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923號
TPHM,102,聲,2923,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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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薰芳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19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薰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刑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依法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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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