯強盜案,警方蒐證後掌握王淵 涉有重嫌,且其入出境頻繁恐有逃亡之虞,遂先函請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於王淵出境時予以攔檢,王淵因認自己已遭 警方鎖定,於101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欲搭機出境,而於同 日上午10時30分許,警方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位於桃園 縣大園鄉○○○路00號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拘提王淵到案。 警方再於101年5月2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醒吾技術學院41 07號教室(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載為4102號教室)後方之 儲藏室內,起獲其所藏放供上開96年4月20日強盜犯行所用 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含彈匣3個)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21顆, 而王淵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持有上開於96年間 某日所購得具殺傷力槍枝、子彈前,主動向警員陳述犯罪而 接受裁判,並報繳其持有之上開槍枝、子彈,警方因而在醒 吾技術學院4107號教室,扣得義大利BERETTA廠93R型口徑9 釐米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4個 )、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型口徑5.56釐米制式自動步 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滅音管2支及彈匣5 個)、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9釐米制式子彈145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 制式霰彈25顆。
五、案經周國隆之母周吳來有、周國隆之兄周世田、郭智偉訴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王淵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及其所犯原判決事實欄四竊盜三罪、 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嗣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撤回上訴而確定,有被告所具撤回上訴聲請書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155頁);至被告被訴掩飾自己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部分,則經原審判決無罪,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此觀 檢察官上訴書及補充上訴理由書即明(見本院卷一第56頁、 第124頁至第125頁),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反面),原審判決被告無罪部分亦已確 定。是以本院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其事實欄一連 續竊盜、攜帶兇器強盜,及其事實欄二未經許可持有手槍、 強盜殺人,暨其事實欄三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部分,合先 敘明。
貳、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被告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聲請勘驗被告於10 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 月 29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 問之錄影光碟中有關如事實欄二所示96年4月20日強盜案件 之供述部分,嗣經原審及本院當庭勘驗該等部分之錄音錄影 光碟,該等部分錄音譯文內容全文經記載於勘驗筆錄(見原 審卷四第71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至 第253頁反面),與被告該部分警詢筆錄、檢察官偵查訊問 筆錄相較,顯以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該部分錄音譯文內 容最為詳盡,則本判決關於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 、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4 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有關如事實欄 二所示96年4月20日強盜案件之供述內容,自以原審及本院 勘驗筆錄所記載錄音譯文內容為準,至其餘未經勘驗錄音錄 影光碟之被告警詢、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依被告所述記載, 此據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4頁正面), 自仍以該等筆錄所載為準。
二、復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01年5 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月29日 警詢、同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7日警詢、同年6月 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均自白其犯 如事實欄二所示96年4月20日強盜案件【其中101年6月1日檢 察官訊問、同年月7日警詢之自白,參照筆錄之記載(見101 年偵字第11209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101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至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 詢、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5月29日警詢、同年6月 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則參 照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詳細詢答內容譯文(見原審卷四 第71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40頁正面至第253頁
反面)】,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告於警 方借提過程中,多次遭警員唐斯淮、林志誠要求承認犯下96 年合作金庫搶案,其等表示被告所涉94年台企銀運鈔車搶案 、96年合庫銀行運鈔車搶案、101年台企銀運鈔車搶案,每 一件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認一件與認三件結果都一樣 ,認罪的話還可能犯後態度良好而獲得減刑,否則將擴大偵 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被告之女友林香蘭云云。茲查 :
㈠原審勘驗被告王淵於101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過程之錄音錄 影光碟內容,及101年5月29日警詢過程之錄音錄影光碟內容 ,就101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過程顯示,檢察官於 被告進入偵查庭後即請就坐,旋主動詢問關心被告王淵該日 「抽了幾支煙」,且在2位律師(即黃義偉律師及陳筱屏律 師)到場後,方開始進行訊問。偵訊過程中,被告於回答有 關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開槍方向、被害人上前抵抗、倒地 方式、所穿衣服等細部問題時,多次低頭沈思數秒後,方仔 細回答,就101年5月29日警詢錄音錄影過程所示,陳筱屏律 師坐在被告左方全程陪同,而被告在陳述有關96年4月20 日 強盜案之開槍方向、被害人抵抗與倒地姿態、被告搶走運鈔 袋過程等細部過程時,亦有多次低頭、仰望思索、停頓數秒 方緩慢回答之舉,對部分一時難以言語描述之過程,更多次 主動輔以手勢及身體動作反覆比擬,或對警方覆述內容提出 修飾意見,甚就自己當時係朝何處射擊此攸關有無殺人故意 之重要問題,數次轉頭與陳筱屏律師低聲交談徵詢意見後, 方仔細回答,而員警更多次反覆與被告確認筆錄內容,復主 動要求被告「想清楚再講」、「不要硬講」,並詢問被告「 你希望我們怎麼打這個答案,你的答案是什麼?」等語,即 表示請被告自行決定筆錄如何記錄為妥,此有原審勘驗筆錄 所載關於被告陳述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96年4月20日強盜案 件過程之詳細問答譯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71頁正面至第81 頁正面),顯見被告於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判斷、 思考自己所述之內容,足認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仍有 自由意識。而本院依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勘驗被告於10 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 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依本院 勘驗筆錄所載關於被告陳述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98年4 月20 日強盜案件過程之詳細問答譯文內容顯示(見本院卷一第23 9頁反面至第253頁反面),詢問過程係由警方、檢察官以一 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回答時均口語順暢,語氣亦平和自然 ,且對警方、檢察官詢以其如何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件之
過程,均能詳盡陳述,甚且以手勢比劃俾使警方、檢察官瞭 解其所述內容。是以依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於101年5月28日 第4次警詢、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29日警詢、同 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錄音錄影光 碟結果,並未見警方、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 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且依上開詳細問答譯文內 容,警方並未向被告稱:被告所涉三件運鈔車搶案,每一件 均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罪,認一件與認三件結果均相同,認 罪即可獲得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 押被告之女友林香蘭等情;再者,其餘未經勘驗錄音錄影光 碟之10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7日警詢筆錄,均依被 告所述記載,此據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 4頁正面),觀諸該等筆錄所載(見101年偵字第11209號卷 第83頁至第86頁,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30頁至第37 頁),詢問過程係由警方、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 告對警方所詢均能詳盡陳述,亦未見警方、檢察官以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且無 警方、檢察官向被告述及認罪即可獲得減刑,否則將擴大偵 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被告之女友林香蘭之情事。 ㈡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副大隊長唐斯淮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王淵於101年5月24日在桃園機場遭拘提 後,伊奉命率特勤中隊同仁駕車帶其返隊並負責其安全,嗣 伊亦率隊帶其至其桃園大溪及臺北市大安路住處搜索,但伊 不負責訊問及偵辦。其間伊與其僅聊及其平常習性及家人近 況,及問其臺北市現列管之7件運鈔車搶案是否其所為而已 ,幾乎沒有談到本件細部案情,後來在開往桃園大溪路上, 伊接到同仁電話告訴伊其父母係高級警官,因伊亦係警察子 弟,故對此訊息甚感驚訝。伊不記得其何時開始請律師。但 在製作警詢筆錄時,其委任之律師有到場,且其堅不交出槍 枝藏匿地點,伊等與其律師一起開導,希望其完整交代案情 。101年5月28日其由偵四隊借提製作筆錄,伊記得伊沒有參 與這次訊問,伊也沒有與其談話,更不可能對其出言恐嚇; 且因伊自己也是警察子弟,伊對其非常客氣,更何況本案全 國矚目,伊等警方偵辦過程更是極其仔細及守法,不可能對 其脅迫恐嚇等語(見原審卷四第86頁反面至第91頁反面)。 而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技正林志誠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稱:被告王淵於101年5月24日拘提返隊後,伊有 到現場瞭解狀況,當日被告委任之陳筱屏律師就有到場,然 因被告拒絕夜間訊問,因此並未談及案情,翌日5月25日上 午製作第2次筆錄時,被告委任的陳筱屏律師及杜英達律師
都有到場,當時伊等有跟被告談及伊等已掌握明確犯罪事證 ,請其配合陳述犯案過程,並在律師在場情形下,解釋相關 法律給其瞭解。之後伊等發現被告有購買桃園大溪房地及BM W車子,並登記在林香蘭及他人名下,伊等也在陳筱屏律師 面前,要被告王淵回憶清楚交代是否以贓款所購,不要變成 有洗錢防制法的問題。伊從未對被告以供出槍枝及贓款藏匿 地點作為會見律師之交換條件,更未曾對其出言恫嚇將羈押 禁見林香蘭。被告早在101年5月24日遭拘提當日即在隊部見 到陳筱屏律師,且是否羈押林香蘭根本不是警方職權,伊等 不可能對其說這樣的話。且伊於101年5月24日晚間下班後即 返家休息,至翌日上午8時許方進辦公室,伊進偵訊室時陳 筱屏律師及杜英達律師均已在場,伊根本不可能於5月25 日 上午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之前對其出言恫嚇。且被告係因伊 等提示給其101年3月26日強盜案與94年12月8日強盜案DNA型 別比對相符證據後,其在陳筱屏律師及黃義偉律師陪同下方 坦承犯行,根本沒有伊或其他員警以其家人或林香蘭之自由 為要脅,其方坦認犯罪之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2頁正面至 第98頁反面),依證人唐斯淮、林志誠上開所證,其等均否 認有對被告施諸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且依證人唐斯淮上 開證述,當時警方列管追查之運鈔員強盜案共有7件之多, 觀諸被告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詢答內容,檢察官及警方亦 曾多次質之被告有無犯下其他4件強盜案,惟被告始終否認 另涉有其餘4件強盜案,倘警方確有脅迫被告情事,其於警 詢時並無自由意志,何能否認其他4件強盜案?且觀諸被告 於101年5月29日警詢時所供其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經過 ,及被告於101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該案犯罪經過, 被告就其當時開槍方向及次數、有無朝人開槍抑或全向天空 及地面開槍、被害人有否上前反抗、係滑倒或遭地上袋子絆 倒抑或遭槍擊而倒、何位運鈔保全員手中有拿運鈔袋、被告 所強取運鈔袋之數目等犯案細節,與該強盜案之監視錄影畫 面攝得之客觀情形,確實有所出入(然此等細節不一處均無 非被告為求脫免自己殺人故意而故意捏造,或因情況緊張無 從注意細節或不復記憶,有以致之,並不影響該案確係被告 所犯此一主要事實之認定,詳如後述)。惟警方於該次強盜 案發生後,在逮捕被告並對其偵訊之前,必已多次反覆審視 該客觀之監視錄影內容,並縝密研究歹徒犯案經過,進而對 歹徒犯案細部過程瞭如指掌,倘警方確有對被告施加脅迫, 則為使被告自白內容與事實完全一致,以免被告日後執以爭 執自白之證據能力或證明力,當使被告所供認之事實與上開 監視錄影內容完全相符,豈有對與客觀事實細節不符之被告
供述,未有反覆誘導俾與上開監視錄影內容相符之理?抑有 進者,依被告歷次筆錄所載,除101年5月24日被告遭拘提之 初表示拒絕夜間訊問之外,其餘各次筆錄製作時,被告均由 其委任之陳筱屏律師、黃義偉律師、杜英達律師等3人中之1 位或2位聯合陪同,證人林志誠更證稱:陳筱屏律師在101年 5月24日被告遭拘提當日即到偵訊現場陪同等語,已如前述 ,是倘被告確曾遭警方脅迫而心生畏懼,則其在明知強盜殺 人乃滔天重罪,一旦自白則將面臨至重刑期,然又有非做出 不實自白不可之心理壓力,值此兩難情形下,豈有不趁律師 與之單獨會面機會,立即向律師告稱此情,以徵詢專業法律 意見並求保護,豈有任由警方恣意脅迫而多次做出不利於己 甚鉅之自白之理?況被告之女友即同案被告林香蘭亦已於10 1年6月28日經原審院裁定具保獲釋,即已暫無再遭羈押禁見 之虞,是倘被告確曾遭警方以羈押禁見林香蘭為由恐嚇,此 時當能心無所懼,而於翻供否認之同時,立即向檢察官表示 自己先前自白係遭警方不正恐嚇而來,請檢察官儘速查明, 然被告捨此不為,於林香蘭獲釋後之101年7月10日檢察官訊 問時,僅見其翻供否認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卻未見其 立即向檢察官反應自己先前自白均係遭警方脅迫,嗣原審受 命法官以此質以被告,被告亦僅含糊供稱:「應該是漏掉了 ,我現在也想不起來為何沒有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8 頁正面),凡此均難認唐斯淮、林志誠等警員有對被告施諸 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被告自白,
㈢綜上,尚難認警方或檢察官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 不正方法取得被告自白之情事,被告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 時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志,且被告上開自白,亦與主要事實 相符(詳如後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 告上開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均有證據能力。基此,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被告多次遭警員唐斯淮、 林志誠脅迫、利誘而為上開自白云云,顯難採信。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一第179頁正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叁、實體方面:
一、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王淵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竊盜犯行及攜帶 兇器強盜犯行部分:
上揭被告王淵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竊盜及攜帶兇器強盜之事 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友喬(即GN6-660號機車車主)、李中 非(即BQC-275號機車車牌所有人)、傅允真(即M95-405號 機車車牌所有人)、王嘉彬(即運鈔保全員)、李師賢(即 運鈔保全員)、楊宜霖(即運鈔車司機)、吳建宏(即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行員)所證情節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 號卷一第42頁至第49頁、第62頁至第69頁、第71頁至第76 頁、第78頁至第88頁,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二第3頁至 第6頁、第17頁至第22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3 頁),復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資料、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 報表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車牌遺失證明單、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松山分局所製作94年12月8日強盜案之專案現場勘查報告 (見94年度他字第8845號卷第66頁至第70頁,101年度偵字 第12104號卷二第55頁至第113頁),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38張、現場勘查照片34張、現場監視光碟及依該光碟製作之 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頁至第59頁)。又於94 年12月8日強盜案現場扣得1顆彈頭,經鑑定係已擊發經撞擊 變形之彈頭銅包衣(全包衣),其上具5條右旋來復線,經 實際測量,其長軸為8.98釐米,短軸為8.48釐米,亦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2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 彈鑑定書附卷可憑(見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二第81頁至 第82頁),而被告之DNA-STR型別,亦與94年12月8日強盜案 警方在犯嫌所棄置車輛置物箱內手套採集之DNA型別相符, 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4日刑醫字第000000 0000號鑑定書可考(見101年度偵字第11203號卷一第65頁至 66 頁)。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 部分事證業臻明確,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連續竊盜犯行及攜 帶兇器強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關於被告王淵如事實欄二所示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強盜殺人 犯行,及其如事實欄三所示未經許可持有自動步槍犯行部分 :
㈠訊據被告王淵固不諱其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小飛 」之男子先後取得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8型口徑9釐米制式 手槍1支及口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21顆,暨義大利BERETTA廠 93R型口徑9釐米制式手槍1支、美國BUSHMASTER廠XM15-E2S 型口徑5.56釐米制式自動步槍1支、土造轉輪霰彈槍1支、口 徑9釐米之制式子彈145顆、口徑5.56釐米制式子彈92顆、制 式霰彈25顆,並持有該等槍、彈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係於 事實欄二、三所示時間取得上開槍、彈,且否認如事實欄二 所示強盜殺人犯行,辯稱:因綽號「小飛」之男子積欠伊約 五百萬元,所以其於96年年底,在大溪交流道出口附近,交 付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義大利BERETTA廠制式手槍 及子彈30顆,以供抵債,其餘美國BUSHMASTER廠制式自動步 槍、土造轉輪霰彈槍、子彈,係綽號「小飛」之男子於97年 年初,在大溪交流道出口附近,交付抵償所餘債務,伊並未 於96年4月20日持上開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犯強盜殺人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則辯稱:㈠因警員唐斯淮、林志誠要求被 告承認犯下96年合作金庫搶案,且向被告述及若認罪可獲減 刑,否則將擴大偵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被告之女友 林香蘭,被告方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白。而證人唐斯淮於原審 審理時初始證述有與被告談論案情,復又否認與被告談論案 情,可合理懷疑證人唐斯淮曾於本案偵查期間向被告表達不 正之言論;又證人林志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提示彈道比對 及DNA鑑定資料,被告因而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時自白 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件,然依筆錄及該次警詢錄影光碟 顯示,警方並未提示該等鑑定資料,且林志誠曾有藉口對受 詢問人分析刑法犯後態度,以迫使受詢問人自白認罪之不良 紀錄,證人林志誠否認曾以不正方法要求被告認罪,顯不可 信。㈡被告關於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自白,對開槍次數、 開槍方向、周國隆折返衝向歹徒之方向及過程、當日天氣、 何人攜帶運鈔袋等與該強盜案具有重大關聯事項之描述,與 實際案發情形多有不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1項規定,其 自白自不得作為證據。㈢證人郭智偉證述:「歹徒比我高大 約半個頭」、「身形瘦長」、「小腿圍較郭智偉之小腿圍細 」等特徵,均與被告不符,足證被告並非96年4月20日強盜 案之歹徒。㈣被告於96年4月20日當日應係在「亞歷山大健 身俱樂部大直店」與某位名為「瑜瑤」之業務人員洽商會員 續約,並未為強盜行為。㈤被告於95年7月5日代理其父親王 兆文出售臺中市精誠六街之房屋,且其父親並將出售所得款 項給被告,被告自95年7月間至97年6月止,自王兆文之帳戶 前後八次取得現金共計429萬元,且被告之姊王玫亦有以其
名義開立之帳戶代為存款供被告提領,被告於此期間獲得金 錢之來源並無困難,自無冒險犯下96年4月20日強盜案之動 機與必要云云。
㈡被告王淵持扣案奧地利GLOCK廠制式手槍犯如事實欄二所示 強盜案之認定:
⒈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5月28日檢察官訊問 、同年5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7 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 問時,均自白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96年4月20日持槍強盜 案件等情【其中10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7日警詢 之自白,參照筆錄之記載(見101年偵字第11209號卷第83 頁至第86頁、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30頁至第37頁 ),至被告於101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5月28日檢察 官訊問、同年5月29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 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則參照原審及本院勘驗 筆錄所載詳細詢答內容譯文(見原審卷四第71頁正面至第 8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240頁正面至第253頁反面)】,被 告及辯護人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係警員唐斯淮、林志誠 要求被告承認犯下96年合作金庫搶案,且向被告述及若認 罪可獲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 被告之女友林香蘭云云,然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於101 年5月28日第4次警詢、同年月28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29 日警詢、同年6月14日檢察官訊問、同年6月28日檢察官訊 問錄音錄影光碟結果,依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關於被 告陳述其犯如事實欄二所示96年4月20日強盜案件過程之 詳細問答譯文(見原審卷四第71頁正面至第81頁正面,本 院卷一第239頁反面至第253頁反面),顯見被告於上開警 詢、檢察官訊問時尚能判斷、思考自己所述之內容,且詢 問過程係由警方、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被告回答 時均口語順暢,語氣亦平和自然,被告對警方、檢察官詢 以其如何犯96年4月20日強盜案件之過程,均能詳盡陳述 ,甚且以手勢比劃俾使警方、檢察官瞭解其所述內容。再 依上開詳細問答譯文內容,警方並未向被告稱:若認罪即 可獲得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 被告之女友林香蘭等情;再者,其餘未經勘驗錄音錄影光 碟之101年6月1日檢察官訊問、同年月7日警詢筆錄,均依 被告所述記載,此據被告及辯護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254頁正面),觀諸該等筆錄所載(見101年偵字第1120 9號卷第83頁至第86頁,101年度偵字第12104號卷一第30 頁至第37頁),詢問過程係由警方、檢察官以一問一答方
式進行,被告對警方、檢察官所詢均能詳盡陳述,亦未見 警方、檢察官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之方法取 得被告自白之情事,且無警方向被告述及認罪即可獲得減 刑,否則將擴大偵辦被告之家人及女友,並羈押被告之女 友林香蘭之情事。況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副大隊長唐斯淮、技正林志誠於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對 被告施諸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本院復勾稽卷內其他事 證,依憑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因而認唐斯淮、林志誠等 警員並未對被告施諸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被告 自白,業經本院明白剖析如前(詳細論證參照本判決理由 欄貳之二所載)。基此,被告上開所辯係因警員唐斯淮、 林志誠對其述及若認罪可獲減刑,否則將擴大偵辦其家人 及女友,並羈押其女友林香蘭,而為上開自白云云,洵不 足採。
⒉被害人周國隆、郭智偉於96年4月20日遭強盜後,警方於 案發地點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側門之中山北 路2段65巷側人行走廊地面,扣得4顆彈殼(警方編號為1 至4)及1顆彈頭(編號5)、於該巷路面扣得1顆彈頭(編 號6),於該巷1號交界之防火巷處扣得1顆彈頭(編號18 ),於運鈔保全員郭智偉之防彈背心彈孔內扣得1顆彈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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