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議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執聲字第12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議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議聰(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 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施行。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 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 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 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 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被告是否有利 ,仍應依個別情況斟酌之,惟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 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 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 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 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 條規定。
三、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 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
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 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 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 )。
四、經查:
(一)受刑人張議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1 至5 所示之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聲請書附表誤載部分應予更正如本件附表 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 至2 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1 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 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罪,亦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35 82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有上開各該裁判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至附表編號1 、2 所示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然 受刑人經檢察官訊問後,表明其同意聲請定刑,有訊問筆 錄及聲請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依同法第 50條第2 項規定,本件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為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 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要旨 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 號裁判要旨參照),故附 表編號1 、2 部分,雖均得易科罰金,惟與附表編號3 至 5 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揆諸前開說明,無庸為易科折 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刑 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4 日
附表:受刑人張議聰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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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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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
│ │例 │例 │例 │例 │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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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年2月│有期徒刑5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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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0年3月15日│100 年6 月28日│ 100年6月27日│99年6 、7 月間│99年6 、7 月間│
│ │ │下午6 時許為警│ │某日 │某日 │
│ │ │採尿回溯96小時│ │ │ │
│ │ │內某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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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臺北地檢100 年│臺北地檢100 年│臺北地檢100 年│臺北地檢100 年│臺北地檢100 年│
│機關年度案號│度毒偵字第1262│度毒偵字第2051│度偵字第14496 │度偵字第14496 │度偵字第14496 │
│ │號 │號 │號等 │號等 │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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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最├────┼───────┼───────┼───────┼───────┼───────┤
│後│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100 年度簡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101 年度上訴字│101 年度上訴字│
│事│ │2960號 │3047號 │78號 │第3582號 │第358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 100.09.06 │ 100.11.16 │ 101.12.07 │ 102.04.24 │ 102.04.2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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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 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 案 號 │100 年度簡字第│100 年度簡字第│101 年度訴字第│102 年度台上字│102 年度台上字│
│判│ │2960號 │3047號 │78號 │第2971號 │第2971號 │
│決├────┼───────┼───────┼───────┼───────┼───────┤
│ │判決確定│ 100.09.26 │ 100.12.05 │ 102.03.20 │ 102.07.25 │ 102.07.25 │
│ │日 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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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 是 │ 是 │ 否 │ 否 │ 否 │
│罰金之案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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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北地檢100 年│臺北地檢101 年│臺北地檢102 年│臺北地檢102 年│臺北地檢102 年│
│ │度執字第6558號│度執字第95號 │度執字第3164號│度執字第4781號│度執字第4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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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 、2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編號4 、5 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 │101 年度聲字第183 號裁定定其應│ │刑8年。 │
│ │執行有期徒刑8 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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