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910號
TPHM,102,聲,2910,201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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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華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華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 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 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 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 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 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受刑 人朱華勝因犯賭博等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 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1 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 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朱華勝因犯賭博等數罪,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 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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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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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賭博 │ 妨害自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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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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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起至100年1月│ 99年12月1日 │
│ │25日為警查獲 │ │
│ │之日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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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察機關案號 │桃園地檢100年度 │桃園地檢100年度 │
│ │偵字第3342、3525│偵字第3342、3525│
│ │、4755、4756、53│、4755、4756、53│
│ │48、5339、5340、│48號、100年度偵 │
│ │5341、5342、5343│緝字第1027號 │
│ │、5344、534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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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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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事│案 號│101年度矚訴字第9│101年度上訴字第 │
│實 審│ │號 │ 30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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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0.10.24 │ 102.04.11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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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本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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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1年度矚訴字第9│101年度上訴字第 │
│判 決│ │號 │ 30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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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0年11月14日│ 102年5月9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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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易科罰金標準 │以新臺幣1千元折 │以新臺幣1千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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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已執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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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