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918號
TPHM,102,聲,2918,2013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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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昱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2 年度執聲字第12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昱呈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復按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 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依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 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犯行時,刑法第51條第5 款原規 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為:「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 提高為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 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如附表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 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 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7



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 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 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 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 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 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 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甄別之,依修正後 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 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 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 後刑法第50條規定,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二、受刑人廖昱呈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 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 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 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部分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 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刑事數罪併罰聲請狀1 份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 至8 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50 條第2 項、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何燕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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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