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823號
TPHM,102,聲,2823,201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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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文振
選任辯護人 羅秉成律師
      葉建廷律師
      彭正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聲請變更報到限
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文振於民國101 年6 月8 日 經原審諭知以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交保,並於交保後之 翌日起,每3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簽 到,此有原審101 年6 月8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查被告自 交保迄今均準時簽到,惟因被告身體狀況欠佳,必須時常就 醫,不定期之每隔3 日報到對年事已高之被告而言,亦生困 擾,例如:被告有時半夜即突然驚醒而喃喃自語今日是否已 經要去報到而忘記,經配偶提醒並非報到日才得以入睡、應 報到日當日早上被告已經準時前往簽到,但入睡前突然驚覺 似未簽到乃又趕往派出所,經警員告知已經簽到,此對被告 之精神狀況即產生嚴重影響,請求准予被告每週1 次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簽到云云。
二、經查:
㈠原審法院除命被告提出600 萬元之保證金、並為限制住居及 限制出境(海)之處分外,復令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每3 日須至警察機關報到,經核係為使司法警察介入監督,俾能 每日約束被告行動,足以防止被告輕易潛逃,達到透過司法 警察監督確保被告到庭續行審判之保全目的,若被告違反, 法院尚可依刑事訴訟法第117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再執 行羈押,即以此多重方式對被告形成約束,降低被告棄保潛 逃之誘因,替代原羈押手段,是命被告每3 日至警察機關報 到,乃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法,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 ,並斟酌訴訟進行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亦認前開處分屬 正當而必要。
㈡聲請人雖稱每隔3 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 出所報到,嚴重影響其精神狀況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每隔 3 日至住所附近之警察機關報到,當應不甚影響被告平日生 活作息,且被告係因犯罪而致受有應按時報到之不利益,縱 因此而對被告生活有所影響,依本案情節,已屬對被告自由



之最低限制手段,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況被告違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9 月4 日以101 年度選 上重訴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褫奪公權2 年 ,刑期非輕,衡酌一般人之生活經驗,被告棄保潛逃之可能 性仍高,是認被告每3 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 派出所報到之限制仍有存在之必要。綜上,本院核其聲請,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瑞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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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