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9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楊永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本院101年度
上訴字第30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審理時伊即提供疑似槍彈正確持有人戴 發盛之身分證號,但法院始終未傳喚戴發盛。且法院審理時 所提示之槍枝和伊所認得的槍枝不同,法院應傳喚戴發盛到 案,始能證明槍彈真正持有人為誰,又法院所傳喚之證人王 怡文根本不知情,對案情並無幫助。伊因在監執行,戴發盛 又行蹤無法確定,伊為求減刑被迫認罪,原判決對於前揭重 要證據漏未審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等語。二、按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固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以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 ;如為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不得以有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參看最高 法院24年抗字第361號判例)。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楊永守(下稱:聲請人)對於本 院101年上訴字第3086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所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係法定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之案件,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以該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 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