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02年度,337號
TPHM,102,聲再,337,2013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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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再字第33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大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對於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
,中華民國84年7 月1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84年度易字第130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83年度偵字第1868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①本件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房阿生蔡光治 等因涉貪污收賄案件,已經起訴並判刑,其中房阿生並已認 罪,在監服刑中。②原確定判決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55 、 159 及177 條、民國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7 、 10、28條第2 款、30、31、33、35、71、102 條之1 第1 項 、104 條,及83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技術規則第76條 第7 款、140 、141 、142 、144 條等規定相違背。③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判決理由 三所載:「....無法自裡面上鎖....。況原審法院履勘結果 ....,亦無從自內上鎖....」,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 款後段,所載理由矛盾。④張永綿係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1 樓之房屋及地下室之所有人(按,起造人 為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張永綿為14號1 樓登記所有 權人,聲請人之父詹希平為14號3 樓登記所有權人,地下室 部分未登記何人所有,應屬該14號1 至4 樓住戶共有),82 年4 月至84年2 月期間,張永綿將上開1 樓房屋及地下室一 併出租予吳渝華,案發時張永綿並未居住於該地。之後吳渝 華僱用工人在地下室用木板隔間,並在地下室鐵門加裝木門 。嗣於82年8 月20日,聲請人將吳渝華在地下室加裝之木門 拆下放在頂樓,而被吳渝華之子李健業提告,聲請人亦對李 健業母子提告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82年 度偵字第20196 、20965 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 易字第8337、8807號刑事判決可證。⑤83年6 月24日,聲請 人將吳渝華在地下室鐵門另外加裝之鎖鏈鎖頭更換,並將鑰 匙1 支交付予吳渝華,有吳渝華簽名捺印之和解書可證,惟 和解當天李健業並未在場。又上開原鎖鏈鎖頭並非張永綿所 有,而係吳渝華所加裝。⑥上開房地,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 務所地籍資料記載,文山區萬芳段三小段0915地號面積104 平方公尺,聲請人為所有權人,權利範圍為4 分之1 ;文山 區萬芳段三小段0908地號面積107 平方公尺,聲請人為所有



權人,權利範圍為64分之1 ;再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建 物使用執照存根67使字第1025號記載,地下層(防空避難室 )面積149.07平方公尺。⑦84年5 月30日,臺北市政府工務 局建管處派員將太子建設公司在地下室所建違規鐵門拆除, 有84年5 月30日(84)北市工建(施)字第76955 號現場會 勘通知單可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第420 條 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 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 、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㈠原判決所 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㈡原判決所憑之證言、 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㈢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 其係被誣告者。㈣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 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㈤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 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 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者。㈥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者。前項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 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 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 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 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 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 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 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 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 ,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 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 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 號、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原確定判決略以:被告詹大為於 83年6 月25日中午,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鎚,損壞告訴人 張永綿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地下室所設 置鐵門上之鐵鍊及鎖頭,復持魚尾鉗破壞鐵門上之鐵栓,足



以生損害於張永綿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述綦詳, 被告亦坦承破壞鐵栓、鎖頭並拿下鐵鍊之事實,並經證人李 健業於原審證述詳確,且有照片3 幀附卷足憑,因認被告辯 稱伊父親有所有權,本可使用地下室云云,委無可採,所為 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於審酌一切情狀後,認原審量 處被告拘役1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 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爰駁回上訴,另併宣告緩刑2 年等 語。
四、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被告詹大為就聲請意旨③、④、⑤、 ⑦部分,前曾以同一原因,對本院84年度上易字第2356號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已經本院以88年度聲再字第627 號、96年 度聲再字第462 、487 號裁定,以聲請再審「無理由」而駁 回。聲請人仍一再聲請,並經本院89年度聲再字第452 號、 96年度聲再字第487 號、97年度聲再字第414 號裁定,以「 重覆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認為聲請再審不合法而駁回再 審聲請,有前開刑事裁定在卷可憑。茲聲請人就聲請意旨③ 、④、⑤、⑦部分,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揆諸上開說明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意旨①部分,因房阿生蔡光治等法官所犯貪污罪與本 案聲請人所犯毀損罪行無關,並非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 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自與上揭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法定再審事由不符,此部分聲請,於 法亦有未合。
㈢聲請意旨②部分,係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有所違誤,惟原 確定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係屬法律適用問題,如有違誤,應 循非常上訴途徑救濟之,不得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此部分亦非合 法之再審事由。
㈣至聲請意旨⑥部分,因原判決確定時,臺北市○○區○○路 0 段00巷0 弄00號3 樓房地為聲請人之父詹希平所有,該址 地下室則係14號1 至4 樓住戶所共有,是聲請人取得該建物 及土地所有權當係在原確定判決之後,自不具再審新證據所 要求之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 ,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且不 論當時該14號3 樓房地及地下室所有權人為何人,系爭地下 室所設置於鐵門上之鐵鍊及鎖頭、鐵栓等物品,並非聲請人 所有,而1 樓房地所有人張永綿對於住戶共有之地下室所為 管理使用,並不構成竊佔,此有本院83年度上易字第3562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即便聲請人自信對於上址地下室亦可



管理使用,然其當時並非處於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 助之情勢,亦無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 有困難之情況存在,且聲請人擁有高等學歷,應能瞭解其上 述行為,有違禁止規範,是聲請人辯稱自信其行為為法律所 許可,洵無可採,其否認犯罪,自屬卸責之詞,其犯行已足 認定(見原確定判決第1 頁倒數第6 行以下),是聲請人此 部分關於所有權取得之主張,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聲 請人有破壞系爭房屋地下室所設置鐵門上之鐵鍊及鎖頭、鐵 栓等毀損犯行之認定,此部分聲請核與再審新證據所要求之 「顯然性」要件不符,自難據以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⑥部分為無理由,其餘聲請為不合 法,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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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