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446號
TPHM,102,聲再,446,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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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44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有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02 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中
華民國102 年7 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1 年度易字第839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6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本件聲請人以本件案發地點(即臺北市○○路0 段000 號 鑽石大廈)之地下層因劃設停車位妨礙消防設備使用並致聲 請人處於易生危險或傷害之環境等情,主張本案實係因聲請 人為排除告訴人阻止其隨同檢察事務官至上開現場勘查所致 云云,惟其所舉聲請再審之證據—臺北市政府99年12月10日 函、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102 年8 月8 日北市○○○○ ○00000000000 號函、監察院102 年7 月18日院台業二字第 0000000000號函、公證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房屋委建契約 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變更使用執 照存根、內政部營建署102 年8 月19日移文單(以上均影本 )等,俱與本件傷害案尚無直接關連,難遽認該等證據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或漏未審酌已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程度, 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 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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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