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禁止接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062號
TPHM,102,抗,1062,2013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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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6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胡宗賢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2年8 月28日第一審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179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被告於羈押中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 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 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1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以此理由 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俾免使案情晦暗 (即避免審判程序發現真實之工作增加困難)。因此,倘尚 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 為虛偽陳述者;或其他有湮滅、偽造、變造各種證據之嫌疑 存在者,均得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 人之虞,而予以羈押中之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裁定理由無非是法院有何證據尚未調查 ?法院無能,何以由被告承擔其無能後果?妥適迅速處理案 件,集中審理主義,不是司法院改革嗎?何以愈改革愈慢, 案件牛步化,甚至因此使被告不能解禁?原審裁定僅受命法 官1人開庭訊問,竟由3位法官具名裁定,有法院組織不合法 之虞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胡宗賢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 問後,認為抗告人及同案被告朱亞東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 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同法第173條第3 項、第1項之放 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建築物未遂罪、同法第184條第5 項、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火車往來危險未遂罪及同法第188條 之妨害鐵路事業罪嫌;抗告人另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 7款、同法第106條第4 款之操縱期貨價格罪嫌等,犯罪嫌疑 重大;又抗告人犯後旋即逃離臺灣,前往大陸,顯見抗告人 有逃亡事實;另同案被告朱亞東辯稱其不知行李箱裝置之物 品為何,顯與抗告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確有經法院詳予 調查之必要,而足認抗告人及同案被告2 人有勾串之虞。從 而,認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之規定,而於



102年6月7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二)又本案原審裁定認為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人 均尚未依法傳喚訊問,另包括原審法院是否依職權傳喚訊問 其他證人、詢問被告,亦尚未進行。並衡酌共同被告間利害 關係未必全然一致,蓋同案被告朱亞東雖否認與抗告人間有 犯意聯絡,然渠2 人就行李箱裝置是否具有危險性、是否能 引爆一節之利害關係一致,因此基於證據共通原則,是否仍 有其他證人待傳喚調查,亦應視所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詰 問程序進行後,再行審認其必要性,且抗告人、同案被告朱 亞東2 人對於犯罪之施行等關鍵部分之供述,顯有出入,亦 即,本案依現今之審判進度以觀,難認原審法院對抗告人裁 定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性業已變更或消滅。另就抗告人身體 狀況部分,其向原審法院聲請戒護就醫案件中(見原審卷10 2年度聲字第2656 號),原審法院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及新竹看守所查詢並詢問被告是否有戒護就醫之必要,經 上開看守所回函及檢送之病歷資料可知,抗告人之精神問題 ,業經穩定控制中。此外,本案諭知禁止接見通信非僅因抗 告人與同案被告朱亞東間是否有勾串之疑慮,尚應考量本案 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人均尚未依法傳喚訊問,而 有釐情事實之必要。準此,抗告人以罹患憂鬱症,需家人支 持,且業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於公開法庭審理中,另已對同案 被告朱亞東提出民事訴訟為由,具狀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經核並無違誤。
(三)綜上,本件既尚未進入審理程序,對於各該證人均尚未依法 傳喚訊問(或詰問),而有釐清事實之必要,倘若解除抗告 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抗告人自有可能藉此機會,影響其 他證人證述真實性之虞,如此當有高度蓋然率會不利證據調 查及真實之發現,致使審判程序之工作增加困難度。又抗告 人及同案被告朱亞東2 人對於犯罪之施行等關鍵部分之供述 顯有出入,故本件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仍未消滅且有其必要 性。至抗告人謂原審裁定無非是法院有何證據尚未調查,惟 法院無能,為何由被告承擔其無能的後果。妥適迅速處理案 件,集中審理主義,不是司法院改革嗎?為何愈改革愈慢, 案件牛步化,甚至因此害抗告人不能解禁云云,此與抗告人 是否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無涉。又裁定因當庭之聲明而為 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之言詞陳述;為裁定前有必要時,得 調查事實,刑事訴訟法第222 條定有明文,是裁定以不經言 詞陳述為原則,除因當庭之聲明而為之者,應經訴訟關係人 之言詞陳述外,均依書面審理即足,故原審法院受理本件聲 請解除禁見所為之裁定,本無庸以合議方式行言詞陳述(辯



論),其由3 位法官以合議方式行書面審理亦無不可,抗告 意旨謂受命法官1人開庭訊問,由3位法官具名裁定,其法院 組織不合法云云,容屬誤會。綜上,原審駁回聲請人聲請解 除禁止接見通信,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抗告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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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