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聲字第264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耀龍
選任辯護人 林士祺扶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本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522 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李耀龍所涉犯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 5 月29日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5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另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被告不服,提起 第三審上訴,正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2 項規定,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 ,有關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 裁定之,是以,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由本院辦理,合 先敘明。
二、被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即獲交保候傳,日後亦出 庭應訊,顯見已無逃亡之虞,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 不得僅以重罪為唯一羈押要件,本案偵辦多時,相關證物蒐羅 甚詳,被告並已據實陳述、坦承犯罪,前雖租屋在外而遭通緝 ,然現已委任律師,有固定之住所,不會有送達不到情形,無 逃亡之虞,加以被告家有老母,遭羈押後,家中經濟頓失依靠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請准予交保等語。
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 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 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 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
四、經查:
㈠被告夥同湯定宇、李曉民於99年3 月2 日凌晨,共同侵入民 宅劫取被害人林陪景財物之犯行,共犯湯定宇於偵查中坦白 承認,陳稱:「(檢察官問:你對於自己所犯之強盜罪,是 否認罪?)我認罪。」(偵卷一第238 頁),並以證人身分 證稱:「本件事情主謀為李耀龍。」(偵卷一第237 頁、第 238 頁);共犯李曉民在辯護律師陪同下,於第一審100 年 5 月23日準備程序、101 年5 月23日審判程序,表示:「我 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101 年10月18日審判程序 ,表示:「我都認罪。」(第一審卷第61頁反面、第124 頁
反面、第243 頁),多次自白檢察官所起訴之強盜犯罪事實 。而被告進入被害人林陪景住處之初,提示作為催討依據之 本票,其發票人是林智謙,並無被害人林陪景之簽名(第一 審卷第127 頁),被告於警詢亦陳稱:「本票是林智謙所簽 立。」(偵卷第39頁);據證人張明純證稱:「(當天你有 無看到手銬?)手銬是我在車上聽被告四人在問手銬、繩子 有沒有帶。」等情(第一審卷第178 頁反面),被告於本院 亦坦承扣案之手銬及電擊棒為其所有(本院卷第168 頁反面 ),被告及共犯湯定宇、李曉民於原審坦承出手毆打被害人 林陪景(第一審卷第241 頁反面),並有卷附改制前台北縣 立醫院記載被害人林陪景受有眼瞼裂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 參(偵卷一第78頁);另被告等人離去被害人林陪景租屋處 之際,被告表示拿東西抵債,同行之人乃拿走被害人林陪景 手機及筆記型電腦等情,亦據共犯湯定宇、李曉民陳述在卷 。綜上,被告涉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 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
㈡被告所涉加重強盜罪,依刑法第330 條規定,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㈢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指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 之意旨,犯罪嫌疑人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嫌疑重大者,若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 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其具保、責付 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 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而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 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羈押之「相當理由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 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 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 滅證之虞。至於認定羈押之必要性,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 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 即無不可。此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非屬實體審判之核 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 668 號裁定意旨參看)。本件被告就強盜部分,經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7 年6 月,罪刑非輕,衡之常情,遭判處重刑者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是被告有逃亡之高度動機;而本案發 生之後,被告等人於99年3 月2 日上午7 、8 時許,陸續至 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巷00號11樓證人林啟航住處,會
商處理善後,離去之前,被告並將其所有之手銬及手機型電 擊棒,放置於林啟航住處等情,業據證人林啟航於檢警調查 時證述明確,再本件案發後,共犯李曜丞、證人張明純主動 到案說明,被告未主動到案,經警方拘提歸案,有拘票在卷 可參。顯見被告心存僥倖,積極躲避訴追,規避刑罰之意甚 熾,現既受本院判處重刑,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 ㈣本院於被告另案執行期滿後接押,被告聲明不服提起抗告, 最高法院102 年6 月27日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 駁回被告之抗告,維持本院羈押之裁定,同認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性。
五、按羈押本質上係屬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 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 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依案件 進行程度,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 本件被告觸犯加重強盜罪,有逃亡之虞,業如前述,因加重強 盜罪,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 制之程度,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羈押被告之理由,依然存在,不能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方式替代之。至於聲請意旨另稱母親待撫養,然此非對被告 停止羈押與否之考量,不得執為停止羈押之事由。六、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情事。是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