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448號
TPHM,102,聲再,448,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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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宋文茹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992 號,中華民國102 年8 月7 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宋文茹於102 年8 月19日所提雖係聲請 狀,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92 號案件業已於102 年8 月 7 日宣示判決而確定,經承辦股書記官聯繫聲請人,聲請人 表示係要聲請再審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嗣聲請人亦於102 年8 月23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 ,因認本件確為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在筆錄的記載中,誤植證人說詞為被 告說詞,並由錯誤之事實導出結論,且證人林威志之一面之 詞亦為偽證,法院未加查證,即認被告有故意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之犯意,實為冤枉;聲請人承認有將權狀交給林寶桂保 管,但在辦理權狀補發時,因種種壓力造成失志與精神不濟 ,而一時未加留意先索討權狀是否仍在林寶桂手邊;且由蘆 竹鄉地政事務所申請權狀補發之空白切結書印有「滅失屬實 」之內容可知,不管申請原因為何,均造成滅失屬實之結果 ,由是可知「搬家遺失」4 字等於是因「搬家」而滅失屬實 ,不管有沒有寫「遺失」,官方切結書均已印好「滅失屬實 」,聲請人之真意即「搬家」2 字及時間,「遺失」2 字係 贅字;林寶桂並無任何權益受損,非偽造文書之直接被害人 ,林寶桂與林威志串通,以偽證欺騙法院;聲請人詳細閱讀 切結書內容完畢才簽名蓋章,從未想過切結部分也有責任要 負;聲請人於96年8 月10日婚後沒多久,即將權狀交予林寶 桂保管,98年3 月11日才去地政機關辦理權狀補發,中間相 差1 年多,一時之間難免記憶模糊,加上種種打擊,使得身 心相當疲憊,且因母親幫忙繳交貸款,要求辦理過戶,才將 權狀報失,並非故意謊報,聲請人之疏失在於難以撫平情緒 ,未加留意先前索討書狀是否存在,便貿然聲請補辦,非有 故意脫產之犯意,犯行輕微,應予無罪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 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 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



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 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 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 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 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 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 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 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 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 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 「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 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 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 ,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 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 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等裁 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於上開案件審理中及本件所具聲請狀、再審補 充理由狀中,均坦言有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蘆竹鄉○○段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桃園縣蘆竹鄉○○路000 ○0 號4 樓房屋之所有權狀正本(下稱系爭權狀),交予林 寶桂保管,嗣因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申請補發時,填 具系爭權狀業因「搬家遺失」而於98年1 月31日滅失屬實等 事實,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992 號判決已詳為說明依據證 人林寶桂之證述、系爭權狀影本、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98 年3 月12日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桃園縣蘆竹地 政事務所101 年12月24日蘆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 附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桃園縣異動索引表、桃園縣土地 建物異動清冊、98年3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登 記清冊、權利人總歸戶清冊等證據,認定聲請人與其夫林威 志因故不睦,於97年7 月9 日倉促離去原居住之臺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3 樓住處,未及向林寶桂取回系爭 權狀;後因欲辦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竟基於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系爭權狀並未遺失,仍向桃 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謊報遺失,並立下記載內容



為「因搬家遺失,於民國98年1 月31日滅失屬實,特申請補 發,並切結如有不實,致他人權益受損害者,立切結書人願 負法律責任」之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承 辦公務員申報遺失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該公務員為形式審 查後,將上揭權狀已滅失之不實事項,據以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管之土地(建物)權利書狀註銷公告等相關公文書上; 嗣因公告期間屆滿,未經第三人異議,該地政事務所據而補 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 所對於土地及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 林寶桂之持有利益等事實,並就聲請人之辯詞說明不採之理 由等,已詳述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聲請再審意旨所述 林威志、林寶桂之證詞、上開切結書內容等,均經本件第二 審判決於理由欄所論證,顯為於事實審法院調查、審理時, 已為法院、當事人所知悉之證據資料,法院並依其斟酌之結 果而為證據之取捨、詳述其理由,該等證據資料與據以聲請 再審之「新證據」須具備當事人或法院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要件未符,自非刑事訴訟 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指之「確實之新證據」。又 聲請人指摘林威志、林寶桂2 人偽證等語,惟未經判決確定 ,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2 項規定亦有不符。綜上,聲請 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所定聲請再審之要 件無一相符,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彭幸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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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