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彭成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免
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
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成維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犯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彭成維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犯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98年6月4日以97年上訴字第36 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應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 ,於100年5月12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在案。茲執行 機關以其執行已滿2年2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悛悔有據 ,認有免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檢具事證,經報請法 務部於102年5月21日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示核准 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處分,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 所102年8月21日泰訓所輔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開法務部 函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 安處分刑指揮書、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判決書、保安 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 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57條、第40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提出聲請等語。
二、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經宣告應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者,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檢察官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 證聲請法院免其執行,為該條例第3條第4項所明定。經核聲 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與法相合,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