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東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26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東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東臣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如 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 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之規定,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 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 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 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 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 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 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 金,於被告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斟別之,依修正後規 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 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 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 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查受刑人謝東臣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 所示之2罪,其中編號1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係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 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 簽署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 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其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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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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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竊盜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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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7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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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1.10.3 │ 101.8.18 │ │
│ │ │(聲請書誤載為 │ │
│ │ │ 102.8.1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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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101年度 │桃園地檢101年度 │ │
│年 度 案 號│毒偵字第4347號 │偵字第219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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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 │ 桃園地院 │ 本院 │ │
│後├──────┼────────┼────────┼────────┤
│事│案 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實│ │24號 │988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 │ 102.1.3 │ 102.6.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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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 │ 桃園地院 │ 本院 │ │
│定├──────┼────────┼────────┼────────┤
│判│案 號 │102年度壢簡字第 │102年度上易字第 │ │
│決│ │24號 │98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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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日期│ 102.2.4 │ 102.6.1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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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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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桃園地檢102年度 │桃園地檢102年度 │ │
│ │執字第2496號( │執字第7315號 │ │
│ │已執畢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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