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3063號
TPHM,102,聲,3063,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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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30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賜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3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賜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謝賜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53 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50條於 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與現行法比較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 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 ,自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判斷得否定其 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謝賜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此有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47 號、102 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判決、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2097號、101 年度易字第 3838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案件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 編號2 至6 所示之案件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 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有受刑人於102 年9 月3 日簽立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



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後認該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恒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同販賣第二級│
│ │ │ │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8月5 日 │101年7月23日 │101年7月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新北地檢署101 │新北地檢署101 │
│年 度 案 號│院檢察署(原名│年度毒偵字第66│年度偵字第2055│
│ │臺灣板橋地方法│79號(聲請書附│7 號、101 年度│
│ │院檢察署,下稱│表誤載為100年 │毒偵字第5094、│
│ │新北地檢署)10│毒偵字第6679號│5095號 │
│ │1 年度毒偵字第│) │ │
│ │5094、5095號、│ │ │
│ │101 年度偵字第│ │ │
│ │20557號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同左 │臺灣高等法院 │
│ ├───┼───────┼───────┼───────┤
│最 後│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 │101年度易字第 │102年度上訴字 │
│ │ │2097號(聲請書│3838號(聲請書│第547號 │
│ │ │附表誤載為100 │附表誤載為100 │ │
│ │ │年訴字第2097號│年度易字第3838│ │
│ │ │) │號) │ │




│事實審├───┼───────┼───────┼───────┤
│ │判 決│101年12月26日 │102年1月28日 │102年6月13日 │
│ │日 期│ │ │ │
├───┼───┼───────┼───────┼───────┤
│ │法 院│新北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
│ ├───┼───────┼───────┼───────┤
│ 確定 │案 號│101年度訴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 │102年度上訴字 │
│ 判決 │ │2097號(聲請書│第775號 │第547號 │
│ │ │附表誤載為100 │ │ │
│ │ │年訴字第2097號│ │ │
│ │ │) │ │ │
│ ├───┼───────┼───────┼───────┤
│ │判決確│102年3月13日 │102年4月30日 │102年7月5日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
│ │20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
└───────┴───────────────────────┘
┌───────┬───────┬───────┬───────┐
│ 編 號 │ 4 │ 5 │ 6 │
├───────┼───────┼───────┼───────┤
│ 罪 名 │共同販賣第二級│共同販賣第二級│共同販賣第二級│
│ │毒品 │毒品 │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2年 │
├───────┼───────┼───────┼───────┤
│ 犯 罪 日 期 │101年7月12日 │101年7月19日 │101年7月21日 │
├───────┼───────┼───────┼───────┤
│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署101 │同左 │同左 │
│年 度 案 號│年度偵字第2055│ │ │
│ │7號、101 年度 │ │ │
│ │毒偵字第5094、│ │ │
│ │5095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
│ ├───┼───────┼───────┼───────┤
│最 後│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 │同左 │同左 │
│ │ │第547號 │ │ │
│事實審├───┼───────┼───────┼───────┤
│ │判 決│102年6月13日 │同左 │同左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同左 │同左 │
│ ├───┼───────┼───────┼───────┤
│ 確定 │案 號│102年度上訴字 │同左 │同左 │
│ 判決 │ │第547號 │ │ │
│ ├───┼───────┼───────┼───────┤
│ │判決確│102年7月5日 │同左 │同左 │
│ │定日期│ │ │ │
├───┴───┼───────┴───────┴───────┤
│ 備 註 │編號1 、3 至6 所示之罪經新北地院101 年度訴字第│
│ │209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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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