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減字,102年度,39號
TPHM,102,聲減,39,2013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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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減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如月(原名翁娟娟)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
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
聲減字第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如月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減刑後之刑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 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8 條第3 項、第10條、 第11條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 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 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 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 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4條之餘罪,均應減刑者,亦同。」、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 罪,依第2 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前條規定減刑後 ,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 刑。」、「前2 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應執行之刑, 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 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 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 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 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 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 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故而一人犯數罪 ,且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不論係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 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並非祇得向各罪最後審理事實之法 院聲請裁定減刑,而受理聲請之法院,自得就聲請之全部為 減刑之裁定(最高法院97年臺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雖已先執行,然該 罪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自不能認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業已執行完畢,故應以予 減刑。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所示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減刑條例應減刑,而本院為該罪之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法院,依前開說明,自得由本院裁定減刑併定應執 行之刑。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行 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 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依刑法第 51 條 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犯行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 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 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 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 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 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 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 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 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 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以減 刑,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 。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 所 示之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 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聲請狀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50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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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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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變造私文書罪 │常業詐欺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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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有期徒刑1 年8 月,減為有│有期徒刑1 年3 月,減為有│
│ │期徒刑10月,再減為有期徒│期徒刑7 月又15日 │
│ │刑5 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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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刑法第340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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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73年2 月21日、75年12月底│自92年初起至92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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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0│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
│ │年度偵字第3189、3967、 │年度偵字第15913 號、95年│
│ │4546、5545、6312、6360、│度偵字第2867號 │
│ │6361、6446、8371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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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
│後 ├───────┼────────────┼────────────┤
│事 │案號 │94年度重上更㈥訴字第63號│99年度上更㈡字第53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5年6月28日 │100年7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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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4年度重上更㈥訴字第63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5306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5年8月16日 │101年10月1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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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
│減刑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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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減刑後宣告刑期 │有期徒刑2月又15日 │已減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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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