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9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蘇建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平交易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6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重訴字第37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0
號、99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同案被告陳元忠係「聯合禮券整合行 銷專案」集團之首腦,實際操控集團之決策、活動策劃、對 外聯繫、召集會議及資金運用等事項,被告蘇建芳並不明瞭 其是否為多層次傳銷,或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又被告蘇建 芳為大陸新娘,而中國大陸與台灣海峽兩岸間之文化水平、 投資風險及法令規章等之觀念及作法完全歧異,故被告當時 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並不知有違反公平交易法。 (二)又多層次傳銷並非均為不正當之傳銷方式,惟有以吸 收新會員加入,使後加入者繳交之費用提撥支付給先加入者 ,致愈晚加入會員可獲利潤之機會相對減低,終致公司資力 不足無法正常運作獎金制度,使後加入者成為血本無歸之受 害者,此種傳銷方式始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然本件「聯合 禮券整合行銷專案」需推廣或銷售商品(如禮券等)始可領 取相關獎金,且行銷商需達成基本業務目標,始支付基本勞 務費津貼5千元,是相關獎金及勞務津貼之發放具有不特定 性,足認參加人取得獎金,係因推廣或銷售公司商品而取得 之,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三)被告 蘇建芳於偵審時為委屈求全,遂一味遵照委任之沈延平、蕭 佩芬、葉秀美等大律師之交戰手冊-盲從參加認罪協商,以 獲取輕判,但被告根本不知道臺灣法律,所為之自白顯非出 於自由意志,不能採信,請傳訊證人沈延平、蕭佩芬、葉秀 美等律師到庭,以發現真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規 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 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 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
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 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 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 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 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 」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又 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 ,勿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 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 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含義不符,自難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 抗字第308號、70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即被告蘇建芳於第一審、第 二審之自白,同案被告陳元忠、周建仲等人之供述,扣案之 「組織圖」、「會員投資金額一覽表」、「聯合禮券整合行 銷專案」入會申請表、存款憑條、收據、會員名單、「發錢 及禮券日報表」等證據資料,據以認定被告蘇建芳明知多層 次傳銷,其參加人取得獎金,應基於其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 理市價,而不得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為之,竟與周建 仲、吳宜蓁、鍾家丞、羅宇宸、高錦崑、高菁菁、高韻庭、 林秀珍、邱文金、陳欣欣、藍敏慈、李昱輝、李奕戩、李星 壇、賴永達、鄭俊雄、張芳玉、陳義閎、潘承道、王仁玲、 凃采岑、蘇建芳、李敏娟、韓明澄、陳湘涵、羅光榮、錢姜 秋菊、張秀枝、賴貞蓁、徐振寶、呂晟碩、日家溱、范徐紅 嬌、蔣素珠、許寶珠、葉明珠、許胡貴容、張翠琴、羅素美 、李麗鶯、邱瑞香、賴宥瑜、廖晏如、楊曜銓、鄭進治、宋 鳳雀、謝秀英、張振珅等人,各別與陳元忠基於違反公平交 易法前開規定之犯意聯絡,對外均以高獲利為誘因,被告蘇 建芳並掛用金門管理處處長之職稱,各自招攬如原判決附表 伍之二所示會員參加「聯合禮券整合行銷專案」,其等因各 自組織,以排列人頭方式,不斷介紹他人加入,並依其等之 層級抽得上揭計算方式之推薦獎金(其等最後盤級及升級之 時間詳如附表參所示),而領得顯不相當之高額獎金,且其 等之主要收入來源均非基於所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 而係來自其本人所屬組織網不斷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將入 會保證金之金額以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再上繳至羅宇宸 、周建仲、張士元、陳欣欣、邱文金、鄭俊雄、高菁菁、高 韻庭、藍敏慈、陳義閎、凃采岑等人先後開設之「公款收支 帳戶」內,或以前揭刷卡購買禮券、刷卡換現金之方式繳納
,並以後加入會員所繳交之會費支應先加入會員之各項獎金 。被告蘇建芳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並為該項違 法多層次傳銷事業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論 處,於理由內已詳予敘明,所為論述,顯已綜合卷內資料, 詳加說明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之情事。聲請意旨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惟其所 提出之證據並非是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 、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特 質,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 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 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符該款所稱「新證據 」之要件,被告事後空言泛稱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 要係圖卸刑責之詞,無法採信。又被告另爭執原確定判決對 於同案被告陳元忠、周建仲等人未進行詰問程序,惟詰問權 係被告之防禦權,為訴訟法上之權益,應於審理程序中及時 救濟,避免程序延宕,又既是被告訴訟權,被告自得加以處 分,即可選擇行使或不行使,一旦選擇後其證據能力即已確 定,非得於判決確定後再行主張,本件有關供述之證據能力 並經原確定判決論述甚明,該部分主張顯與新事實新證據無 涉。又原確定判決係依被告之供述及卷附相關物證,於理由 內詳予敘明被告涉犯前開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非僅依同案 被告陳元忠、周建仲之供、證述做為唯一證據,被告事後執 此爭執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誤,亦難憑採。至聲請意旨其餘所 指,原判決遽將被告認與同案被告陳元忠、周建仲等為共同 正犯,顯然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又被告參加渠等投資 行為,與同案被告陳元忠等之犯罪行為之結果,未有因果關 係,自不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之規定云云,無非係對 原判決認定之相同基本事實,於法律上持相異之評價,自無 所謂發現新證據之可言,且被告所舉前揭聲請再審理由,就 其判定基礎及所生推論過程觀之,亦未能使再審法院自形式 上審查即認有確實足以撼動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價值,而達確 實性之再審證據門檻要求,其據以聲請再審,於法自有未合 。此外,核無其他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其就原確定判決前 開證據取捨之結果及已說明之事項,再執陳詞重行置辯,要 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是本件聲 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要件不相符合,應 認為無再審理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