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2年度,2817號
TPHM,102,聲,2817,2013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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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8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嚴博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2年度執聲字第12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博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 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 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第二項)」。對於裁判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 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得併合處罰。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 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 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嚴博文因恐嚇等數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編號2所犯之恐嚇取 財罪,犯罪日期應為97年4月17日到97年9月25日之間,聲請 書附表誤載犯罪日期為97年2月4日到97年9月8日之間;編號 3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應為97年1月22日到97年9月 25日之間,聲請書附表誤載犯罪日期為97年5月19到97年9 月24日之間;編號5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日期應為97年5月 14日開始,聲請書附表誤載犯罪日期為97年7月15日開始; 編號6所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罪日期應為97年7月8日到 97年7月11日,聲請書附表誤載犯罪日期為97年5月26日、97 年7月6日,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惟其中如附表 編號3、4、5、6、7、8、9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 如附表編號1、2、10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 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



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嗣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受刑人於102年7月25日提出之聲請狀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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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