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威迪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
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2 年3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503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威迪有下列犯罪科刑執行紀錄:
㈠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犯罪時間:民國95年7 月間至同年 10月間,共6 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7年5 月12日, 以96年度少訴字第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 3 年,於97年6 月9 日確定(下稱甲案)。
㈡復於上開㈠甲案之緩刑期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 時間:97年1 月29日回溯前96小時內某時),經同上法院於 97年5 月20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5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 月,同於97年6 月9 日確定(下稱乙案),並於97年7 月 10日執行易科罰金(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詳後述) 。阮威迪因於前開㈠甲案之緩刑期前犯㈡乙案,並經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甲案緩刑之宣告乃經同上法院於97年7 月18日 ,以97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並於97年10月20日確定 。而甲、乙二案所宣告之刑,嗣經同上法院於98年2 月25日 ,以98年度聲字第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刑期起算日期為98年1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0 年6 月21日。
㈢又因犯偽造文書、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 訴字第2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 年2 月、5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由本院以98 年度上訴字第4458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8年12月11日確定( 下稱丙案)。
㈣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後, 由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43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12月 6 日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二案,嗣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48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100 年6 月22日,指揮書執畢日期 為103 年2 月28日。阮威迪乃於98年1 月22日入監執行甲、 乙二案所定之刑,並接續執行丙、丁二案所定之刑,於101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 刑期滿日期為102 年10月19日(現仍於假釋期間內,尚未執 行完畢,故不構成累犯,起訴書所指容有誤會)。二、阮威迪有前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詎猶不知悔改,於101 年 11月26日上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從基隆市區往郊區新豐街方向行駛,欲返回家中。迨同 日上午6 時8 分許,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信路與東光路交岔 路口前網狀線區域時,原應注意依規定車輛行駛至閃黃燈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時不得超車, 且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雖陰,但日間有自然 光線、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仍以高達70至80公里之時速 行駛,並超越同向行駛於其機車右側、由鄭進隆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此時對向( 起訴書誤為同向)適有許家禎(起訴書誤載為許家禛)所騎 乘、由郊區觀海街往基隆市區○○○○○○○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駛至東信路與東光路口之網狀區內, 阮威迪因欲超越計程車,故偏左行駛而靠近對向來車行駛之 路線,且因車速過快並已侵入對向許家禎機車行駛之左邊區 域,而與許家禎所騎乘之機車迎面過車時,幾乎貼近擦車而 過,致其272-KRK 號機車左邊把手擦碰觸及許家禎之BGQ-73 3 號機車左側把手,且因二車把手擦碰力道過猛,致許家禎 於機車遭受擦觸後,旋即把持不穩,並因左側受碰之力道, 而使機車先向右偏,隨即人車向左側傾倒在地,阮威迪所騎 乘之機車亦因擦碰之力道而稍有搖晃不穩之現象,許家禎因 此車禍事故受有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 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許家禎於原審具狀撤回告訴,由原審諭知不受理判決 確定)。詎阮威迪於二車擦撞,並見許家禎人車倒地後,發 出巨大聲響,可知許家禎因此受傷,竟仍不以為意,僅略微 偏頭往後觀看,而未停下機車探詢查看,或留下任何可供聯 絡之年籍資料、聯絡方法,亦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 處理,即仍以時速70、80公里之速度駕車離開現場。嗣因原 與許家禎同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在許家禎機車 後方之周日新,目擊前方許家禎之機車與阮威迪機車擦車過 後,許家禎隨即人車倒地情事,並見到阮威迪穿著雨鞋,且 所騎乘之紅色機車後方置有鐵架圈,機車於肇事後轉向往培 德路方向駛去,惟未及記下車號,周日新乃趕緊停下機車, 查看詢問許家禎情形,發現許家禎左腳遭機車車身壓住,除 為許家禎扶起機車外,並即刻報警。另鄭進隆駕駛車牌046-
K8號計程車,原行駛於阮威迪機車右側,於前開肇事路口網 狀區恰遭阮威迪疾速超越,並聽聞極大之聲響,又見許家禎 人車倒地,同時見到在其計程車左側之阮威迪機車車身略微 搖擺晃動,機車駕駛超越其計程車並肇事後,僅略微偏頭往 後方許家禎人車倒地方向觀看一眼,惟未減速停車,而逕自 騎車離去,鄭進隆乃駕駛其計程車跟隨阮威迪之機車,直至 基隆市培德路「美上美」公司前,始看清並記下阮威迪騎乘 之機車車號,鄭進隆隨即駕車就近至深澳坑派出所報案。警 方接獲周日新及鄭進隆報案後,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並調閱 現場路口及附近之監視器畫面查看,確認車號無誤,因而循 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許家禎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查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包含 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 卷證,亦表示沒意見等語,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 議(上訴人即被告阮威迪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惟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 第20頁、第43頁、第89頁至第90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 條之5 規定,俱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阮威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於101 年11月26日上午6 時8 分許,曾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基隆市信義區東 信路與東光路路口前網狀線區域,且不否認該路口監視器畫 面拍攝得之與告訴人許家禎所騎乘BGQ-733 號機車迎面發生 擦撞之紅色272-KRK 號機車,為伊當時所騎乘之機車,亦承 認於發生車禍後,並未停留於事故現場等候警方,且未有報 案或報請救護或在場採取救護、留下年籍、聯絡資料等措施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 有擦撞到告訴人之機車,因為伊之機車無任何擦撞痕跡,伊 也未感到擦撞到其他機車,伊不知道有發生車禍並使告訴人 之機車倒地,更不知道告訴人因此受傷,故未停下機車即離 開現場,因為伊當時接獲母親來電,告知高血壓發作(偵訊 及準備程序初始時辯稱為急著應徵另一份工作),因此車速
高達70、80公里,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被告具狀提 起上訴,亦否認肇事逃逸犯行,理由略以:本件事發時,伊 與告訴人機車二車把手擦撞輕微,警方復未發現伊機車把手 或後照鏡有何擦撞痕跡,加以當時為冬天之清晨6 時許,視 線不佳,伊根本不可能發現告訴人人車倒地,另以伊當時車 速約70、80公里,亦不可能如證人鄭進隆所述,有回頭往後 方告訴人看一眼之舉動,而且依現場監視器拍下畫面,並無 伊回頭觀看之動作,鄭進隆是因為伊自其後側超車,致心生 不悅,而為伊不利之證述,所述並非事實,伊係於警方至住 處約談時,始知告訴人車倒地受傷云云。惟查: ㈠本件被告於101 年11月26日上午6 時許,曾騎乘其母親所有 、尾端設有鐵圈架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紅色機車,自基隆 市區往郊區新豐街方向行駛,並於同日6 時8 分許,行經東 信路與東光路閃黃燈路口之網狀線區域時,迎面與對向由告 訴人許家禎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擦車而過後, 告訴人隨即人車倒地,經送醫診斷受有左手第五指遠端指骨 開放性骨折、左手第四指遠端指骨閉鎖性骨折、左下肢挫傷 等傷害之事實,此除為被告所是認外,尚有案發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在卷可按,並有現場畫面翻拍照片4 幀(偵卷第13頁 至第14頁)、被告機車照片4 幀(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偵卷第17頁、第18頁 反面)、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頁) 存卷可考,此外並據原審於102 年2 月19日當庭勘驗案發現 場監視錄影光碟無誤,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0 頁至第4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於前開時點101 年11月26日上午6 時 8 分2 秒,與被告騎乘之機車迎面會車「擦車」而過後,僅 約1 秒鐘時間,隨即操控不穩、車身晃動,隨即於同日6 時 8 分3 秒,向右偏後,旋即人車向左傾倒在地,是本件車禍 發生,僅約短短1 至2 秒時間,而告訴人係因機車把手受被 告機車把手部位擦碰,致人車不穩倒地受傷,亦有上揭診斷 證明書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憑,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 有傷害,且與被告駕駛機車肇事之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亦堪確認。
㈢被告於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停留於現場,亦未報 警或採取救護措施,或留下年籍或任何可資聯絡之資料等事 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家禎於警詢、檢 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36頁至第 37頁,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2頁、第67頁至第72頁、 第92頁)、證人周日新(即車禍發生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於目睹告訴人車禍倒 地受傷後,停車查看告訴人傷勢並撥打電話報警之人)於警 詢(原審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鄭進隆(即車禍發生當 時,行駛於被告機車右側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司機) 於警詢、原審審理時(原審卷第28頁第30頁、第78頁至第83 頁),均一致證述無誤,此外,復有前開案發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原審勘驗筆錄、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及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原審卷第34 頁)在卷足憑,是被告有於肇事後「逃逸」之事實,亦足認 定。
㈣被告對駕車「肇事」且造成他人「傷害」之事實業已知悉, 理由如下:
⒈案發當天,告訴人係從家裡騎車出發往基隆市區方向行駛, 欲前往基隆火車站坐車到臺北上班,告訴人騎至東信路、東 光路之閃黃燈號誌網狀線路口時,發現對向之被告機車已經 騎駛超越原本之雙白線,侵入告訴人車道,致告訴人閃避不 及,二車因此發生擦撞,而被告之機車係與告訴人機車迎面 擦撞,被告機車之左側把手擦碰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且碰 觸力道極強,告訴人受此外力突然猛烈碰觸,立即把持不住 機車,而致操控不穩,乃使機車往右偏,再向左人車傾倒, 且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會車碰觸剎那,隨即倒地不起,並 因車禍事故而使機車倒地轉圈、摩擦柏油路面而發出極大之 聲響,因而使附近住戶、商家聽聞聲響,而外出觀看等情, 業據證人許家禎於原審結證綦詳(原審卷第20頁、第67頁至 第72頁),並有上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按。是 被告既係「面對面」與告訴人機車擦碰而過,且告訴人機車 於會車剎那即受到來自被告機車之強力碰觸力量,並「立即 」倒地而發生「極大」之聲響,使現場附近在屋內之居民均 即刻可「聽聞」巨大聲響而外出查看,顯見被告亦當於會車 擦車而過後,可明白感覺並清楚聽聞車禍事故之發生聲響, 惟被告竟辯稱對擦撞告訴人機車並使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一 事,毫無所悉或感覺,提起上訴更辯以案發當時為冬天清晨 ,視線不佳云云,自屬違背事理及經驗法則,委無可採。 ⒉再細繹原審勘驗101 年11月26日上午6 時許,在基隆市東信 與東光路口之監視器光碟攝得之影像結果,當天上午6 時8 分2 秒,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在前開路口網狀線區域內, 已因會車擦車而過,當時畫面右側(即被告機車右側)有證 人鄭進隆所駕駛之計程車,而告訴人機車與被告機車一經迎 面會車交錯後,告訴人機車立即出現往右(告訴人右側)傾 斜倒落的狀態,下一秒鐘(6 時8 分3 秒),告訴人人、車
時已傾倒於畫面中間偏右上方之馬路上(原審卷第41頁勘驗 筆錄)。是勘驗車禍現場發生狀況之結果,與證人許家禎所 證述經過相符,更足證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係互為對向且「正 面」會車,又自機車擦碰之車禍事故發生至告訴人人車倒地 之時間為止,經過時間極為短暫,期間相隔僅約「1 秒鐘」 ,亦即被告機車擦觸告訴人機車後,告訴人機車「立即」倒 地,是二車擦碰與告訴人倒地,僅為「瞬間」發生,並非被 告騎駛一段距離後,告訴人始行倒地發生聲響,在在可證本 件被告機車車速縱高達70、80公里,然車禍事故既係於被告 機車經過後「立即」發生,被告機車當未駛遠,是被告對告 訴人因其駕車肇事而受傷一情,自應知悉甚詳。 ⒊又據證人鄭進隆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駕駛計程車經過前開 車禍發生路段時,聽聞一聲撞擊聲響,並聽到機車摔倒的聲 音後,伊當場看到行駛於伊計程車同向旁邊之一輛重型機車 ,車身有「搖擺晃動」一下,隨即超越伊之計程車後,機車 騎士同時向後略微「回頭」往告訴人機車倒地並發出聲響處 「看了一眼」後,指頭歪一下,有看到對方機車倒,並非轉 頭,但未減速或停車,即繼續駕車往培德路方向離去,伊乃 駕車追趕,直追至培德路「美上美」公司處,才記下肇事車 輛車號報警等語(原審卷第29頁、第78頁至第83頁)。是依 證人鄭進隆所述上情,被告機車擦碰告訴人機車之力道非小 ,除足使氣力較為弱小之告訴人因受此擦碰而人車倒地外, 被告身為氣力較強之年輕男性,亦因機車受此衝擊而車身略 有搖晃不穩之跡象,是足證被告當有所知覺。另證人鄭進隆 為身處計程車「車內」之司機,於車禍發生當時,均尚可聽 聞車外撞擊及摔車之聲響,被告騎乘機車,其身體、知覺並 未與外在環境隔離,當無未聽聞告訴人摔車聲響之理;遑論 證人鄭進隆始終一致證稱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有稍事「 回頭」「看了一眼」即離去,是更證被告對其駕車肇事使告 訴人倒地受傷一情,應有明確認知無疑。
⒋另經比對現場監視器光碟影像,證人鄭進隆於行經車禍發生 路段時,其計程車左側確有被告騎乘之紅色機車,且車禍發 生時,當場僅有告訴人與被告各自騎乘之2 輛機車及證人鄭 進隆所駕之計程車,是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除告訴人之機 車外,僅有被告之1 輛機車;而證人鄭進隆於車禍發生後, 隨即緊追於現場肇事之機車之後,直至記下肇事機車車號為 止,而證人嗣後所記下之車號復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牌號相同 ,依證人鄭進隆所證:「(審判長問:一段時間你所看到發 生車禍事情的前面,是否只有你追著的這一輛摩托車?)是 」(原審卷第80頁),被告亦不否認有行經該路段肇事之事
實;且監視器拍攝畫面亦可清楚辨認被告之紅色機車於行經 肇事路段時,原係行駛於證人鄭進隆之計程車左側車身中、 後段,嗣於與告訴人會車後即疾駛並超越證人之計程車而過 ,而當時在證人之計程車旁邊及前方處,僅有被告1 輛機車 (同前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1頁),此均足證證人鄭進 隆並無將他車錯看誤追而誤指被告駕車肇事後逃逸之可能。 是依證人鄭進隆當場目擊及證述狀況,可見其證述被告知悉 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仍然逃逸一情,確屬真實可信。 ⒌被告上訴雖指摘:以伊當時車速70、80公里,不可能如證人 鄭進隆所述,有回頭往後方被害人看一眼之舉動,且依監視 器拍下畫面,並無伊回頭觀看之動作,鄭進隆是因為伊自其 後側超車,致心生不悅,而為伊不利之證述云云。惟查,再 經本院勘驗案發時間現場監視器光碟攝錄影像結果,系爭車 禍發生網狀線路口於當日上午6 時8 分2 秒至3 秒間,攝得 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在路口網狀線區域內因會車擦車而過 、鄭進隆所駕駛之計程車出現於畫面中、告訴人機車出現往 右傾斜倒落等畫面,又於另1 支監視器鏡頭即東光路往深澳 坑路方向(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網狀區路口),亦攝得上午6 時8 分3 秒時,被告機車超越鄭進隆計程車之畫面,以上有 本院勘驗筆錄、拍翻照片12幀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6頁、第 47頁正面、反面),實則本案係因相關車輛之行車速度均非 甚慢,故現場監視器所攝錄顯示者,僅有短暫1 、2 秒鐘時 間內之畫面而已,自然無從錄得該1 、2 秒鐘以外之時段及 該路段中所有相關人等之全部舉止動作。反觀證人鄭進隆係 現場目擊之證人,自能清晰觀察案發時之全景,再依憑其知 覺理會能力而陳述現場發生情形,而不受限於監視器角度及 時間等因素,其已明確證述被告有回頭看一下之情,且證人 鄭進隆與被告素昧平生,應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其於原審審 理時,已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重罪之處罰 壓力,自當據實陳述,衡情應無設詞誣陷被告,致己身負偽 證重罪之必要,再觀其所述事發經過,亦與證人許家禎所述 一致,並與卷證資料相合,據此堪認證人鄭進隆之證言並無 瑕疵且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況且一般人於行車過程中, 實有可能為因應現場狀況而出現各種動作,此等動作與其行 車速度若干,並無必然關連,非謂行車速度較高者,必不可 能出現回頭(指頭歪一下)之動作,是本案無法僅以短暫1 、2 秒之監視畫面中未能攝得被告與告訴人擦車而過後之回 頭看一下之動作,而遽然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 分上訴理由,均不足採。
⒍另證人周日新於警詢時證稱:「當行經至基隆市○○路000
號時,我先聽到一聲撞擊聲,就看到前方女性機車騎士倒地 ,而對向之機車一開始我以為他是要左轉東光路,但是他撞 擊之後他立刻轉向往培德路方向行駛,並從我旁邊經過時我 特別注意到他有穿雨鞋並機車上有裝設鐵架」(原審卷第32 頁),再佐以卷附基隆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 單之記載,確係周日新以其行動電話報案無誤(原審卷第34 頁),是依證人周日新所證,更可知車禍發生當時,現場撞 擊聲響甚大,被告自當聽聞並知悉肇事之事實。且經比對卷 附案發當日晚間員警依監視器拍攝所得,以及依證人鄭進隆 報案之肇事機車車號而尋得被告機車時所拍攝之照片,均可 見被告機車後方確實有鐵圈架之裝置(偵卷第14頁下方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及第15頁右下角之機車照片),足見證人周日 新並未錯看誤認。又衡諸證人周日新目睹之肇事車輛係往「 培德路」方向駛去,與自後追趕被告機車行蹤並記下車號之 證人鄭進隆所述係一直追至「培德路」美上美公司一情互相 吻合,足資證人二人所見聞均屬實在。又證述肇事機車搖晃 且騎士「回頭」「看了一眼」者為證人鄭進隆,描述肇事機 車有裝置鐵架者為證人周日新,被告誤認二種陳述均為證人 鄭進隆所言,又誤認人周日新所述機車有裝置鐵架係指機車 另行加裝之裝置,而辯稱證人鄭進隆所見有誤一情,亦屬誤 會。另原審勘驗監視器光碟畫面,於東光路往深澳坑路方向 (非本案車禍發生之網狀區路口)之另1 支監視器鏡頭,在 當日上午6 時8 分6 秒時,固有另一車前置有擋風玻璃之機 車騎士,有往左後方觀看之舉動(原審卷第42頁第6 點記載 ),惟該名機車騎士所騎乘之機車,顏色既非紅色,且後方 並未置鐵圈架,僅機車前方裝置擋風玻璃,且該名機車騎士 與證人鄭進隆、周日新所描述者均不相符,證人鄭進隆所追 躡者始終僅為被告之紅色機車,是足資證明證人二人證述之 肇事逃逸者確係被告無誤,被告於原審以監視器畫面拍攝之 該名機車騎士,亦有回頭探看車禍發生地點情形之舉動,即 逕自誤認證人鄭進隆所指「回頭看了一眼」之人為該名機車 騎士,而非指伊云云,自亦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㈤另依證人許家禎所述,本件係其機車左側受到外力撞擊,且 力道係正向迎面而來,應係被告機車左側把手與其機車左側 把手擦撞碰觸,導致操控不穩所致,而本件被告機車僅於擦 碰後,略微搖晃,並未如證人許家禎機車倒地摩擦路面,二 車車身復未直接或間接撞擊,是被告機車未有擦撞痕跡,與 常理並不相悖,然被告對肇事一情已然知悉,業如前述,是 被告於原審及提起上訴均以其機車車身並無擦撞痕跡,以證 明其「不知」肇事一節,亦不可採,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意
圖與犯行,已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 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 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次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 ,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 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 ,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第7622號、92年度台上 字第6541號、第7328號、93年度台上字第4298號、第4724號 、第5699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其 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或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對 其應受肇事逃逸刑罰乙節,亦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4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言之,構成肇事逃逸罪 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 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56號判決要旨)。查本件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且其知悉因其過失行 為導致告訴人許家禎倒地受傷,卻仍逕自騎乘機車離開現場 ,未待員警或救護車前來,亦未報警、採取救護、或留下證 件、年籍資料或可供聯絡之方法,詳如前述,是無論被告逃 逸動機為初始所辯之急於應徵工作或嗣後改稱之母親高血壓 發作或其他緣由云云,其所為均已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無 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公訴人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後,已於97年7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認被告所 犯已構成累犯。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稱「執行完畢」, 於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 執行刑之前,有部分犯罪先行確定,而先予執行,仍應於數 罪之裁判均確定後,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 官指揮執行其應執行之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 折抵扣除,不能謂先前確定之罪,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非字第355 、380 、38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雖於97年7 月10日,已先就被告所犯施 用毒品案件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 月先予執行易科罰金(詳 事實欄一、㈡之乙案紀錄),惟被告先前曾犯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緩刑3 年確定(詳 事實欄一、㈠之甲案紀錄),該甲案緩刑之宣告業經裁定撤 銷,甲、乙二案所宣告之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 8 月確定。被告復因犯事實欄一、㈢、㈣所示之丙、丁二案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被告乃於98年1 月 22日入監執行甲、乙二案所定之刑,並接續執行丙、丁二案 所定之刑,於101 年6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 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期為102 年10月19日,是本件被 告現仍於假釋期間內,尚未執行完畢,就本案所犯尚不構成 累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185 條之4 、第41條第1 項前段 規定,爰審酌被告肇事逃逸,未在現場對被害人為必要之照 護,亦未報警或留下資料,所為應予非難;又其犯後猶矢口 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另其有販賣及施用毒品、詐欺及偽造 文書(詐騙集團車手)等多項前科,素行不算良好;惟審酌 其已賠償告訴人許家禎,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按,因 告訴人與被告於原審成立和解,被告並已當庭給付新臺幣10 萬4 千元予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乃於102 年3 月13日當庭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原審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8號案件102 年 3 月13日和解筆錄及原審卷第109 頁所附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資佐參),暨其智識(國中肄業)、家境(貧寒)、有正 當職業(理貨員)、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及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以上訴意旨所示各節否認犯罪,仍執前詞而為爭執,業 經本院列舉事證,逐一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185條之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