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481號
TPHM,102,聲再,481,201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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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8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彭勝康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
101 年度上訴字第901 號,中華民國101 年9 月11日確定判決(
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12月27日101 年度臺上字第6641號程序判決
駁回確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 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 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 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 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 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 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 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 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 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 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 (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勝康(簡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901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認本案被查獲之槍彈如以「昇豐達」公司字樣信封袋 包住,即為聲請人所持有,反之,則為證人宋國枝原所攜帶



,亦即二人中必有一人持有,並參照槍彈被查獲當時照片, 作為聲請人有罪與否之主要論據,惟依卷附照片所示,最初 開啟宋國枝之手提包時,槍枝與信封袋係二者分離,並非如 原確定判決所載係以信封袋包住,原確定判決認定有誤;又 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記載,證人即聲請人之國中同學古明昇於 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問:所以聲請人跟你解釋是說 他們二個發生槍枝的事情,因為宋國枝他扛起來了,所以聲 請人簽本票給宋國枝?)對,好像是宋國枝要他(即聲請人 )到我家去簽本票。」,然該證詞應為:「對,好像是宋國 枝『逼』他到我家去簽本票。」,亦即聲請人當時係在宋國 枝等人逼迫下,為顧及人身安全,不得已簽下本票,原確定 判決記載有誤;本案被查獲之槍彈原即裝在宋國枝所攜帶之 手提包內,而宋國枝自昇豐達公司取走廢棄無用之空信封袋 ,係預作其他用途,聲請人於本案實為代罪羔羊云云。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宋國枝劉俊毅洪緯炯、黃崇文古明昇等人之證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民國96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槍彈鑑定 書、98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暨檢視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發票 日均為96年11月8 日、到期日分別為96年11月29日、96年12 月29日、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發票人均為 聲請人之本票影本共2 張、聲請人於96年11月8 日所簽立其 上內容載有「96年11月15日3 萬元」、「96年11月22日3 萬 元」、「96年11月29日4 萬元」等同意於上述時間為分期付 款之字據及扣案槍枝、子彈等為據,認定聲請人知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 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某不詳時 間,以不詳方式,取得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含彈匣1 個)1 支、具殺傷力之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 9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2顆(查獲同時亦發現有不 具殺傷力之直徑7.9mm 非制式子彈3 顆)而非法持有之,嗣 於96年10月11日中午,於桃園縣中壢市○○路0號00樓古明 昇承租之處所內,趁一起施用毒品之宋國枝盥洗之際,將上 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5發(含無殺傷力子彈3 顆),藏放於宋國枝所有之咖啡色手提包內,再由宋國枝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聲請人一同至桃園縣 楊梅市尋友,惟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 上65.8公里處(桃園縣楊梅市)為警查獲,並於副駕駛座椅



下發現咖啡色手提包,而於咖啡色手提包內扣得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支、非制式子彈2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 彈3 顆,以及用以包住前開槍彈之信封袋2張,是聲請人所 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等情,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 之基礎,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聲請意旨雖稱扣案 之信封袋並非用以包住槍彈,聲請人係在宋國枝等人逼迫下 始簽下本票云云,並提出槍彈查獲現場照片及證人古明昇於 另案審理時之筆錄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9至15頁),惟查 ,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前開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16頁⑵以 下及第23頁⑵以下之記載),是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 已經存在,並非法院、當事人所不知,況從形式上觀察,亦 顯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有罪之認定,依前揭說明,自與 得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綜上,聲請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 舉證證明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或所憑 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或提出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至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動 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是其聲請再審要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情形不符,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 為有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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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