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28號
抗告人 即
受 刑 人 李輩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聲明異議案件,不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749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6日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受刑人李輩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 年度上訴字第17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6月,雖上訴,為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4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7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原審 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59號(原裁定誤為第159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上揭判 決所處有期徒刑部分,經原審法院97年度聲字第2405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受刑人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揭案件經移送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執更廉字第1790號執行指揮書先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核算 刑期起算日為民國97年7月16日,折抵羈押61日,執行期滿日 為103年7月16日;後接續執行同署97年執廉字第7608號執行指 揮書之有期徒刑8月,刑期起算日為103年7月17日,執行期滿 日為104年3月16日;再接續執行同署97年執更廉字第1790號之 1執行指揮書之罰金5萬元易服勞役50日,刑期起算日為104年3 月17日,執行期滿日為104年5月5日。㈡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 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可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先於有期徒刑執行,方符立法意 旨;且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號之2、 98年執嶺字第5152號之2及95年執崗字第15004號之2等執行書 ,其執行均以羈押日期折抵罰金暨折抵易服勞役。是本案自應 先以羈押折抵罰金易服勞役始為有利受刑人之執行方式。本案 執行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反而先執行有期徒刑 部分,致受刑人原受羈押之日數無法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之日數,應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㈢經查:綜刑法第 46條、刑事訴訟法第459條之規定可知,羈押日數究應予以折 抵有期徒刑、拘役或易服勞役之天數,乃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 。本案執行檢察官將受刑人所受羈押期間用以折抵先予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乃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且核該裁量合於刑法第
46條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9條等規定,復別無恣意或濫用裁 量之失,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受刑人所受併科罰金刑 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亦得逕執行罰金刑,受刑人現固無力繳 納罰金,惟上開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受刑人如有資力即得繳 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勞役,尚非對其絕對不利。至執行檢察 官於其他執行案件中或曾有不同之執行順序或羈押折抵決定, 然因不同案件有其不同之考量,尚難比附援引。因認本件檢察 官指揮執行並無違法不當,而駁回受刑人異議之聲明。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應考量受刑人 之經濟狀況及公平原則,並以有利受刑人之方式執行。參照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山字第15334號之2、98年執嶺字 第5152號之2 、95年執崗字第15004 號之2 指揮書,及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執更己字第1951號指揮書、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執更己字第684 號指揮書等之執行 方式,均以羈押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刑期,此即 對於無力完納罰金者之有利執行方式。抗告人即受刑人李輩基 因經濟困頓無力完納罰金,應以易服勞役之有利於抗告人之方 式執行云云。
惟查:㈠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 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 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 執行他刑。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 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 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 ,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 等各項因素,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 時執行之。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 官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 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 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 律授權目的、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㈡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2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 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但依其經濟或信用狀況,不 能於2個月內完納者,得許期滿後1年內分期繳納。遲延1期不 繳或未繳足者,其餘未完納之罰金,強制執行或易服勞役。依 前項規定應強制執行者,如已查明確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得逕 予易服勞役,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顯見罰金之 執行,仍以直接執行為原則,欲行易服勞役,則有一定條件之
限制,且屬行刑權時效完成前檢察官得本其職權予以裁量決定 之事項,已如前述,受刑人自無權拒絕繳納罰金而主張應先執 行罰金易服勞役,亦不得僅以檢察官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即 指為違法、不當。㈢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 犯分別執行;處徒刑、拘役之受刑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 監獄內執行之;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項、監獄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性質上原係財產刑,情 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 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有別。是以,就形式上觀之, 羈押期間先折抵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嗣後 受刑人再依較輕微方式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亦難謂有對其較為 不利情形可言。況本件抗告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仍得繳納,即無易服勞役問題,就此而言,亦以先 折抵有期徒刑較有利於抗告人。㈣至抗告人所舉其他案例基礎 事實及應考量之因素各不相同,原裁定認為不能比附援引,亦 屬適當。綜上所述,檢察官上開執行指揮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原審以其聲明異議無理由,核無不合,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江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伯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