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831號
TPHM,102,聲,2831,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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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彥庭原名羅偉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付保護管
束(102 年度執聲付字第1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彥庭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彥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 2 年8 月28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 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96條有關 保護管束之規定,其於修正前、後之文字用語,雖已略有不 同(即修正前係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因 假釋或於刑之赦免後,付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修正後 則規定:「保安處分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本法或其他法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然考其修正理由,上開文字之 更動並非意在排除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之宣告;參以刑法第 93條第2項「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之規定, 無論於修正前、後,其文字俱未變動,足見對於「假釋期間 宣告保護管束」而言,新、舊法律並未異其旨趣。茲修法前 、後就此部分之規範既無不同,上開文字用語之更動,即非 法律之修正可比,此亦非刑罰科刑規範變更範疇,自不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法律規定。三、本院審核卷附法務部矯正署102年8月2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 00000號函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假釋出監 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 、公訴蒞庭簡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 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等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於法 有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坤地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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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