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02年度,1004號
TPHM,102,抗,1004,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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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1004號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即 自訴 人
暨 反訴被告 黃春富
       陳惠周
       林寬照
       蔡慧玲
上4人共同
自訴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蔡耀瑩律師
抗 告  人
即聲明異議人
即 自訴 人
暨反訴被告  張秀夏
上 1 人
代 理 人  翁林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2 年8 月8 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0 年度自字第93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 外,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規 定之訴訟程序乃指就具體案件以實現刑法為目的所進行者, 包括相關證據之調查,因其如有爭執時,依通常上訴程序既 可獲得糾正,故除有同法第404 條但書之規定外,自不得對 上開裁定為抗告,以求訴訟程序之迅速進行( 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5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裁定係就抗告人黃春富陳惠周林寬照、張 秀夏律師、 蔡慧玲律師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 第93號抗告人等自訴加重誹謗即反訴被訴誣告等案有關受命 法官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聲明異議所 為,原審認抗告人之異議無理由而予駁回,核屬案件判決前 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揆諸首開說明,不得抗告(原裁定教 示欄所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等語,應屬誤載)。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謝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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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