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88號
抗 告 人
即 受 刑人 蘇雅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28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雅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侵占等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有各 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本件受刑人 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上開裁定編號12之侵占罪,犯罪日期為93年 1月間(惟按,原判決事實認定犯罪時間係94年至95年5月間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依舊法規定,有 期徒刑不得逾20年,經比較結果,因舊法對抗告人有利,自 應適用舊法,原裁定未察,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顯屬 違法,爰請求法院給予抗告人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早日返 家孝順父母、照顧教導子女,並用餘生做義務志工,幫助需 要關懷的人,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刑法有關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 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 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參看最高法院 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次按修正前刑法第51 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 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即抗告人蘇雅惠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之各罪, 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11
之罪,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5年確定,有各該裁判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附表編號12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前所犯, 且於新法施行後裁判確定,是依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 至12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適用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未察,漏未比較新舊法,逕依「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自有未洽。抗告人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 理由,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自屬無可維持,為兼顧當事人 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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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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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一級毒品)│(幫助施用一級毒│(施用一級毒品)│(施用二級毒品)│(販賣一級毒品予│
│ │ │ │品) │ │ │「阿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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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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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9年3月3日 │99年5月21日 │96年11月26日 │98.9.27為警採尿 │98.9.27為警採尿 │96年7月17日 │
│ │ │ │ │前回溯26小時之某│前回溯96小時之某│ │
│ │ │ │ │時 │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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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99年度毒│新北地檢99年度毒│新北地檢98年度偵│臺北地檢98年度毒│臺北地檢98年度毒│新北地檢96年度偵│
│機關年度案號│偵字第4452號 │偵字第4479號 │緝字第2551號 │偵字第2838號 │偵字第2838號 │字第26731 號、97│
│ │ │ │ │ │ │年度蒞追字第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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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後├────┼────────┼────────┼────────┼────────┼────────┼────────┤
│事│案 號│99年度訴字第2144│99年度訴字第2460│98年度簡字第9527│98年度訴字第2086│98年度訴字第2086│98年度上訴字第20│
│實│ │號 │號 │號 │號 │號 │42號 │
│審├────┼────────┼────────┼────────┼────────┼────────┼────────┤
│ │判決日期│99年8月5日 │99年8月31日 │99年10月25日 │99年7月9日 │99年7月9日 │98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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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 │
│定├────┼────────┼────────┼────────┼────────┼────────┼────────┤
│判│案 號│99年度訴字第2144│99年度訴字第2460│98年度簡字第9527│98年度訴字第2086│98年度訴字第2086│99年度台上字第78│
│決│ │號 │號 │號 │號 │號 │76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9月6日 │99年10月7日 │99年11月15日 │99年8月9日 │99年8月9日 │99年12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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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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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7 │ 8 │ 9 │ 10 │ 11 │ 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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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侵 占 │
│ │(販賣一級毒品予│(販賣一級毒品予│(販賣二級毒品予│(販賣二級毒品予│(販賣二級毒品予│ │
│ │ 高嘉呈) │「小奶」,未遂)│鄒聲國) │胡雅慧之友人) │高舜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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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8年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月,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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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96年7月20日 │96年7月18日 │96年7月18日 │96年8月12日 │96年7月18日 │94年至95年5月間 │
│ │ │ │ │ │ │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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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新北地檢96年度偵│新北地檢96年度偵│新北地檢96年度偵│新北地檢96年度偵│新北地檢96年度偵│新北地檢101年度 │
│機關年度案 │字第26731號、97 │字第26731號、97 │字第26731號、97 │字第26731號、97 │字第26731號、97 │偵字第28622號 │
│號 │年度蒞追字第6號 │年度蒞追字第6號 │年度蒞追字第6號 │年度蒞追字第6號 │年度蒞追字第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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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98年度上訴字第20│98年度上訴字第20│98年度上訴字第20│98年度上訴字第20│99年度上更(一)字│102年度簡上字第 │
│實│ │42號 │42號 │42號 │42號 │第584號 │195號 │
│審├────┼────────┼────────┼────────┼────────┼────────┼────────┤
│ │判決日期│98年8月4日 │98年8月4日 │98年8月4日 │98年8月4日 │100年3月23日 │102年5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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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99年度台上字第78│99年度台上字第78│99年度台上字第78│99年度台上字第78│99年度上更(一)字│102年度簡上字第 │
│決│ │76號 │76號 │76號 │76號 │第584號 │195號 │
│ ├────┼────────┼────────┼────────┼────────┼────────┼────────┤
│ │確定日期│99年12月16日 │99年12月16日 │99年12月16日 │99年12月16日 │100年4月18日 │102年5月31日 │
│ │ │ │ │(聲請書附表誤載 │ │ │ │
│ │ │ │ │為99年2月16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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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一)、編號1至11所示各罪,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25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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