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光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
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31821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光鎊於民國100年8月28日下午12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途經桃園縣中壢 市○○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告訴 人胡瑞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胡瑞傑受 有肘、前臂、腕、手(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 或擦傷、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詎張光鎊明知已肇事致 人受傷,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逃逸,嗣為警據 現場遺留之車牌乙面循線查獲,因指被告張光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所謂「積極證據 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 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 ,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 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 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三、公訴人指被告張光鎊涉嫌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胡瑞傑之證述、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與調查報告表、扣案車牌一面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張光鎊固坦承上開V6-8959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其所有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犯行,並辯 稱:上開V6-8959號自小客車係友人劉錦鴻借伊名義購買,
事發當時也是劉錦鴻開車等語。經查:
(一)上開V6-8959號自小客車係登記於被告名下,該車有於100年 8月28日下午12時40分許,經人駕駛,途經桃園縣中壢市○ ○路0段000號前,因未注意前方狀況而追撞前方由告訴人胡 瑞傑騎乘之上開121-GMV號重型機車,致胡瑞傑受有肘、前 臂、腕、手(手指除外)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 臉、頭皮及頸挫傷等傷害,而該V6-8959號自小客車之駕駛 人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逕自駕車 逃逸,並於現場遺留肇事車牌一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胡瑞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 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並有上開V6-8959號自 小客車車牌一面扣案可資佐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10幀、天成醫 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紙及 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7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卷第106 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實。
(二)而告訴人胡瑞傑係因上開V6-8959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肇 事時有掉落該車車牌一面,經報警後始得以循線查悉被告一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胡瑞傑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 第15頁、原審卷第67頁反面)、證人即承辦員警楊振升於原 審審理時(見原審卷第150頁反面)分別證述明確,且事發 後,被告有找黎志康頂替冒稱係案發當時之駕駛人,並與告 訴人胡瑞傑洽談和解事宜之情,亦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原審 他89卷第28頁反面、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7頁、本院卷第 68頁反面),並經證人黎志康、證人即告訴人胡瑞傑、證人 即承辦員警楊振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6 頁至第111頁、第68頁至第70頁、第152頁),顯見告訴人胡 瑞傑亦不知究係何人駕駛上開V6-8959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 地肇事。而被告復始終否認上開V6-8959號自小客車於前揭 時地肇事時,係由其駕駛該車,是依被告之陳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胡瑞傑之證詞,均尚無從證明上開V6-8959號自小客車 於前揭時地肇事時係由被告駕駛。
(三)本件固因被告所指於前揭肇事時地駕駛上開V6-8959號自小 客車之劉錦鴻已於101年2月5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係 統查詢資料在卷足認,見原審卷第74頁),而無從直接向劉 錦鴻確認該日是否為其所駕駛上開車輛,惟查: ⒈被告於101年1月27日為警緝獲時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一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卷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汽車照片及和解
書3紙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第88頁至 第90頁),而被告於101年2月3日偵查中雖將上開V6-8959號 自小客車與其於101年1月27日為警緝獲時所駕駛之上開K6-8 959號自小客車稍有混淆,惟當時其即已陳明是劉錦鴻駕車 時有撞到機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8頁),而當時劉錦鴻尚 未死亡,是尚難僅以劉錦鴻業已亡故,即認被告是因劉錦鴻 死亡而將責任推卸給劉錦鴻。
⒉又上開V6-8959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肇事之駕駛人係劉錦 鴻及肇事後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之過程,業據證人黎志康於原 審審理時證稱:我與張光鎊是朋友,被害人胡瑞傑在100年8 月28日12時40分許,騎乘機車遭張光鎊名下車號00-0000號 自小客車撞擊後,當日胡瑞傑有與我、張光鎊在興國派出所 談和解,但不是我開車撞胡瑞傑的,是興國派出所打電話給 張光鎊,當時剛好我跟張光鎊在一起,我當日整天都跟張光 鎊在一起,也有一起吃飯,所以我知道張光鎊當天沒有駕駛 V6-8959號自小客車,張光鎊有打電話給劉錦鴻問是否有撞 到人,大牌都留在現場,經過是如何,後張光鎊就請我幫忙 頂罪,他說車子是借給朋友開,他朋友是假釋回來,怕因為 肇事的關係,假釋會被撤銷,我原先不答應,張光鎊一直拜 託,並說事後會和解,後來我才答應,是張光鎊找我頂罪, 肇事的人是劉錦鴻,張光鎊接到電話後,去興國派出所前, 我有親眼看到劉錦鴻駕駛V6-8959號自小客車來找張光鎊, 劉錦鴻是來講車禍的情形,他說是輕微的擦撞,劉錦鴻假釋 ,也沒有駕照,我有駕照,故張光鎊要我去頂罪,後來因為 張光鎊這邊賠償都做不到,我認為這樣對我不好,後來在張 光鎊跟被害人談和解之後,就打電話跟被害人說如果要提告 的話去告車主就好,中間過程中我有與劉錦鴻通過電話,劉 錦鴻說被害人的賠償要求,他會做到,最後一次有約去村長 家見面談和解,劉錦鴻也有出來,當時有我、劉錦鴻及張光 鎊,劉錦鴻的女友陳美雅也有去村長家等語甚明(見原審卷 第106至第111頁)。其中關於被告有告知前揭事故是劉錦鴻 駕駛上開V6-8959號自小客車肇事,且被告與黎志康於事發 當日有前往興國派出所與被害人洽談和解,嗣渠等又與劉錦 鴻及其女友一起前往被害人村長處洽談和解等情,核與被告 於(1)原審訊問時陳稱:上開V6-8959號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 肇事時之駕駛人是劉錦鴻(筆錄誤載為劉錦鵬),嗣後劉錦 鴻、黎志康有跟我一起去被害人村長家中談和解(見原審他 89卷第28頁反面);(2)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上開V6-895 9號自小客車是劉錦鴻出錢買的,車禍當天去興國派出所的 是我與黎志康,劉錦鴻沒有去,劉錦鴻只有跟我說他撞到人
,因為我也沒有駕照,就叫黎志康跟我一起過去,我當時有 跟黎志康說車子是劉錦鴻開的(見原審卷第25頁反面至第26 頁);(3)原審審理時陳稱:劉錦鴻於事發後也有跟我去和 被害人在村長那邊談和解,黎志康可以證明我有去村長那邊 談和解,還有劉錦鴻的父親劉邦成也可以證明,因為到村長 那邊談和解是劉邦成打電話麻煩朋友跟村長約讓我們去談的 ,到村長那邊談的有我、黎志康及劉錦鴻,且劉錦鴻的女朋 友陳美雅當時也有一起去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至 第67頁、第70頁正、反面、第105頁反面至第106頁),已可 見被告此等所述,並非無據。
⒊參以(1)證人即告訴人胡瑞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事故發生 當日我與被告有在興國派出所談和解,被告有帶另一個年輕 人,當時該名年輕人說車是他開的,後來到村長那邊談和解 ,被告與該名年輕人及另一名不認識的人,且他們車上還有 一名女子,但該女子在談和解時沒有下車,當時仍說是該名 年輕人開的車,之後在去興國派出所做筆錄前,那名年輕人 有打電話給我說車不是他開的,他只是出來頂等語(見原審 卷第68頁至第70頁);(2)證人即劉錦鴻之女友陳美雅於原 審審理時所述:劉錦鴻是在101年2月5日被警察抓時,跳進 池塘裡過世的,劉錦鴻有前案在假釋期間,我知道有一次劉 錦鴻開車撞到人,車牌好像有掉,那部車好像是張光鎊名下 ,是劉錦鴻出錢買的,也是劉錦鴻開的,當初因為劉錦鴻剛 回來,沒有雙證件,張光鎊就好心借名字給劉錦鴻買車,因 為警察在找張光鎊時,張光鎊有打電話給劉錦鴻說這件事, 請劉錦鴻處理,有一個叫阿康的人,如果阿康是黎志康,那 他曾開車載我一起出去,因為我抱小孩,沒有下車,我不知 道那裡是不是村長家等情(見原審卷第145頁至第149頁); (3)證人即劉錦鴻之父親劉邦成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是劉 錦鴻的父親,我跟張光鎊的父親是好朋友,劉錦鴻沒有駕照 ,車禍很多,還有跑掉,他有講過有車禍糾紛要到村長那邊 談,因為陳明增是我的好朋友,我可能有打電話給陳明增, 要陳明增幫忙劉錦鴻處理,因為陳明增跟村長比較認識等語 (見原審卷第149至150頁)。依證人胡瑞傑前揭所述,可知 其與被告在村長家洽談時,除一名年輕人(即黎志康)外, 尚有一名男子,且車上還有名女子,再依證人黎志康、陳美 雅、劉邦成前揭證詞及被告之陳述,顯見該名年輕人即係黎 志康,而另一名男子為劉錦鴻,其中黎志康因係受託頂替冒 稱係肇事者而先後參與在興國派出所及村長家之和解商談, 另劉錦鴻如非與上開事故有一定利害關係,自無參與在村長 家洽談和解之必要,益徵證人黎志康、陳美雅、劉邦成分別
證稱劉錦鴻係上開事故之肇事者,洵屬非虛,故被告辯稱上 開事故之肇事者係劉錦鴻而非伊等語,即難認無可採信。至 證人黎志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係被告要求伊頂罪一節,已如 前述,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述係劉錦鴻要求黎志康頂 罪(見原審卷第26頁反面),二人所述固有不符,然被告於 原審同次準備程序中亦陳稱:黎志康有駕照,所以我請他扛 劉錦鴻的肇事逃逸,黎志康跟劉錦鴻也有通過電話,我是照 劉錦鴻的意思跟黎志康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6頁正、反面 ),是其亦不否認是由其要求黎志康頂替冒稱係前揭事故之 肇事者,則黎志康與劉錦鴻縱無任何交情,惟其囿於與被告 間之交情而同意頂替冒稱,尚合情理,況被告係上開V6-895 9 號自小客車之車主,已如前述,是被告就該車所發生之事 故,自亦有利害關係,故其因此商請黎志康頂替冒稱肇事者 ,亦無違情理,尚難因證人黎志康此部分證詞與被告之陳述 稍有不符,且是由被告要求黎志康頂替冒稱,遽指證人黎志 康之證詞為有可疑而無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難遽指為不實,檢察官所提出之證 據,僅足證明上開V6-8959號自小客車係登記為被告所有, 且該車確有於前揭時地肇事致告訴人胡瑞傑受有上開傷害, 惟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以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另按刑事程序上 之測謊,屬於心理檢查,具有直接對人之內心實施測驗之本 質,涉及人格之侵害問題,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實施 測謊檢查應符合事先告知、說明程序、取得真摯之同意等程 序,未獲受測者真摯之同意下所實施之測謊檢查,屬侵害人 格權之違法處分,即便有檢察官或法院之許可,亦不得強制 實施;至於合法之測謊檢查結果,可信賴至何種程度,由法 院以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因測謊係以人的內心作為檢查對象 ,其結果之正確性擔保仍有困難,故不能使用檢查結果作為 證明犯罪事實存在之實質證據,而僅能作為彈劾或增強證據 證明力之用,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受測謊人所述事 實是否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參照 )。本件檢察官雖循告訴人胡瑞傑之聲請,請求將被告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測謊鑑定(見本院卷第97頁、第 140頁反面),然依前開說明,測謊僅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 之參考,犯罪事實如何仍應憑相關事證判斷,故除該測謊結 論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 保檢察官所指被告犯罪事實之真實性,而就卷內全部證據逐
一審酌,縱將被告送請測謊鑑定結果係被告對本案待證事實 有不實反應,惟除該測謊報告外,並無補強及擔保本案檢察 官所述被告犯罪事實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則該測謊報告仍不 得作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故本院認無將被告送測謊鑑 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檢察官以證人黎志康是否確知真正肇 事人前後所述細節未盡一致,且黎志康與劉錦鴻無任何交情 ,應無理由為劉錦鴻頂替肇事罪責,又黎志康與被告有相當 朋友情誼,一開始願出面頂替,無非受被告拜託之故,實難 以排除真正肇事人為被告,黎志康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有可能 係為被告卸責而為偽證,況如被告非真正肇事人,事後應儘 速偕同真正肇事人出面解決並非一開始即找他人頂替,其為 自己卸責之態度甚為明顯,原審認定事實似有悖常情等等為 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本件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被訴犯行 ,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檢察官如提起上訴,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之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媖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