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466號
TPHM,102,聲再,466,2013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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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66號
再審聲請人
即 自訴 人 賴友仁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抗字第331 號,
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8日第二審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審自字第12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裁定對於被告陳德民、唐于智二人故 意不為實質調查、偽造作假事項、有利證據視若無睹等乙節 ,避而不言又未予調查,只空言是法官獨立審判權且為自由 心證裁量範圍並無直接故意云云,殊不知法官之自由心證並 非無限擴張,其自由心證必須符合誠信原則及證據法則,就 不存在之事項無中生有係權利濫用,有背司法正義之本旨, 顯於法不合,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規定,聲請再審云 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又按有罪、無罪、免訴或不 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 益,得聲請再審:(一)有第420條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 5 款之情形者;(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 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 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 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其並 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刑事訴訟法第422 條亦定有明文 。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者,依上開規定,僅得就 確定之判決為之,對於確定之裁定,則不得提起再審,亦即 再審程序為就已確定之刑事確定判決發現事實上錯誤或有錯 誤之虞時所設之救濟方法,此所稱確定判決,係指法院已就 實體為裁判,具實質確定力之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 確定判決而言,並不包括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在內。從而, 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確定判決而不及於裁定。據此,刑 事裁定不論關於程序上或實體上事項,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 關程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對象(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 第18號、8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84年度台抗字第135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賴友仁前曾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自訴被告陳德民、唐于智涉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



第213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不實登載公文書等罪嫌,由該 法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7日以101 年度審自字第125 號裁定 自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同 年3 月28日以102 年度抗字第331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 情,有其所提之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就不得為再 審對象之上開駁回自訴之確定裁定提起再審,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有違背,且無從補正,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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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