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國才 男 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0巷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陳美麗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郭承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醫師法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
度醫訴字第1號、第2號、101年度醫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1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
偵字第4470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71、19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國才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郭承吉、郭陳美麗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9年5月4日,共同出 資在新北市○○區○○街0 號開設「慈恩診所」,由郭承吉 擔任藥師,郭陳美麗擔任櫃臺掛號人員,並以每月新臺幣 ( 下同)10 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李國才擔任 負責醫師,其等均明知黃妙芳(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郭陳美麗、陳明珠 (由原審另行審判)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竟共同基於違反醫師法第28 條前段之犯意聯絡,由郭承吉、郭陳美麗於99年5月至6月間 、6月至7月間分別僱用黃妙芳、陳明珠擔任醫師助理,復由 郭承吉、郭陳美麗共同授意黃妙芳、陳明珠,於李國才不在 診所內之下午時段,為病患診療及開立處方,並由郭陳美麗 為病患注射針劑,再由李國才提供掩護。謀議既定,黃妙芳 即於99年6月1日下午3、4時許,李國才外出而無合法醫師在 場之情形下,為新北市雙溪高中校護陳美珍護送至慈恩診所
,遭蜜蜂叮咬之陳羿安診察病情及開立方劑,並由郭陳美麗 協助注射針劑;陳明珠則於99年7月23日下午3、4 時許,李 國才外出而無合法醫師在場之情形下,為前來慈恩診所回診 之張志成開立方劑,再由郭陳美麗為張志成注射針劑,陳明 珠與郭陳美麗並共同為另一病患游阿炎注射大量點滴,黃妙 芳、郭陳美麗、陳明珠以此方式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嗣因陳 美珍察覺有異,向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檢舉,經該局稽查員黃 靜如、王宏菁於99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慈恩診所稽查 ,適遇甫就醫完畢之張志成及臥躺於觀察床上之游阿炎,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衛生局函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 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李國才、 郭陳美麗、郭承吉及其等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或同意作為證 據(被告李國才部分,見本院卷第106頁;檢察官、被告郭陳 美麗、郭承吉部分,見本院卷第54頁、原審101醫訴1號卷第 27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國才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上訴人即被告郭陳美麗、郭承吉則均矢口否認 有何違反醫師法之犯行,被告郭陳美麗辯稱:慈恩診所之 病患均係由李國才看診,伊僅負責掛號,如李國才不在診 所內即不予掛號,99 年7月23日係由李國才、陳明珠為游 阿炎注射點滴後,李國才始離開診所。伊跟郭承吉都沒有 因為李國才不在場,就請李國才助理幫人看病。且伊沒有 幫病患打針。因為伊在前面櫃檯,也沒有看到何人替陳羿 安打針。伊不認識陳羿安,也不認識陪同之校護,因當時 伊等剛開業沒幾月,附近有相同的藥局、診所檢舉,要讓
伊等生存不下去云云。被告郭承吉辯稱:伊與郭陳美麗共 同出資開設慈恩診所,並僱用李國才為醫師,其平常則在 藥劑室工作,負責調配電腦傳送之處方箋藥品,如李國才 不在診所內,診所即會懸掛「醫師不在」之告示牌,因看 診係由李國才負責,故其不知悉診療室之情況。伊拿給陳 羿安藥是正常的,如果伊沒有拿給他,他不會退燒、消腫 ,在雙溪很多人被蜜蜂、蛇咬到,沒地方送,只有送到伊 這裡,危險性只有20分鐘,如果沒有馬上吃藥、打針救濟 ,他就活不了,不然送到貢寮要半小時,此係經過家長或 校護一直拜託伊等幫他治療,不是生意上的行為,純粹是 愛護的心,因小孩子腳腫那麼痛云云。
二、經查:
㈠、郭承吉、郭陳美麗為夫妻關係,於99年5月4日,共同出 資在新北市○○區○○街0 號開設「慈恩診所」,由郭 承吉擔任藥師,郭陳美麗擔任櫃臺掛號人員,並以每月 10萬元之代價,僱用具有合法醫師資格之李國才擔任負 責醫師,及於99年5月至6月間、6月至7月間分別僱用黃 妙芳、陳明珠擔任醫師助理,而郭承吉、郭陳美麗、李 國才均知悉黃妙芳、郭陳美麗、陳明珠未取得合法醫師 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等情,分據被告郭承吉、 郭陳美麗、李國才於原審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原審101 醫訴1號卷㈠第25-27頁、100醫訴1號卷第22-23頁),核 與共同被告陳明珠、黃妙芳分別於偵查、原審中證述之 情節(見99偵4470號卷第57頁、100他835號卷第19反至2 0、34頁、原審100醫訴1號卷㈡第98 至105頁)相符,並 有行政院衛生署101年3月19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 函、新北市雙溪區衛生所101年4月11日北衛雙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所附慈恩診所開業執照、醫事人員開業登 記申請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100醫訴1號卷第83至109頁 ),應堪認定。
㈡、被告黃妙芳、郭陳美麗於99年6月1日,未經李國才在場 指導,共同為陳羿安診察病情、開立方劑及注射之情, 業據被告李國才於本院審理時就上情坦承不諱 (見本院 卷第106頁),另經證人陳美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證述 :伊於99年6月1日下午3、4時許,帶新北市雙溪高中學 生前往慈恩診所看診,當時看診之醫師為女性,約繕打 2 分鐘之病歷後,該診所之女醫師說要注射「TT」,伊 反問該女醫師是否施打破傷風,該女醫師說對,並說會 開立口服藥,該女醫師之口音聽起來像越南或緬甸口音 ,該女醫師指示另一診所人員注射0.5ml 之破傷風,因
該名學生係遭蜜蜂叮咬,應注射過敏藥物,而非破傷風 ,伊心生懷疑,遂前往查看診所懸掛之醫師證照,發現 該名女醫師之證照並非我國文字,另有懸掛一護士執照 ,其上所載護士年齡為70幾年次,然為陳羿安注射針劑 之人,並非該診懸掛之護士執照上所載70幾年次之年輕 人,且看診當日並未看見李國才在。伊因此而懷疑,才 去問衛生所主任,主任說依照一般醫療應該不要打破傷 風,會不會是密醫,當天伊印象中,郭陳美麗是打針之 人等語(見99偵4470號卷第91-93頁、原審100醫訴1號卷 第21 2-220頁、本院卷第75反-76頁),並於100年9月26 日偵訊時當庭指認黃妙芳即為當時看診之女醫師等語 ( 見100他83 5號卷第34頁);證人陳羿安於偵查、原審所 證:伊於99年6月1日遭蜜蜂叮咬前往慈恩診所就診,當 時診所人員並未告知醫師不在,看診之女子口音並非臺 灣人,而為伊注射針劑之女子年紀較大,是臺灣人。在 庭之黃妙芳即為當時看診之醫師等語均相符(見100他83 5號卷第32至34頁、見原審100醫訴1號卷㈠第221-223、 252頁);次查,證人陳美珍、陳羿安於上開所證看診師 為黃妙芳,黃妙芳口音非屬臺灣人之,未曾為陳羿安看 診之情,亦經被告李國才於原審供承:黃妙芳說她是緬 甸來的華僑,來這裡是要考醫師證書,伊發現她國語講 的不靈通,聲調怪怪的,英文也不是那麼流利,在本國 很難考取。伊說妳不如回緬甸你的學校、或華人補習班 補習國語、英文再回來考。她大概待了20幾天,決定要 回去的時候,就介紹陳明珠來此工作。又陳羿安前往慈 恩診所就診時,伊確實不在診所內等語在卷(見原審100 醫訴1號卷㈡第84-85、92 頁),此情復經證人即共同被 告黃妙芳與原審審理時證述:99年5月到6月間在新北市 雙溪「慈恩診所」工作。99年6月1日下午3、4點許,伊 可能是在該診所。伊認識陳明珠。伊等是同鄉、同一個 學校。伊要回去緬甸讀書,「慈恩診所」沒有人打電腦 ,所以伊就介紹陳明珠去「慈恩診所」,伊離開時,陳 明珠才要去。兩人沒有一起共事。伊在「慈恩診所」工 作前,純粹在當學生。伊有緬甸醫師的執照,還沒有考 取臺灣的醫師執照等語相符(見原審100醫訴1 號卷㈡第 96- 100頁)。參諸同案共同被告陳明珠亦曾於偵查中供 稱:伊是緬甸留學生,來臺灣準備美國醫師執照考試等 語(見99偵44 70號卷第8頁),可知共同被告黃妙芳乃緬 甸華僑,長期在緬甸居住、求學,其國語語調有異於台 灣人,且證人陳羿安於99年6月1日至慈恩診所就診時,
其確實任職於該醫院而在場等情節相互勾稽,再參酌卷 附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0月6日健保北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陳羿安就診資料,顯示陳羿 安於99年6月1日有在慈恩診所注射0.5ml之破傷風(TETA N USTOXO ID ALUM PRE)及領取3天份之口服藥等情相符 (見100他835號卷第56至58頁、原審100醫訴1 號卷㈡第 57至59頁),足證陳羿安於99 年6月1日前往慈恩診所就 診時,被告李國才並未在場,而係由被告黃妙芳對陳羿 安診察病情及開立口服藥等情堪予認定。次查,被告李 國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慈恩診所僱用之護士為林佳慧 ,至慈恩診所醫事人員開業登記申請書所載之黃美慧, 伊僅有聽說過,並未在診所內見過黃美慧等語 (見原審 100醫訴1號卷㈡第88頁) ;證人林佳慧於原審審理時亦 證稱:伊領有護士執照,並曾於99 年5月3日至6月初, 受郭陳美麗僱用任職於慈恩診所,當時診所內護士僅有 伊一人等語(見原審100醫訴1 號卷㈡第106-108頁),即 與被告郭陳美麗於偵查中所供:慈恩診所除僱用黃妙芳 、陳明珠外,尚有一名護士,姓林等語(見101 偵緝171 號卷第19 頁)相符。又陳明珠係於黃妙芳離職後,始經 黃妙芳介紹前往慈恩診所工作乙節,已如前述,堪信慈 恩診所於99年6月1日之女性職員僅有黃妙芳、林佳慧及 郭陳美麗等人,且僅有林佳慧一人擔任護士。再者,林 佳慧為76年10月17日生,於99年5月3日登錄為慈恩診所 之護士,此有前揭新北市雙溪區衛生所函附慈恩診所醫 事人員開業登記申請書可證,可認案發時年僅22歲,況 證人林佳慧於原審審理時又證稱:慈恩診所之注射工作 係由伊負責,然伊於99 年5月間之下午,因駕訓班課程 ,每星期約請假2、3天,於99 年6月間亦有請假,請假 期間並未商請他人代班等語(見原審100醫訴1 號卷㈡第 108頁),顯見林佳慧並非每日下午均在慈恩診所內上班 ,執以勾稽證人陳美珍前已明確證稱:為陳羿安注射針 劑之人,並非該診所懸掛之護士執照上所載70幾年次之 年輕人,而是郭陳美麗等語及陳羿安所證為伊注射針劑 之女性為年紀較大之臺灣人等語,暨當時慈恩診所在場 之內部女性職員等情綜合以觀,足認於99年6月1日,依 照共同被告黃妙芳指示為陳羿安注射破傷風之人,並非 護士林佳慧,而係被告郭陳美麗無訛。
㈢、被告郭陳美麗與陳明珠於99 年7月23日,未經李國才在 場指導,共同為張志成、游阿炎看診、開立方劑及注射 之情,業據被告李國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
卷第106頁),又證人張志成、游阿炎於偵查中均證稱: 伊等係於99 年7月23日下午3、4時許,前往慈恩診所就 診等語(見99偵4470號卷第45、46頁);證人張志成於原 審審理時復證稱:伊於99 年7月23日前往慈恩診所拿藥 及打針,就診時間約半小時,看診完畢離開時,即遭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攔住等語(見原審100 醫訴1號卷 ㈠第169、175至176頁);對照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衛生局 稽查員黃靜如、王宏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 等於99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抵達慈恩診所,甫遇病患張 志成自該診所離開,另有病患游阿炎正在診所後方之觀 察床上注射大量點滴,當時李國才並未在現場,係遲至 下午5時15分許始返回該診所等語( 見原審100 醫訴1號 卷㈠第147至148、159至160頁、本院卷第76反至77反、 79至80頁),足徵張志成、游阿炎確係於99年7月23日下 午3、4時許,始前往慈恩診所就診。而被告李國才於新 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訪問時亦證稱:伊係於99 年7月 23日下午2 時20分許離開慈恩診所等語,有李國才簽認 之訪問紀要1份在卷可憑(見99偵4470號卷第6頁),亦證 張志成、游阿炎於99年7月23日下午3、4 時許前往慈恩 診所就診時,李國才業已離開診所而不在場。再依證人 黃靜如、王宏菁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等於99 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進入慈恩診所時,櫃臺有掛號人員 郭陳美麗,藥師也在現場,診療室內有陳明珠、病患吳 余寶珠及吳余寶珠之家屬,診療室後方之觀察床上則有 病患游阿炎正在注射大量點滴等語(見原審100 醫訴1號 卷㈠101年5月22日審判148、152 、159頁、本院卷第78 、81 正反頁),足認依慈恩診所當日人員配置,暨陳明 珠持有緬甸醫師執照等情觀之,為張志成看診及開立方 劑之人,即係在診療室內之陳明珠無訛。又依證人陳明 珠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訪問時乃證稱:99年7月2 3 日係由郭陳美麗為前來看診之張志成注射針劑等語, 有陳明珠及見證人李國才簽認之訪問紀要1份存卷可考( 見99偵4470號卷第8頁),且被告郭陳美麗於新北市政府 衛生署稽查員訪問時亦自承有協助將注射藥劑緩慢推入 病患張志成之血管內等語(見99偵4470號卷第10頁),堪 認被告郭陳美麗確有於99 年7月23日為張志成注射針劑 之情。
㈣、被告李國才知悉黃妙芳、郭陳美麗、陳明珠等人,未經 其在場指導,逕自為病患診察病情、開立方劑及注射, 仍以合法醫師資格予以掩護之情,業據被告李國才於原
審審理時供稱:陳美珍於99年6月1日帶遭蜜蜂叮咬之陳 羿安前往慈恩診所就診,伊當時並不知悉等語 (見原審 100醫訴1號卷㈠第220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乃表示認罪 ( 見本院卷第106、114 頁),核與證人陳美珍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99年6月1日當天李國才並未在場等語一致, 另參照上開理由欄㈡所列事證及說明,足證黃妙芳、郭 陳美麗確有於99年6月1日,未經李國才在場指導,共同 為陳羿安診察病情、開立方劑及注射。再依前揭行政院 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慈恩診所健保申報資料及陳 羿安就診資料,顯示慈恩診所有申報陳羿安於99年6月1 日就診時之診察費(見100他835號卷第56-58 頁),而被 告李國才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醫師章均係由伊本人 蓋印使用,且向健保局請領醫療費用,均須蓋用其醫師 章等語(見原審100醫訴1號卷㈡第119 頁),堪認被告李 國才應已知悉黃妙芳、郭陳美麗,未經其在場指導,逕 自為病患診察病情、開立方劑及注射,竟仍同意以其名 義向健保局申領該診療費,足認其與黃妙芳、郭陳美麗 間,具有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次查,被告李國才於 偵查時供稱:伊於99年7月23日下午2時許,離開診所外 出散步等語(見99偵4470號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乃 表示認罪(見本院卷第106、114頁),佐以上開理由欄㈢ 所述,足證張志成、游阿炎於99 年7月23日下午3、4時 許,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被告李國才並未在場,而係 由郭陳美麗、陳明珠共同為張志成、游阿炎看診、開立 方劑及注射。是以,被告李國才明知張志成、游阿炎於 99 年7月23日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其業已離開診所而 不在場,亦未替張志成、游阿炎執行任何之醫療行為, 係遲至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始返回診所,竟旋即向在場 之稽查員王宏菁偽稱:伊離開診所前已先將病患安頓好 ,並指示郭陳美麗協助替張志成注射針劑,其另親自為 游阿炎注射點滴及指示郭陳美麗協助觀察游阿炎之狀況 等語,有李國才簽認之訪問紀要1份附卷可查(見99偵44 70號卷第6至7 頁),堪認被告李國才對於郭陳美麗、陳 明珠,未經其在場指導,逕自為張志成、游阿炎看診、 開立方劑及注射一事早已知悉,乃均未予質疑何來此情 ,即積極編造前詞向稽查員為不實之陳述,俾以合法醫 師資格提供掩護,其與郭陳美麗、陳明珠間,均具有違 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甚明。
㈤、被告郭承吉知悉且授意黃妙芳、陳明珠於李國才不在診 所之際,逕自為病患看診及開立處方,並依黃妙芳、陳
明珠決定之處方調配藥品之情,業據被告郭承吉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李國才於下午時段,如欲離開診所較長之 時間,會先行告知伊,而慈恩診所之藥方係由伊負責調 配等語(見原審100醫訴1號卷㈡第119 頁),核與被告李 國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下午時段屬於上班時間,故伊 離開診所均會告知郭承吉及郭陳美麗等語(見原審100醫 訴1號卷㈠第89頁),足徵李國才離開診所時,均有告知 被告郭承吉,而為知悉。又證人陳羿安於99年6月1日前 往慈恩診所就診後,有領取3 天份之口服藥,有前揭行 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暨附陳羿安就診資料附卷 可參;而張志成於99 年7月23日前往慈恩診所就診後, 亦有領取口服藥等情,亦據證人張志成證述如前,並經 證人黃靜如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9 年7月23日看見 張志成自慈恩診所走出來時,手上有一包藥袋等語 (見 原審100醫訴1 號卷㈠第149至150頁)相符。然誠如前述 ,陳羿安、張志成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李國才均不在 診所內,是被告郭承吉顯知悉為病患看診後決定處方之 人並非李國才,而分別係診療室內之黃妙芳、陳明珠, 則被告郭承吉仍依照黃妙芳、陳明珠決定之處方調配藥 品,堪信其與黃妙芳、陳明珠間,具有違反醫師法之犯 意聯絡。次查,黃妙芳、陳明珠均係受僱於郭承吉、郭 陳美麗,此業分據證人黃妙芳、黃妙芳之母黃妹妹於原 審審理時(見原審100醫訴1號卷㈡第44、96至97頁)、及 陳明珠於新北市政府衛生局稽查員訪問時證述屬實 (見 99偵4470號卷第8頁),倘非雇主郭承吉、郭陳美麗事前 授意,黃妙芳、陳明珠諒無違背法令,逕自主張為病患 看診及處方。第查,證人黃靜如、王宏菁於原審審理時 均證稱:伊等於99年7月23日下午4時許抵達慈恩診所時 ,診所係處於營業狀態,而李國才並未在場,診所亦未 懸掛類似「醫師外出」之告示牌等語(見100 醫訴1號卷 ㈠第147至148、153、159 頁),是被告郭承吉辯稱:如 李國才不在診所內,診所會懸掛「醫師不在」之告示牌 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又被告郭承吉與郭陳 美麗為夫妻關係,共同合資開設慈恩診所,郭陳美麗尚 負責診所內之掛號工作,且於黃妙芳、陳明珠看診後參 與注射針劑之行為,而被告郭承吉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 稱:慈恩診所之掛號臺及藥劑室均在進門處,若有人來 掛號,在藥劑室亦可看見等語(見原審101醫訴1號卷第2 6頁),則被告郭承吉就郭陳美麗於李國才不在診所之際 ,仍為病患掛號、收費、及注射針劑、及自己依黃妙芳
、陳明珠決定之處方籤調劑藥物交付,則此間「看診」 程序,斷無予以從中割裂而委稱不知之理,是其有此部 分事實認知及行為已屬明確無訛。
㈥、被告李國才於原審提出之99年5月4日「慈恩診所醫師契 約書」,係由郭承吉擬定,再由郭陳美麗以「郭麗心」 之名義與李國才共同簽署等情,業據被告郭承吉、郭陳 美麗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原審100醫訴1 號卷㈡第 116至119頁)。而依該契約書第3、4 條約定:「工作時 間為星期一至星期六的早上7點30分至中午12 點00分、 下午14點00分至19點30分」、「薪資每月給予壹拾萬元 整,本診所供應早、午餐,下午時段薪資不包含在壹拾 萬元整以內」,即下午時段仍為約定之工作時間,然郭 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竟均同意該時段不予支薪,顯 與常情有違。參以,本案遭查獲由黃妙芳、郭陳美麗、 陳明珠等人,未經李國才在場指導,逕自為病患看診、 開立方劑及注射之行為,均係在下午3、4時之時段,足 信郭承吉、郭陳美麗於僱用李國才之初,即有意以其聘 請黃妙芳、陳明珠於下午時段執行上開業務,而由李國 才擔任掛名負責醫師予以掩護,故被告郭承吉、郭陳美 麗、李國才間,事前應即具有違反醫事法之犯意聯絡。 至於被告李國才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下午時段之病患 較少,因此伊與郭承吉、郭陳美麗簽約時即約定下午時 段不予支薪,而黃妙芳、陳明珠係因伊手指腫脹無法彎 曲,病患較多時需有人協助繕打電腦,故要求郭陳美麗 為伊聘請助理等語(見原審100醫訴1號卷㈡第88 至89、 93至94 頁),然下午時段之病患既不多,應更無聘請助 理協助李國才繕打電腦之必要,且負責醫師於下午時段 尚不予支薪,豈有額外聘請醫師助理之理。再者,被告 李國才明知張志成、游阿炎於99 年7月23日前往慈恩診 所就診時,其業已離開診所而不在場,亦未替張志成、 游阿炎執行任何之醫療行為,係遲至同日下午5 時15分 許始返回診所,竟旋即向在場之稽查員王宏菁偽稱:伊 離開診所前已先將病患安頓好,並指示郭陳美麗協助替 張志成注射針劑,伊另親自為游阿炎注射點滴及指示郭 陳美麗協助觀察游阿炎之狀況等語,在均未向慈恩診所 人員質疑此情下,即積極編造不實之詞向稽查員為掩飾 之陳述,堪認被告李國才對於郭陳美麗、陳明珠,未經 其在場指導,逕自為張志成、游阿炎看診、開立方劑及 注射一事早已知悉,仍俾以合法醫師資格提供掩護,誠 如前述;且被告李國才更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
實已證明被告李國才、確與郭承吉、郭陳美麗、及共同 被告黃妙芳、陳明珠事前共同謀議而違犯之。從而,被 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間,事前即具有違反醫師 法之犯意聯絡之情堪予認定。
三、對被告等人其餘辯詞分別駁斥如下:
㈠、共同被告黃妙芳雖曾供稱:陳羿安於原審證稱於99 年6 月1 日並未進入慈恩診所之診療室,與陳美珍於偵查時 證稱有帶陳羿安進入診所裡面不符,故陳美珍於偵查時 所為之證述不可採云云,然證人陳美珍就黃妙芳為陳羿 安診察病情及指示注射破傷風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均與 證人陳羿安之證述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附 資料之內容相符,已如前述,縱其就陳羿安有無進入診 療室之細節事項前後證述或與證人陳羿安所述前後稍有 不一,亦無礙於其證述之憑信性。至共同被告黃妙芳復 表示:陳羿安於原審證稱注射針劑及看診之人為同一人 ,陳羿安、陳美珍復證稱其並非為陳羿安注射針劑之人 ,足證其並未對陳羿安為診療行為云云,惟依前所述, 證人陳羿安於偵查中業已明確證稱:99年6月1日為伊看 診之女子口音並非臺灣人,而為其注射針劑之女子年紀 較大,是臺灣人等語,並當庭指認共同被告黃妙芳即為 當時看診之人,係遲至原審101年7月31日審理時,始證 稱99年6月1日應該只有為其注射針劑之人詢問其身體狀 況,然經檢察官再次確認詢問其身體狀況之人與注射針 劑之人是否為同一人時,證人陳羿安旋即表示「忘記了 」,且證人陳羿安於同一審理期日亦證稱:伊有印象詢 問其身體狀況之人,國語不太流利,不像是臺灣人,伊 於偵查時有見過當時看診之醫師等語(見原審100 醫訴1 號卷㈠第251至252、254頁),足見證人陳羿安證述應該 只有為其注射針劑之人詢問其身體狀況,諒係因距離案 發時間業已歷經2 年餘之時間,已然記憶不清所致,此 與人類記憶會隨時間逐漸淡忘之機制相符,自難遽此謂 其全部證言均不可採。況證人陳羿安所證為其看診之人 口音不像臺灣人之,打針者年紀較大等情,前後證言並 無齟齬,故共同被告黃妙芳執以否認對陳羿安為診療行 為云云,顯無足取。亦不足為被告郭陳美麗、郭承吉有 利之認定。
㈡、證人張志成、游阿炎於偵查雖時證稱:伊等係由老醫師 、男醫師看診及注射針劑云云(見99 偵4470號卷第44至 46 頁),嗣證人張志成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係由老醫 師開針劑的藥,並指示一年紀較大之女性為其注射云云
(見原審100醫訴1號卷㈠第171、174頁)。惟證人黃靜如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慈恩診所外看見張志成走出來 ,經詢問後,張志成表示係李國才交代他來打針,他請 陳明珠按照李國才的處方開口服藥給他,另外陳明珠又 為他打了一劑針,而游阿炎表示係由櫃臺人員郭陳美麗 為他注射點滴等語;證人王宏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 伊於診所外口頭詢問張志成時,張志成說當天係由郭陳 美麗為他注射針劑,嗣張志成離開後又返回診所,改稱 係由陳明珠注射針劑等語(見原審100醫訴1號卷㈠第148 、159、162至163 頁,按黃靜如、王宏菁上開就其所親 身見聞慈恩診所狀況、及張志成、游阿炎等人之行止, 非屬傳聞證據,足供建構慈恩診所當時客觀情狀。至於 轉述原始證人張志成、游阿炎所陳述內容之證言,則屬 傳聞證言,依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4464 號判決要 旨,如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傳聞證言即不具 證據能力,惟原始證人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與傳聞證 言不一致者,仍得以傳聞證言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 原始證人陳述之證明力) ,是證人張志成、游阿炎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與證人黃靜如、王宏菁之傳聞證言,顯 有出入,然依渠等就診時程,被告李國才根本不在慈恩 診所內之客觀環境不符,自非可採憑。至被告李國才於 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張志成係於99 年7月23日中午 吃飯時間前往慈恩診所就診,但並未做特別之治療,僅 為張志成更換紗布及上藥云云(見原審100醫訴1 號卷㈡ 第91 頁),然被告李國才至本院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不諱 ,且上項辯詞顯核與前揭證人張志成所述就診之時間、 及醫療之處置均不符,益證被告李國才、證人張志成、 游阿炎此部分供、證述,應係迴護 (或因反覆醫療、或 當時病情嚴重,致記憶不清所致) 及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
㈢、被告郭陳美麗雖辯稱:99 年7月23日係由李國才、陳明 珠為游阿炎注射點滴云云,然證人李國才除於本院已坦 承犯行外,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於99 年5月間前往 慈恩診所任職時,手指即因風濕而腫脹,迄今仍無法彎 曲,因此除非特別需要伊試針,否則均係由護士為病患 注射針劑,其幾乎很少注射血管針等語(見原審100醫訴 1號卷㈡第14至15頁),再稽以被告李國才於原審中復表 示:契約書上書寫「(郭陳美麗別名)」,那是伊自己寫 上去的等語(見原審100醫訴1號卷㈠第24頁),惟細繹李 國才所書寫該「(郭陳美麗別名)」,字體扭曲(見原審1
00醫訴1號卷㈠第30頁),足見其以慣用手執筆書寫已然 不穩,又如何持針筒替人注射?堪認證人張志成、游阿 炎上開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被告郭陳美麗上開辯詞,指 係被告李國才注射針劑乙節,均與實情不符。另參酌游 阿炎前往慈恩診所就診時,李國才並不在場,益徵為游 阿炎注射點滴之人非被告李國才。又任職於慈恩診所之 林佳慧於99 年6月初即自慈恩診所離職,俱如前述,而 證人黃靜如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於99 年7月23日前 往慈恩診所查訪前,有查詢行政院衛生署之醫師系統, 發現慈恩診所並無登陸執業之護士等語(見原審100醫訴 1號卷㈠第149頁),則慈恩診所於99年7月23日既未聘請 護士執行注射針劑之工作,自足彰為游阿炎注射點滴之 人,係在場之陳明珠或郭陳美麗。
㈣、被告李國才於原審、及被告郭陳麗美於本院雖均曾辯稱 :縱認其李國才有指示郭陳美麗、陳明珠為張志成、游 阿炎注射針劑,亦僅係違反護理人員法第37條規定云云 ,然護理人員法第37條係規制未具護理人員資格之診所 助理,在醫師指示下,依照醫囑執行外傷處理、靜脈注 射及肌肉注射等醫療行為之情形,此據行政院衛生署93 年3月15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見99偵44 70號卷第31 頁),但依被告李國才於張志成、游阿炎前 往慈恩診所就診時,並未在場,是郭陳美麗、陳明珠顯 非在李國才指示下,依照醫師李國才之醫囑而為張志成 、游阿炎注射針劑,故被告李國才、郭陳麗美此部分所 辯,容有誤會。
㈤、被告郭陳美麗、郭承吉雖復辯稱:99年6月1日陳羿安係 遭虎頭蜂叮咬,非施予緊急急救,恐有致命之虞,適李 國才醫師外出散步,由在場具外國醫師資格之黃妙芳施 予急救,並由郭陳美麗注射藥劑,事後陳羿安病情好轉 ,應該當符合醫師法第28 條第4款臨時施行急救,而屬 不罰云云,然「醫療工作之診斷、處方、手術及施行麻 醉之醫療行為,係屬醫療作業之核心,應由醫師親自執 行,其餘行為得在醫師就特定病人診察後,由各該醫事 人員本其專門職業法規所規定之業務,依醫師法第28條 第2 款之規定意旨,依照醫囑執行之」、「『臨時施行 急救』係為排除或阻止生命身體之危害,維持人體呼吸 、心跳等正常運作,所採取臨時性措施,其範圍為何, 應視個案情形決定之。是以,本案所述遭蜂螫病人門診 施打藥物的種類及劑量等處分開立,應由醫師診斷後為 之,再交由相關醫事人員執行。再查,施打破傷風非屬
臨時施行急救之用藥及處置」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 102年7月18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明確(見本 院卷第90 頁正反面),而依證人陳美珍於本院審理時亦 證稱:當時陳羿安被蜜蜂叮到,腫的蠻大,伊等學校處 理係先去衛生所,但當天衛生所休診,衛生所主任建議 伊至附近新開的診所。當時陳羿安意識清楚,也可以自 己走路。沒有呼吸危急的情形。因為伊等是住宿學校, 地點偏僻,晚上有狀況的話不好處理,學校立場白天發 生,白天處理。到慈恩診所,醫生說要打一針跟拿藥等 語(見本院卷第75頁),顯並無被告郭陳美麗、郭承吉所 稱遭「虎頭蜂」叮咬,及生命跡象危急、窘迫之情。另 慈恩診所之醫療處置,為打破傷風針、及取藥,在現場 所採取臨時性之措施僅打破傷風針,而打破傷風針非屬 臨時「施行急救」之用藥及處置,已如前述。則慈恩診 所未將病患留院觀察,給藥後即令自行返回,即難認有 何『臨時施行急救』之作為,是被告郭陳美麗、郭承吉 此部分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李國才間,事前即具 有違反醫師法之犯意聯絡,被告郭承吉、郭陳美麗並共同 僱用及授意被告黃妙芳、陳明珠,分別於99年6月1日、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