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翰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翰霖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嚴翰霖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判決 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業經總統於102年1月23日公布修正為「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 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該修正條文已於102年1 月25日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新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應適用之。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附表編號6部分係得易 科罰金之罪,其餘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合於修正後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見卷附定 應執行刑聲請書),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附表編 號1至5部分,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2年8月等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