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進誠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街00號8樓
選任辯護人 王子文 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9年度重金上更㈠字第2 號貪污治罪條
例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以下被告)李進誠自94年第 一次應訴以來,經查黑中心檢察官諭知以100 萬元交保並限 制出境,起訴事實第一、二部分關於圖利及洩密部分終獲無 罪在案。雖就洩密罪部分仍為有罪認定而遭判處有期徒刑8 月,惟公訴人並就洩密罪部分已一併提起上訴於最高法院, 並無一部確定之問題,被告自無逃亡之必要。被告女兒李紀 璇於美國就讀,被告因長年應訴,無法參與女兒成長及就學 之過程,懇請鈞院考量被告前於每個訴訟庭期均按時到庭, 目前於臺北為執業律師,事業資產均在國內,妻子吳敏曾罹 癌而定期在臺北榮總追蹤治療,被告絕無棄保潛逃之可能與 必要,請求准予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於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 或第101條之1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 要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僅在限制被告應 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出海,俾便於訴訟 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 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出海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 ,然限制出境、出海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 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臺抗字第430 號裁定參照)。目 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 訟程序之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 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並按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由受訴法院有依法裁量之。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消息罪,業經 本院於102 年7 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 刑8 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本案經檢察官不服提 起上訴,衡其尚有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有待進行,為訴訟程 序及調查證據之順利進行,並確保被告若經有罪判決確定後 能到案執行,非為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
判及執行,因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雖於歷次偵審 程序中均能準時應訊,然此尚不足以擔保將來刑事審判或執 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被告主張需要前往美國陪伴女兒就 學等情,與法院審酌限制被告出境與否之法定事由無涉,因 認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四、綜上,被告非無匿逃境外久滯不歸之可能,基於保全刑事追 訴、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 及被告權益之均衡維護,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本件 聲請解除出境之限制,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