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8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鄭俊宏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中
華民國102年7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00年度易字
第109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15116號、第14435號;暨移送併辦案號:100年度偵緝字第1541
號、100年度偵字第2415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俊宏於民國98年1 月17日受有兩側下肢多出深擦性挫傷合併急性橫紋肌溶解症 ,進入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急診住院治療,顯見聲請人確 實遭徐進和凌虐後,始簽署該份和解書,聲請人並非借款之 人,僅為介紹人而已,原判決有所錯誤,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 ,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 命補正(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台抗 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俊宏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 第721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固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 院診斷證明書」乙份為憑,但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按之 上開規定,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自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