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聲再字,102年度,45號
TPHM,102,交聲再,45,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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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交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永和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
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3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18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 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 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 為實體審判認定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 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又最高法院以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駁回當事人上訴而確定之判決,因不具實體確定力,不得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之實體判決為 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何永和因公共危險等案 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交訴字第138號判決,就其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罪、肇事致人死 亡逃逸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10月,並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3年;經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5日以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32號判決駁回上訴;嗣聲請人不服而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8日102年度台上字第3479 號判決,以聲請人所提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上訴不合 法為由,自程序上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故本件聲請再審之對 象應為本院102年交上訴字第32號實體判決,合先敘明。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經聲請人查訪,發現證人張孟汝係 101 年5月2日案發後之101年7、8月間才至「218卡拉OK」任 職,故案發當日與證人即大夜班櫃檯人員張台玲交班者另有 其人;㈡聲請人於當日約10時許離開「218卡拉OK」改到「 星級卡拉OK」,因電話沒電而向該店櫃檯小姐陶美芸借用電 話,但電話沒接通,欲再次撥打時,即遭陶美芸制止,其當 場付給陶美芸新臺幣(下同)300元低消3瓶啤酒,經其查訪 ,證人陶美芸表示只有錄音訊問,沒有去土城分局製作筆錄 ,請求法院調查此份證據之合法性;㈢聲請人甫於101年4月 30日與前妻離婚,截至製作警詢筆錄時(即101年5月2日)



已2天未闔眼,復因罹患憂鬱症,及受到離婚、得知撞死被 害人等因素影響,其精神狀態極度不穩定,故警員當時所製 作之警詢筆錄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98條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發現確實新證據,聲請再審 云云。
三、經查:
㈠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 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 及第42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 准許之。次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 定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434條第2項、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至同法第420條第 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 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 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 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 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 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 後方行發現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 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 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 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 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 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 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 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 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 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41號、第424號裁定均同此旨)。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㈠、㈡主張案發當日與證人王台玲交 班者並非證人張孟汝、及證人陶美芸之警詢筆錄僅錄音而 無錄影,顯有瑕疵云云,然此等情事均係於事實審法院判 決前已經存在,其本有充分機會於第一、二審提出並請求 查證,要無事後發現之理,自不得於判決確定後,再以之 作為所謂「新證據」,據以聲請再審,故此部分主張顯與 上揭「嶄新性」之定義有間。況聲請人所指上情,尚須經 相關調查,無從在未經調查程序下,單就該證據本身形式 上觀察,即可判斷對該案確定判決產生動搖,而應為受判



決人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情形,當非屬判決 後發現之確實新證據,無從據以聲請再審。
㈢另依上開再審聲請意旨㈢內容觀之,聲請人所主張其警詢 供述非出於任意性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於原審審理時委任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律師)拷貝該警詢錄音光碟,經聽 取後認與警詢筆錄記載一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 項不正訊問之情形(見本院102年交上訴字第32號卷第68 頁反面),此據原審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加說明(見原 判決第9頁第5行至第10行),聲請人上開所陳事由顯係就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重複為爭執,且 上揭警詢錄音光碟係在原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並無 法院、當事人不知而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情 形可言,聲請人以此為聲請再審之理由,亦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要件 不符,難認屬適法之再審理由。。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或非屬顯可認足 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證據,或已為原事實審法院判決 所審酌,聲請人僅憑己意認為原確定判決未採信其自認為 有利的證據而空言主張原確定判決違誤,是聲請人執此等 聲請意旨聲請本件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何俏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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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