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02年度,407號
TPHM,102,交上易,407,2013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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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詠傑
選任辯護人 歐斐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
度交易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2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調偵字第36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徐詠傑於民國101年3月5日9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往新店 方向行駛,接近中正路167巷口時,本應注意與前車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 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前車 間保持安全距離,因見同向前方由何清科(所涉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 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正欲右轉駛入中正路167巷,為避 免撞上乙車,遂緊急煞車,因而滑倒橫臥在地,適有林雋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由同向 左後方行駛而來,見狀閃煞不及,與倒地之甲車車尾發生碰 撞,林雋軒隨即因行車不穩而撞上左側之中央分隔島,致林 雋軒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鈍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分 (起訴書誤載為「11x12公分」)之傷害。徐詠傑於肇事後 因受傷至醫院就醫,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醫院處理車 禍事件之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雋軒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 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 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 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



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 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 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 ,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具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對其曾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煞車滑倒後與告 訴人林雋軒所騎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撞上左側之中央 分隔島並受傷等事實坦承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並辯稱:伊前面的計程車突然右轉,沒有打燈號,當時 和計程車還有一段距離,伊滑倒是因該處是斑馬線且當天早 上曾經下雨地上濕濕的,不是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伊沒有過 失云云。然查:
㈠上述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林雋軒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2張在卷可日(見他卷第3頁、第 17至19頁、第24至29頁),又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鈍 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分之傷害,亦有雙和醫院診斷 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
㈡證人何清科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沿中正路往新店方向,在 慢車道靠右行駛,伊有打右方向燈要右轉中正路167巷,時 速約20公里左右,右轉到巷口與右側路緣切齊,發現有1部 機車(指告訴人所騎之丙車)從伊左側撞向靠快車道的安全 島,伊就立即下車查看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另證人陳品 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伊於101年3月5日9時10分許,在 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167巷口有發生車禍,當時伊前方有1輛 計程車,伊注意到他時,他已經在右轉了,伊就趕緊煞車以 免撞到他,伊煞車後車子就倒地滑行,伊倒地後往該計程車 看去,他的車有閃右轉燈,該計程車右轉時車速很慢,伊前 方有1輛機車(即被告所騎之甲車)要閃他,就先煞車倒地 ,伊見狀就趕緊煞車也倒地,第1輛機車(即甲車)倒地時 ,該計程車就停在原處,伊沒有看到告訴人的機車如何撞到 被告的機車等情(見他卷第22頁、第48至49頁),足徵證人 何清科所駕駛之乙車於右轉前已降低車速並開啟右方向燈, 示意後方車輛其將要右轉。再稽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計程



車突然間右轉,伊就緊急煞車滑倒,伊發現計程車右轉時, 與其距離1台機車長,當時伊時速30至40公里等語(見他卷 第21頁),則證人何清科所駕駛之乙車於右轉前既已降低車 速約20公里,並開啟右方向燈,被告應立即放慢車速以保持 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或依規定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 以上之間隔而超車,詎被告竟仍以時速30至40公里之速度行 駛,並與乙車間僅距離1台機車長,導致在見到乙車右轉時 必須緊急煞車因而滑倒,其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 甚明。
㈢按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包括機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 機車駕駛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於駕駛機車時,自應注意同 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 規定。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現場外在狀況,及其智識 能力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依當時天候 及道路狀況等駕駛環境,並與乙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仍可避免車禍之發生,然被告竟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 距離,致緊急煞車滑倒橫臥後發生車禍,被告就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又車禍肇事原因,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新北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一、 徐詠傑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 原因。二、何清科駕駛營業小客車,無肇事因素。三、陳品 學駕駛輕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四、林雋軒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無肇事因素。」有該鑑定委員會101年9月12日新北車鑑 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據(見他卷第65至66頁) ,益證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 所致,極為明確。
㈣告訴人受有左小腿撕裂傷及鈍挫傷併表皮壞死與感染11x2公 分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行為負責。
㈤至證人陳品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車禍發生前,伊看見被 告之機車(甲車)距離計程車(乙車)約一台遊覽車之距離 云云,核與其於警詢時陳稱:肇事前伊前方有一台機車(甲 車),伊發現計程車右轉時,伊車距離一台半自小客車長等 語有間(見他卷第22頁),且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發現 計程車右轉時,伊車距離一台機車長等語不符(見他卷第21 頁),足徵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相吻合,尚難採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 :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因受傷至醫院就醫,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前來 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見他卷第32頁)在卷可證,嗣並接受 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主張告訴人除受有事實欄所述傷害外,並受有腰椎 間盤突出之傷害云云,並以告訴人之指訴及卷附天主教耕莘 醫院(下稱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見他卷第5頁)。 然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查告訴人固於101年10 月 22日偵查中陳稱:伊於100年11月間因腰椎間盤突出,有到 耕莘醫院做小手術,術後仍可正常工作,發生車禍之後才不 能工作,伊因車禍到雙和醫院急診時,有向醫生表示伊的腰 不舒服,醫生說車禍剛撞到,腰部都會不舒服,於是他在診 斷證明書上有記載伊的腰部挫傷,急診之後,伊又到雙和醫 院就診時,有向醫生表示伊的腰部不適,醫生表示可能是因 為伊的左小腿受傷嚴重,且因為身體受到撞擊,腰部會痛是 自然的,所以伊後來才又去耕莘醫院看腰部,雙和醫院醫生 有告訴伊說,經過手術後,伊的腰部可能變得比較脆弱,受 到撞擊有可能會再突出來云云(見他卷第69至70頁),然告 訴人又陳稱:101年4月間伊到耕莘醫院就診時,有跟醫生說 伊發生車禍,但醫生回說伊發生車禍當時,並不是送到耕莘 醫院,而是送到雙和醫院,所以他無法判斷伊腰部的情形是 否為車禍導致等語(見他卷第70頁)。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 書(病患林雋軒)上係記載「腰椎間盤突出」、「於101 年 4月26日至101年4月30日在本院門診檢治共2次」等語,且告 訴人曾於100年11月24日至耕莘醫院門診檢查,診斷腰椎間 突出症,於100年11月28日至100年12月5日住院檢查及熱凝 療法治療,而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係前往雙和醫院急診, 經該院醫師診斷結果為「左小腿撕裂傷及鈍挫傷併表皮壞死 與感染11x2公分」等事實,有耕莘醫院101年8月15日耕醫病 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雙和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在卷可憑(見他卷第57至63頁、第3頁),顯見 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前已有「腰椎間盤突出」之症狀,且其非



於車禍發生後立即經醫師診斷確認是否有因車禍導致「腰椎 間盤突出」症狀復發或更嚴重之情形,係於車禍發生後1個 多月始至耕莘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確認有腰椎間盤突出之 症狀,但醫師無法判斷該症狀是否本件車禍所造成。故除告 訴人之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告訴人於101年4月26 日、30日確診之「腰椎間盤突出」係車禍所造成,尚難僅憑 告訴人之指訴,即遽認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腰椎間盤突出之 傷害,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認此部分無罪事實 與前揭有罪部分事實具有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故此部分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
四、上訴之判斷:
原審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犯罪紀錄、過失程度、告訴人受 傷情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與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6頁第25行至第31行),判 處被告拘役五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定事 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過輕提起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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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