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494號
TPHM,102,交上易,494,2013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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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 年
度交易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109 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文章於民國101 年3 月6 日10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至桃園縣蘆竹鄉中正路與南竹路交岔路口附 近繪有紅色標線之路段時,原應注意在繪有紅色標線路段禁 止臨時停車,且於路邊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行 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將自小客車停放上址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未注意後 方有無行人、車輛,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欲下車,適陳龍 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王忍同向自後駛至,閃煞 不及,撞及汽車左前車門而人車倒地,陳龍受有右膝、右足 挫擦傷;王忍則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開放性骨折、左遠端 鎖骨骨折、右手背深部撕裂傷、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蕭 文章於車禍發生其過失傷害犯行未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自小 客車之駕駛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陳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移請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 能力均無爭執,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待 證事實均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 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蕭文章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第15109 號偵查卷第4 、41號,原審 卷第29頁背面、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20頁),核與告訴人 陳龍於警詢、偵訊;被害人王忍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 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照片(第15109 號偵查



卷第11 -31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
三、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 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112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應注意在繪有禁止臨時 停車路段停車,且應注意臨時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後方 有無行人、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適同向左後方由陳龍騎乘機車 搭載王忍駛至,閃煞不及,機車因而撞及汽車左前車門,陳 龍、王忍人車倒地,被告就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陳龍因本 件車禍受有右膝、右足挫擦傷;王忍受有右遠端股骨粉碎性 開放性骨折、左遠端鎖骨骨折、右手背深部撕裂傷、全身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亦有前揭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渠等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王忍雖 於101 年6 月30日死亡,惟經解剖鑑定結果:「王忍有糖尿 病及慢性腎衰竭等內科疾病。101 年6 月30日,因肛門膿瘍 加上前述內科疾病使免疫力降低等因素,引起敗血性休克及 多重器官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1 年8 月22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 (法醫研究所101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可稽(第1171號 相字卷第80-90 頁)。檢察官認王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 並無因果關係,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原審法院雖再函詢敏盛 綜合醫院,亦認王忍之死亡與本次交通事故應無關聯。有敏 盛綜合醫院102 年2 月25日敏總(醫)字第00000000號函可 稽(原審交易卷第6 頁)。自難認王忍之死亡與本件車禍有 關。綜上,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陳龍、王忍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傷害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自 小客車駕駛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第15109 號偵查卷第32頁)。 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同此認定,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並審酌被告因過失致陳龍、王忍受有前揭傷勢,惟犯後坦



承犯行,且就陳龍之損害,已與陳龍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有 調解筆錄可稽(原審交易卷第37頁)。王忍部分因家屬仍認 王忍之死亡與車禍有因果關係,致無法達成和解,不能因被 告未與王忍家屬達成和解,即認其犯後態度不佳,並斟酌陳 龍、王忍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 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允當。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行為,致陳龍、王忍受有前 揭傷害,可見王忍之傷勢非輕,被告雖與陳龍達成調解,卻 至今未就王忍之損害部分與家屬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 ,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2 月,應屬量 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 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5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判決於量 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對被告量處有期徒 刑2 月,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檢 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異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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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