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附民上字,90年度,5號
TPHM,90,交附民上,5,2001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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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八十九年交附民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乙○○○
        甲○○
        李卷帙
  兼 右二人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訴人 戊○○
        冠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九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交附民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將第一審之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各連帶賠償上訴 人乙○○○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零二百五十五元、上訴人甲○○二百三十三 萬四千零二十七元、上訴人李卷帙二百五十一萬五百三十八元及上訴人丙○○五 百三十萬一千二百六十六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上訴人戊○○係被上訴人冠亞交通 股份有限公司僱用之司機,被上訴人戊○○駕駛之砂石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 二十九日上午九時五分許,在基隆市○○路五二六號前,撞及被害人李劍屏騎乘 於機車專用道上之機車,使李劍屏倒地遭砂石車輾壓死亡,上訴人分別係李劍屏 之母、子及配偶,自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所受之損失,惟原審法院竟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請,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二、被上訴人戊○○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否認有何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冠亞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未提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附帶民事訴訟原告 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戊○○被訴過失 致死一案,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三七號),經 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本院九十年度交上訴字第七 七號)。依照上開規定,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並無不合。本件上 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連 財
法 官 李 英 勇
法 官 張 傳 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秀 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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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冠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